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志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瓏鑫實業有限公司、涂淑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瓏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亦明揭其旨。而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 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1,94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