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鍾耀德 被 告 王峻鴻即立騏商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280元,及其中新臺幣279,549元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410元,及其中961,6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訴字卷第67、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兩造並簽立企業客戶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戶名為立騏商務企業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戶名下之帳號共計為11個,每個帳號下有為數不同的門號,詎被告自111年起陸續未按期繳納電信暨小額付費,總計積欠 電信暨小額付費共961,679元,嗣原告將被告所繳之保證金682,130元全額沖銷電信暨小額付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9,549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停機日起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專案違約金300,73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80元,及其中279,5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有提出書狀表明因資料龐大,請求准許延後提出答辯狀,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本專案生效後12個月內不得退 租(含一退一租,轉至易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依啟用方案繳交專案違約金,實際應繳之專案違約金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數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違約金×(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違約金(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訴字卷第57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法定代理人雙證件影本、綜合帳單等件附卷為憑(促字卷第3至9頁;訴字卷第35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請求延後提出答辯狀外,復無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暨小額付費及專案違約金,依帳單所示訂有給付期限(訴字卷第35至55頁),惟原告僅就上述電信暨小額付費279,549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 (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促字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電信暨小額付費及專案違約金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