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孟紀、雲尚設計有限公司、黃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簽立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同年12月12日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0 、2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兩 造間所簽署系爭開發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是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 約定由被告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原告負責申請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kw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 開發費用,原告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支付被告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支付被告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 日止。嗣原告就承租(以關係企業康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之名義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底簽訂原證三之委 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後因被告遲未完成相關事宜之辦理,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改由原告自行辦理。又系爭委任契約係兩造就系爭開發契約內容之補充,故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勞務混合契約,應適用或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另因國內於109年初 爆發新冠疫情,致原告無法按預定計畫舉行地方說明會,導致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盧阿蘭、盧憲陽於109年8月5日解 除農地租約,故本件開發案件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計算式:1,639.9KW×1,500元×1.05〈稅〉×30%)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開發契約乃原告委託被告媒介尋覓2公頃農業用地,以作 為原告規劃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而系爭委任契約則係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申請太陽能設置等事宜,為2份不同之契約。系爭開發契約乃居間契約,定有終止期 限,被告已完成報告、媒介之契約義務,原告已於108年11 月22日給付報酬77萬4,853元(含稅),依民法第572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報酬。 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乃係約定原告與地主簽訂開發土地租約後 ,被告即可獲得開發案之酬金,第5條乃約定分期給付酬金 ,且倘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被告始須返還70%之開發費用,惟不及於30%之開發費用 ,始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且因原告不斷擴充變更總發電量申請,致技師耗時數次變更設計圖,一再送審,造成時間延宕,且原告遲未繳納電機公會會費,以及未配合整地及召開地方說明會,故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所載付款方式第2期之同意備案函無法取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自無庸返還30%之開發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底分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為原告覓得作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基地,由原告以關係企業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盧憲陽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已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 3元予被告,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同 意系爭委任契約自109年1月2日起終止等情,有系爭開發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及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2、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居間與委任契約同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二者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專以處理事務者(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係屬委任;若僅在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成立(居間之目的,在於協助委託人成立契約),則屬居間。⑵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以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完畢,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於居間,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查:系爭開發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負有何種義務,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負責尋找 地主承租農地,原告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已表示系爭開發契約約定 被告負有媒介地主簽立租賃契約之義務,別無其他。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孟紀到庭證稱:在開發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告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開發費用是按照每千瓦1,500元計算,開發費用金額須待被告找到開 發土地才能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歆證稱:被告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之負責項目為仲介尋找地主,覓得後即可獲得200多萬元報 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僅 須協助原告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兩造後續所定系爭委任契約係屬二事,系爭開發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開發契 約第6條雖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原告)之因素 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則「開發費用退還」究指退還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哪一款項之費用,文義實有不明之處。 原告雖主張該條應解為倘最終未完成開發案件,被告所受領之各期報酬均需全額退還,並主張此業經其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討論合意,惟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採信。復依系爭開發契約既定性為居間契約,則被告於覓得有意願出租農地之地主,並協助原告與該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已完成其所負義務,而得請求報酬,是倘被告已取得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審查意見書,卻因無法取得該條第2項約定之同意備案函,連同先前取得審查意見書 而獲取之30%開發費用亦需退還,將導致被告已盡其義務卻全未獲得任何報酬,此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對被告而言甚為不公平。從而,綜觀系爭開發契約文字脈絡、締約目的、一般仲介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等情加以解釋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係指倘被告無法取得同意備案函,若 原告已先支付開發費用70%之金額應予退還,應退還之費用尚不及於該契約第5條第1項所載之開發費用30%金額。況依卷附花蓮縣政府109年8月12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文所載:「…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㈡召開地 方說明會…㈢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 與興辦事業計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 」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是否召開地方說明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與興辦事業計畫送審得否順利通過確有影響,而原告於被告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且遲至系爭開發契約有效期限終止後之110年3月間始著手辦理地方說明會等情,為證人許孟紀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300 、301頁),復有康陽公司110年3月10日康花地字第20210310001號函、電量設計圖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45-351頁),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因素導致「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與審查」無法通過,而無法取得同意備案函,尚非子虛,是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拿到同意備案函」之付款條件未完成,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亦不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非甲方(即原告)之因素而導致無法 申請同意備案核准」之要件。是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開發,先位主張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自無理由。 ㈢兩造間系爭開發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之關係企業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盧憲陽業於108年1月11日就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土地簽訂租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已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履行給付而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目的既已達成,則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綜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至於該契約第5條所載有分期而非一次 給付僅為付款條件,無礙於被告已履行債務完成。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