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乙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乙仁 朱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黃浩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發現被告陳報債權中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勾結訴外人 陳芳萍以地政士、代書之身分宣稱可以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卻於代辦銀行貸款之過程中,利用原告不明瞭相關程序及法律知識,以應將被告父親黃金鑑之財產先移轉至原告黃乙仁名義,並放款給原告繳納贈與稅、增值稅金等模式,及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放款予原告,收取月息3%即年 息36%之利息,預扣相關手續費1%、代書費用及規費等,於 民國109年12月7日言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打 折及其他巧取利益之方式剋扣,實際上只拿到部分款項。系爭本票是正新公司與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簽發,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未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413萬4216元之借 款匯給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金鑑、黃范金華等人於109年7月28日借款715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另一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7月29日匯款265萬元、7月30日匯款350萬元,合計匯款715萬元至原告黃乙仁之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本票為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對帳後,針對附 件所示4筆借款本金依照附件所示計息週期計算後,由原告 與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利息本票。原告當初是找正新公司代辦貸款,原告取得貸款1400萬元後與正新公司結算,尚不足清償原告欠正新公司與原告欠被告的債務246萬7861元,被告經由陳芳萍代書與正新公司 核對出原告尚欠之246萬7861元係被告出借的715萬元,正新公司即將該715萬元的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65萬元本票及另紙65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 不具原因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13萬4216 元之7張本票。 (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本,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朱靜芳所有之不動產,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三)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提出陳報狀, 陳報債權本金8筆合計金額686萬8814元,除附表所示7張 本票票面金額外,尚有原告黃乙仁、朱靜芳2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109年12月7日、本票號碼CH050403之本票票面金額273萬4598元。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4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將被告前項陳報債權本金686萬8814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 (五)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4日匯款各150萬元、220萬元、13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六)原告黃乙仁曾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2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原告黄乙仁及至鈞有 限公司曾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22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 (七)原告黃乙仁、黃金鑑及黃范金華曾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 (八)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匯款各180萬元、32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九)原告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及黃范金華於109年7月27日共同簽立借款715萬元之借據1張。 (十)原告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及黃范金華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109年7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50萬元、65萬元, 票據號碼各為TH310553、TH310554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 (十一)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7月29日匯款265萬元、7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黃乙仁帳戶。 (十二)原告黃乙仁於109年10月8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受款人為黃乙仁、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支票6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黃乙仁所指定之葉哲誌帳戶,其中匯款100萬元非 被告所支出。 (十三)原告黃乙仁、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簽訂借款人為原告黃乙仁、連帶保證人為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放款人為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原告黃 乙仁、朱靜芳於109年10月8日在記載「借款人黃乙仁於109年6月23日向放款人黃浩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原借款金額300萬元整。今因債務人已於109年10月8日清償 部分借款,清償金額為53萬2139元整,故借款餘額剩246萬7861元整。」等語之文件上簽名蓋章。 (十四)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7日匯款265,402元、109年12月10日匯款55萬元、109年12月14日匯款44萬元、109年12月17日匯款各116萬5060元、44萬3000元、13萬6538元, 合計3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十五)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作成之事實並不爭執,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未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413萬4216元之借款匯給原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650萬元本票及另一紙面額650萬元本票係原告與黃金鑑、黃范 金華等人於109年7月28日借款715萬元所交付,被告已分 別於109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合計匯款715萬元 至原告黃乙仁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否認附表編號2至7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被告 提出已合計匯款715萬元至原告黃乙仁帳戶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堪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已為 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此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關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因借款 而交付該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交付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手機訊息截圖、正新支出項目明細、原告2 人及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簽訂借款人為原告黃乙仁、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放款人為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載明「借款人黃乙仁 於109年6月23日向放款人黃浩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原借款金額300萬元整。今因債務人已於109年10月8日清償部 分借款,清償金額為53萬2139元整,故借款餘額剩246萬7861元整。」等語並經原告2人簽章之文件等影本為證,但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本 票具有關連性,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7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難採信。被告執有此6張本票而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 認此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額413萬4216元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