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金安、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與被告併列為共同被告,其中優駕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見本院卷第1 5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雖原告嗣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對優駕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36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 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11年6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於不知情下遭他人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除影響原告社會福利補助資格認定外,恐該董事及股東身分將使原告負擔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法令之權利義務責任,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本件確認董事、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而形式上被告僅有董事即股東1 人,即為原告,有被告設立登記資料等件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原告形式上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形式上被告之股東既僅原告1 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登記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並持有前開公司股份及薪資,惟原告自始未參與前開公司之經營或簽署任何同意擔任董事或股東等文件,亦未實際取得上開公司之股份及薪資,原告身份顯遭冒用,應無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又縱認上開關係存在,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未受監護宣告而有意思能力,擔任董事即非不合法,且被告僅有原告1人股東而即為當然董事,原告 應視其股份取得之方式以前手股東為被告,提起股份移轉無效之訴後命被告註銷原告之股東身分改換前手股東,或者移轉股份予其他人擔任股東後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或直接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而非提出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被告就上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確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股東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6月7日經中三字第1113451375號函、桃園市政 府111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939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79至289頁),經核屬實。復觀 諸被告公司110年8月2日、109年5月26日、109年2月4日股東同意書,比對優駕公司110年7月5日、110年3月30日、109年9月25日、109年5月11日、109年3月3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及109年7月30日、109年5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7、95、121、192、202、212、223、239、254頁 ),其上雖有原告「簡金安」之簽名及印文,惟字跡已有不同,原告亦否認上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比對原告之律師委任狀及當庭提出之服務同意書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9、303頁),筆跡亦明顯不同,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之股東同 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原告所為,堪認該等簽名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係遭他人偽簽,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乙節,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股東以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