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延方、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經查,原告現雖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但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確認如後述之系爭決議無效,係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被告公司日後是否承擔如後述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將影響被告公司財務及經營,致原告之股東權益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後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原告始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然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享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110年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分別為原告(持股25萬9,973股)、訴外人江晏珍(持股132萬7,758股)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江枝茂(持股27萬7,025股)等三人,另設有監察人 康敏玲(持股34萬9,295股),於該次董事會討論第六案: 「有關本公司購買桃園區三元段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提請追認案。」(下稱系爭議案)時,雖經當時仍為被告公司董事的原告當場表示反對,然仍經出席之被告公司董事江枝茂、江晏珍作成同意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㈢然觀系爭議案說明内容:「由本公司董事之一江副總晏珍擔任出名登記名義人,現已完成購地之程序,現提請追認」,可發現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即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收購桃園區三元段土地{坐落位置:桃園區三元段974(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44137)、974-1(應有部分為360000分之104153)、975(600000分之194177)、975-1(應有部分為600000分之194177)、000(000000分之441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因不明原因,要求由 被告公司接手其私自收購系爭土地之交易,並由被告公司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可見系爭議案,極有可能係為了讓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脫手系爭土地,而將其私人收購土地之交易,轉嫁由被告公司承受所做。 ㈣又系爭議案既已言明由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則其即可在沒有對被告公司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對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日後自可憑其個人好惡,隨意處分或是設定系爭土地,致被告公司利益受損,顯見江晏珍對於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是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對於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不得加入系爭議案表決並做成系爭決議,惟江晏珍卻未予迴避,仍就該議案加以表決,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8條,而為無效。況江晏珍係被告之法人董事中碩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碩公司)之代表人,但該公司對被告公司原持股數為1,32萬7,758股,卻因不明原因,而於110年8月24 日,就其中100萬股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經原告函請被告公 司提供上開股份經設質相關文件,卻迄今仍未獲被告公司為任何答覆。且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前、中、後均拒絕將系爭議案之任何資料提供予原告,致原告對於系爭議案之購買標的、金額、付款條件、相對人、用途、公司是否得依法購入等,均一無所知,故令原告認被告公司間顯有違法之利益輸送關係,始不顧原告反對,執意通過系爭決議。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關於 「有關本公司購買桃園區三元段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提請追認案。」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說明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再被告於111年3月始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而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已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對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應不具備確認利益,且原告亦無其餘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間即決定購買系爭土地,為避免以公司名義 購買土地,將發生炒作價格之情事,故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指示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員陳昶瑋(即原告之 子)為出名人進行購地程序,惟因訴外人陳昶瑋後自被告公 司離職,為接續系爭土地購地事宜,故轉由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擔任出名人完成相關購地程序。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昶瑋購置系爭土地僅為其個人行為,然訴外人陳昶瑋用來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備證款之支票,亦為被告公司所開立,且此借名登記一事並經附註於經會計師簽證之109年 財報內,應非屬訴外人陳昶瑋之個人行為。 ㈢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名下,而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應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並未有不利益之情事,故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時,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應非與之有利害關係,自毋庸迴避。