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昭德、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國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李昭德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定有明文。是於 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0880號函文、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個資卷),故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 ,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然存續,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 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應訴,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王國政,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兩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4月1日受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陞公司)聘僱擔任行政中心協理一職,主要負責進出貨及加工作業之管理與督導,後昱陞公司董事長林淑美及董事兼營運長林彥勛(即林彥勛)另成立被告公司,並邀請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之成立資金則完全由訴外人林彥勛負責出資,被告公司員工亦即為昱陞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實際營運及資金運用皆由訴外人林彥勛處理。 ㈡後原告自105年12月24日於昱陞公司離職,同時原告並已當面 告知訴外人林彥勛及林淑美必須儘速將原告董事身分更換,惟訴外人林彥勛遲未辦理。直至106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7 日,原告再度以LINE傳訊訴外人林彥勛、林淑美,要求儘速更換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嗣於106年間訴外人林彥勛邀請訴 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入股被告公司,並變更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將董事長變更為林家瑜,然仍未將原告董事身分為更改。 ㈡嗣原告再於108年8月2日以Line傳訊訴外人林淑美董事辭職書 之電子檔,並於當日將正本寄與被告公司,且經訴外人林淑美於同年8月7日回覆已收到。原告更於109年6月4日將董事 辭職書以掛號方式寄送被告公司,並同步將董事辭職書副本寄送至桃園市政府,惟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而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公司實質董事,且亦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再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前開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再次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是以,就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既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當確認原告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亦不存在。 ㈢又原告雖於109年間曾向鈞院提出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關係終 止之訴,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然係因當時原告未合法送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公司,然本案原告係以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與前案判決不相同,故應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提出之書狀表示: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彥勛、林淑美等人於被告公司創立時即為被告公司實質經營者,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迄107年2月26日止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可認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均係為其本身或為訴外人林彥勛委託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且被告公司之財產、存摺、公司變更事項卡、發票章、發票等,皆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彥勛、林淑美所掌管,故原告並非僅係名義上的董事。 ㈡後於106年12月7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將被告公司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再邀請訴外人新格美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同時委託王國政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短短一年內新格美公司就投資了2,000萬元,然並未見投資成效 ,造成虧損連連,訴外人新格美公司更與受原告委託的訴外人林彥勛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公司須償還訴外人新格美公司1,600萬元,而訴外人新格美公司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所 有股權,是原告及訴外人林彥勛自始皆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 ㈢原告並曾於109年間向被告提出前案訴訟,經鈞院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係欲甩脫董事及掏空詐欺投資人之法律責任,亦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目前仍記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表足參,已堪認定為真實。再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前案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而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其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負責人,且已於訴訟前、訴訟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職位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若有成立,原告嗣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實際出資及營運人為訴外人林彥勛,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登記名義人,並無與被告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云云,揆諸上揭判例及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且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迄107年2月26日止均 記載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林彥勛、林淑美等人應皆為被告公司實質經營者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上所示之負責人,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無法據此判斷原告實質上確有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與被告間成立董事委任契約。又被告另陳稱訴外人林彥勛前曾受原告委託,而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格美公司簽立協議書,並提出訴外人林彥勛與新格美公司間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1頁), 然綜觀此份協議書之內容,僅有訴外人林彥勛之簽名用印,並無原告亦或代表被告公司之人簽名用印,且上開協議書簽立目的是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VS林彥勛先生終止合作主約」一事,並記載被告公司相關文件、存摺、印鑑等交付與訴外人林彥勛,均無法顯示出訴外人林彥勛係受原告所委託而簽訂,且與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應為訴外人林彥勛等情,似屬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彥勛(即Tim Lim)及林淑美(即A my_Lim)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參本院卷第9至13頁),原告於106年1月9日於群組中傳訊:「下午接到健保局來電, 因為我還掛著銳暉負責人,所以我的健保還不能在區公所加保…」,訴外人林彥勛則回覆:「我過年前解決」,後於106 年3月13日原告再傳訊:「另外,銳暉負責人變更一案進度 如何了?」,經訴外人林彥勛回覆:「作業中」等語,可認 原告就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尚須請求訴外人林彥勛為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彥勛一情,應屬真實。再據證人林彥勛到庭證稱:「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是我成立,我請原告加入太陽能副料團隊。…」、「(原告有無任職於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是何人所安排?原告有無因此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該公司與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有何關係?)沒有, 只有掛董事,是我安排掛董事,原告並沒有領被告公司的薪水,被告公司與昱陞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公司做半導體、昱陞公司做太陽能。因為我已經是昱陞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不希望我還掛被告公司的董事,才拜託原告掛名,原告沒有實際處理被告公司的任何業務,被告公司的生產銷售都是我處理,財務部分是台北張家銘、林季涵處理。」、「(原告是 否有要求你或林淑美必須儘速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何時要求?你與林淑美有無辦理?)有,就是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 工局陳情的時候,但無法辦理,因為我沒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認原告自始登 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情,應屬訴外人林彥勛即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彥勛所安排,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之董事委任契約應不存在。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已受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係欲甩脫董事及掏空詐欺投資人之法律責任,亦應駁回云云,然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不合法,故予以駁回,並未就兩造間是否真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一事為調查,且此並非在前案判決中已為調查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及判斷,此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即明,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欲甩脫董事及掏空詐欺投資人之法律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按因董事於公司經命令解散後,為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㈤況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公司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縱認原告於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初,確有擔任董事之意,該委任關係確為存在,然原告之後已向被告公司當時實質負責人即證人林彥勛表達欲辭任公司董事一職,為證人林彥勛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6頁),嗣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有本院111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30頁可參, 該筆錄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35頁、第293頁), 是足認原告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而生辭任之效力,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仍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