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亞宏、陶怡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亞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陶怡安 熊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陶怡安應終止與被告熊偉群之指名登記;⑵被告熊偉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熊偉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陶怡安前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陶寬糧,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書立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對價,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陶寬糧,並由被告陶怡安代為處理;原告又與被告陶怡安於100年9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陶怡安以價金3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得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且與該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出租他人至租約期滿,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陶怡安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二)惟被告陶怡安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熊偉群,且迄未給付價金,原告乃於109年12月3日限期催告被告陶怡安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被告陶怡安屆期仍拒不給付,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陶怡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陶怡安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陶怡安終止與被告熊偉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熊偉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陶怡安,再由被告陶怡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熊偉群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陶怡安,再由被告陶怡安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陶怡安以: 1.被告陶怡安因故無法辦理貸款以給付價金,遂委由被告熊偉群以其名義申貸,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熊偉群名下,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核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竟以擔憂被告陶怡安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要求被告陶怡安應將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甚拒絕被告陶怡安代為清 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原貸款銀行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及告知被告陶怡安該債務之數額,致永豐銀行無法撥款代為清償,則系爭契約價款尚未給付,實不可歸責被告陶怡安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熊偉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 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 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陶怡安於100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陶怡安以價金3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熊偉群所有 ,而被告陶怡安迄未給付價金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4至110頁),堪可採認。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 定,340萬元的價金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 (見本院卷第16頁),而如前所述,這項登記早就辦理完竣,而被告陶怡安還沒有給付價金。 (二)被告陶怡安雖不否認其尚未給付價金的事實,但抗辯原告要求被告陶怡安在系爭房地上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云云, 然而,被告陶怡安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有這件事,而且就算原告真的有這樣要求,被告陶怡安拒絕原告的要求就是了,這不是拒絕依約給付價金的正當理由。 (三)被告陶怡安另抗辯:原告拒絕被告陶怡安以貸款代償的方式給付價金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地過戶的承辦地政士張家禎,到庭證稱:本案向永豐銀行貸款時沒有問題,後續要清償時,原告說不要做下去,因為代償需要原告同意,原告不同意所以全部都暫停;事後有跟日盛銀行聯繫,日盛銀行只有說原告不同意,後續跟原告聯繫,原告只說後續有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按其證述,被告陶怡安抗辯原告 拒絕永豐銀行撥款對日盛銀行代償等語,尚非無據。 2.不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並沒有約定,被告陶怡安必須以代償原告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原告縱有拒絕代償,被告陶怡安仍得按該項約定,於辦妥銀行對保、開戶等事宜後,將存摺取款條密碼及開具之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其怠於為之,仍可歸責。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儘管如此,原告其實沒有依法行使解除權。原告雖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7號事件上訴狀,稱以該書狀之送達作 為催告,通知被告陶怡安於5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的遲延損害,並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原告將依該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這項通知的性質應屬催告,而原告催告之後,沒有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然還沒有解除,原告就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行使權利,也不得為了保全這項不存在的權 利,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的代位權。 (五)況且,原告所要代位行使的權利,是被告陶怡安與被告熊偉群間借名登記契約上的終止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規定),以及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然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公序良俗,乃無效法律行為,借名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 也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標的 物不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陶怡安行使的權利並不存在,其代位權之行使更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約雖有解除權,卻沒有作成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加以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陶怡安返還系爭房地,也無從為保全這項權利而行使代位權,其所欲行使的權利也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陶怡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熊偉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陶怡安,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陶怡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師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