是縱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系爭議案是由被告公司借用董事江晏珍之名義進行購地,此乃為原告時任董事長之安排,且借名登記並無使被告公司董事江晏珍取得或使被告公司有喪失權利義務之情事,應無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萬股之公司,於108年3月28 日經經濟部登記之董事分別為原告、江枝茂、江晏珍,並由彭妍榛任監察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後被告公司於109 年5月6日經濟部登記之董事仍為原告(持股25萬9,973股) 、江枝茂(持股27萬7,025股)、江晏珍(持股132萬7,758 股),然改由康敏玲(持股34萬9,295股)任監察人,且由 江枝茂擔任董事長,後於111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改選出董事則分別為江枝茂、江晏珍及立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人,另仍由康敏玲任監察人等,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常會議事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110年第三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並於第六案討論:「有關本公司購買桃園區三元段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提請追認案。」系爭議案,對該議案之說明内容則為:「⒈緣本公司為營運之需要購買桃區三元段土地(坐落位置:桃園區三元段974、974-1、975、975-1、976地號),因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多數為自然人,斯時由陳董事長指示以前員工陳昶瑋借名登記進行收購。⒉今因陳昶瑋業已離職,為延續該專案之執行,承襲前開借名登記之安排,由本公司董事之一江副總晏珍任出名登記名義人,現已完成購地之程序,現提起追認」,嗣經當時仍為被告公司董事的原告當場異議並表示「三元段為陳昶瑋購置私人財產,將查核本案是否合法,且未提出相關契約無法知悉買賣條件,無法直接同意追認…」,然仍經出席之被告公司董事江枝茂、江晏珍作成同意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面院卷第16頁、第17頁可參。 ㈢系爭土地(含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秋澄、陳秋雄、陳秋水、陳宣儒、鄭中平、陳紹倍、等人分別所共有,嗣於110年4月8日登記在訴外人江晏珍名下,再於110年9月2日,由江晏珍為委託人而設定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840,000元,但迄今尚未實質向該銀行借得款項部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狀(參本院 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297頁至第317頁、321頁至第323頁 )。 ㈣用以支付出賣人陳秋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為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32萬元之支票,當時係由江枝茂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該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39頁)。另被告公司109、108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於第九項預付款項中,亦記載其他預付款中1,581萬元係預付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參本院卷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 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4項定有明文。再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78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即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參以系爭議案及決議內容,可知系爭議案確限於特定董事即訴外人江晏珍為系爭土地購買案之登記出名人一案加以追認,而非涉及一般董事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然查,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110年第三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並於第六案討論:「有關本公司購買桃園區三元段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提請追認案。」系爭議案,對該議案之說明内容則為:「⒈緣本公司為營運之需要購買桃區三元段土地(坐落位置:桃園區三元段974、974-1、975、975-1、976地號),因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多數為自然人,斯時由陳董事長指示以前員工陳昶瑋借名登記進行收購。⒉今因陳昶瑋業已離職,為延續該專案之執行,承襲前開借名登記之安排,由本公司董事之一江副總晏珍任出名登記名義人,現已完成購地之程序,現提起追認」,嗣經當時仍為被告公司董事的原告當場異議並表示「三元段為陳昶瑋購置私人財產,將查核本案是否合法,且未提出相關契約無法知悉買賣條件,無法直接同意追認…」,然仍經出席之被告公司董事江枝茂、江晏珍作成同意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附面院卷第16頁、第17頁可參。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訴外人陳昶瑋出名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與之無關,原告未曾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指示陳昶瑋為被告收購系爭土地,此等買賣行為純屬陳昶瑋之個人行為,且收購土地之資金,亦係由陳昶瑋個人所支出,並無上開說明所稱「陳董事長指示以前員工陳昶瑋借名登記進行收購」一事。然查,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陳昶瑋為原告之子。且參以卷內資料,可知陳昶瑋為收購系爭土地,曾先於109年4月21日與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就系爭土地中974地號 土地,全權委任該公司辦理管理資產管理;於109年5月20日再由陳昶瑋與民富公司簽立信託登記,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民富公司名下,民富公司並於109年6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登記為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有該等契約、所有權狀附本院卷123頁至第129頁),而買賣不動產非立時可 就,故自上開簽約、登記之時序觀之,認陳昶瑋應早於109 年4月以前,即已著手購入系爭土地事宜,而當時被告之董 事長即為原告本人,是系爭決議之說明欄記載陳昶瑋係受原告之指示而購入系爭土地部分,非無可能。又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陳秋澄亦於109年11月23日與受陳昶瑋委託處理土地 事宜之民富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土地登記權利名義人為陳昶瑋,更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該買賣價金之第一期備證款部分,亦有該買賣契約、支票附本院卷第131頁至139頁可參。是可知在系爭土地購入後仍欲登記在陳昶瑋之名下時,即由被告公司擔任買賣價金之支付者,是應認陳昶瑋委託民富公司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購入事宜,確與被告有關,否則被告不會無故為陳昶瑋支付買賣價金。是證人陳昶瑋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個人所買,該買賣與被告無關,且係以其個人資金支付買賣價金,此資金與被告無關等情( 參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況陳昶瑋復證稱「(你方稱109年4月24日委任民富公司收購土地,要收購土地的範圍有多大?)沒有想過。當時我沒有錢,我可能要找人來買,我並沒有向我父親及哥哥請求援助」、「(所以你當時簽委任契約委任民富公司收購土地時,並沒有預想過要準備多少資金?)我沒有想過,一開始是我哥哥叫我買,我就買」、「(是否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上關於陳昶偉之簽名、用印,是否為你本人所為?為何要簽立該同意書?)這些是我簽的…江晏珍是不是 仲介找來的我不清楚。江晏珍是我姑姑。我也不知道她是本人要來承接,還是代表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承接。」等情(參本院卷第268頁、265),顯見證人陳昶瑋對於欲 購入之系爭土地總範圍、總價金,及為何由江晏珍負責土地後續處理事宜等,均一無所悉,更稱其當時並無錢等語,益證被告所稱陳昶瑋僅為系爭土地購入案之出名名義人部分,並非子虛。故不論是否係原告指示證人陳昶瑋出名為系爭土地購入後之登記所有權人,均可認系爭土地自109年4月以前開始準備購入事宜起,即與被告有關,且歷任原告及江枝茂分別為董事長之時期。 ㈢再據證人江晏珍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參與過系爭土地之 買賣、設定信託、抵押權或處理與該土地有關之事宜?…)我 是從109年年底開始處理,…。我後來知道仲介公司說購地的 資金是從被告公司來的,之前有用被告公司支票支付了一筆款項。我本來希望承接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來承接,仲介公司說因為涉及優先承買,所以要用個人名義來承接,…當時我要承接時有跟被告公司董事長江支茂及陳家瑋一起討論。」、「(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與被告有無關聯?)都是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我是被告公司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我有跟公司簽一份合約,應該是在買土地的時候。」等語(參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現業經信託登記在銀行名下,誠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等情,更證明江晏珍登記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一事,即為被告公司所主導購入,且由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而訴外人江晏珍實無法隨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且此等購入土地之脈絡與證人陳昶瑋擔任土地登記出名人時,如出一轍。是至此即可認系爭土地自109年4月以前開始處理購地事宜至最後購買完成,均由被告公司主導,且相關資金亦均由被告支付,此購地案實為被告公司本身之購地事宜,僅由其時任股東之證人陳昶瑋或時任董事之江晏珍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乃係訴外人江晏珍將其私人收購土地之交易,轉嫁由被告公司承受云云。然據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用以支付出賣人陳秋澄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為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誠如前述。且被告公司109、108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於第九項預付款項中,亦記載其他預付款中1,581萬元係預付 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參本院卷第204頁),是認應 無原告所稱由江晏珍私人收購,並轉嫁由被告公司承受之情形,反與被告抗辯係由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土地購買人,而由訴外人江晏珍擔任出名人,並成立借名契約一情較為相符。是以,雖系爭議案及決議內容,確限於特定董事即訴外人江晏珍為系爭土地購買案之登記出名人一案加以追認,而非涉及一般董事之利益,然不論有無做成系爭決議,均不會影響江晏珍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公司之既成法律關係,此等決議係針對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始終參與且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為追認,並非因此決議而對江晏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且縱利害關係人江晏珍亦參與決議之表決,而未予迴避,亦無所謂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再證人江晏珍已到庭證稱正常董事會於開會前將議案內容寄給董事(參本院卷第274頁),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並提出會議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僅稱並無系爭購地案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實際上曾參與過系爭買賣交易,已如上述,且該等預付款項亦登載於被告公司109、108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已前述,故其對於該買賣之內容,應無不知悉之情;且原告亦已於系爭董事會上提出異議,並對系爭議案之說明加以反駁,均如前述,是足認此等資料縱有欠缺,亦無影響到場之董事就議案進行實質討論。況此部分縱有缺失,亦應為該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要非決議是否顯然無效之問題。另證人江晏珍所代表之公司對於被告之股份是否設定質權部分,亦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無相關,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㈤又被告公司復於111年10月27日已召開111年第4次董事會,並 就系爭議案再為決議,而經時任董事長江枝茂(持股24萬1,217股)、董事立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66萬5,688股)委 託江展智出席,並經其等表決通過,有該會議相關資附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可參,此等決議雖不致影響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但無論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被告公司都已再次通過系爭議案之內容,原告實無續為爭執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8條,之規定,就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所召開110年第三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請求確認董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