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鍾鼎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張奕晨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顯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鼎興,業據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57至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14日簽發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開始與配合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即代銷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設計被告位於台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明德路口之晶悅首發接待中心及3 間樣品屋案(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圖及報價自A 版改到W 版本,直至109年1月原告與新世界公司簽約時,被告仍百般刁難,將新世界公司之規劃與包裝佔為己有而不與新世界公司地產簽約,改成自行銷售,且於108年5月至109年1月為止,超過半年的時間並無支付任何費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順利進場,對下游廠商信譽受損,損失甚鉅。嗣於109年4月被告略過新世界公司直接找原告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商業道德徵求新世界公司同意後便繼續執行此設計案,並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直到同年8月原 告以總價2700萬元承接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晶悅首發接待中心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原告用印後應被告要求提供面額54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簽約金請款發票(計540萬),連同系爭契約 書交回與被告用印。 (二)詎料,原告於請款日即109年8月15日至被告公司請領簽約金時,被告竟以系爭契約書尚未用印完成為由拒絕放款,並告知原告當月已無法領取簽約金,須等到次月才能領,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否則次月依然不會匯款等說詞恐嚇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只好繼續施工,直至次月領款日前,被告甚多次更改系爭契約書内容(增加許多條文),原告擔憂無法領款只能配合再次用印並減緩施工進度,至被告承諾放款日即109年9月15日,被告竟再次以合約未完成用印為由拒絕支付簽約金,直至原告提出停工解約請求後,被告始開出簽約金5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 ,但原告從開工迄今多次向被告索討用印後之合約,被告都以理由塘塞未為交付,反而一昧催促原告施工進度,然因被告違約延遲給付簽約金,依約被告應延長工期,經原告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但被告完全不理會,要求原告應依照原約定時間完工,顯屬違約。 (三)又系爭工程為圓弧形的設計,故所有接榫點都必須在工廢對準後才能送至工地現場組裝焊接,原告現場鋼構基礎也同時進行挖掘和下基礎以及灌漿、板模、回填施工作業,但被告一直認為現場沒有進度,無論原告邀請被告派員現勘或拍照供被告檢視,被告均認原告拖延工程進度,並逼迫原告簽立未依合約時間完工地上物歸被告所有之切結書,卻未協力辦理臨時建照之申請。嗣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董事長突要求將接待中心加高3米,需進行現場基礎工程 之修改及加強,重新計算結構及安全性而再次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期之需求,被告卻全然不顧系爭工程之安全性,仍要求原告需於原訂時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12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解約,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並要求原告將完成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告始發現被告已花費鉅資裝潢距工地不遠處之咖啡廳作為建案銷售中心使用。然原告已於110年1月3日將所有重新修改完成之鋼材 結構載至現場組裝,且經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滿意等語,現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第二、三期工程,被告卻片面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支付第二、三期工程工程款共54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推出「晶悅首發」建案已於109年8月6日召開公開銷 售說明會,且因被告向工研院、交通大學及陽明大學等提出安家計畫,已有許多消費者表示購買意願,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向原告敘明系爭工程一定要於109年11月15日完成,否則無法趕上銷售活動及後續購屋者之簽 約事宜,並提出完整設計圖及工期表予原告,經原告派出簽約人員費敬禹承諾會如期完成。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用印,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意見歧異,意思表示不一致,並非被告刻意刁難。原告則向被告表示需提供一筆錢供其購買施作材料,然因被告尚未簽訂系爭契約書用印,遂分別由原告提供系爭本票及費敬禹開立5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利施工之花費。豈料原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並未進場施工,致被告建案之銷售日期一再遞延,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承諾將於109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 卻遲至109年12月22日仍未動工,被告無奈之下僅得尋覓 附近店面裝潢作為建案銷售中心使用,並於109年12月31 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2、503條規 定通知原告解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無合意,則依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施工進度表)上載「以上任何一工程遲延即執行1.立即解約,晶悅國際飯店付款之540萬款項收回。2.依照合約罰款 條例執行,逾期一日課以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下稱系爭特約)向原告解約,直至被告解約後,原告雖開始加緊腳步進場施工,仍無礙系爭契約書已經解除之效力,甚有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之嫌。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09年9月9日領取被告540萬元後,原告因遲延因素,被告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40萬元之利益,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合法原因。退步言之,若認540萬元性 質是借款,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因此聲請本票裁定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540萬元部分,如原告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書有合意,因其未於109年8月30日開工且未於109 年11月15日完工,亦未依系爭施工進度表約定延展至109 年12月10日完工,依系爭特約系爭契約書已自動解除或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理由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遑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致系爭契約書遭解除,自須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返還被告540萬元,被告爰以系爭本票54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書並未合法解除,原告未舉證已完成各期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自無從請求施工之報酬。如認原告得請求第二、三期工程款540萬元,依系爭特 約逾期1年之違約金為985.5萬元,被告遲延完工已超過1 年,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4982號裁定在案。 (二)原告承攬被告之晶悅首發接待中心裝潢工程,契約總價 2,7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9年11月15日完工。 (三)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項計540萬元,原告領走支票並於109年9月17日支票兌現。原告及費敬禹則分別開立2 張5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事已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兩造未達成施工合意,被告如何可能會讓毫無關係之原告進場施工、又要如何要求原告限期完工、如何依據契約書內容通知原告解約事宜,可見僅以被告自己的答辯來看,就已足認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合意,即便被告並未用印,亦對此不生影響,至於達成合意後就施作細節有爭執、欲變更工項等節,為承攬契約成立後之事宜,與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540萬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餘款未據給付,自應就其於系爭工程完成之實作數量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三期工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舉之證據如合約、兩造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說等,至多僅是兩造間合約或商討合約之內容,無法證明其確已將第二、三期工程內容施作完畢,而原告在被告屢次表示反對的情況下,仍堅以聲請鑑定第二、三期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若無法確定第二、三期工程內容,則依被證1「原告報價單及工期表」內容估算原告現場所完成 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並建請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司為該項鑑定,然原告在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後,在本院屢次促其繳納鑑定費用、若不欲繳納亦請說明原因後,仍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具狀說明原因,因此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函文與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25頁),且被告已表示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訴字卷一第35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判斷此一重要爭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故自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第二、三期工程,既無法證明工作已完成,原告據此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自無理由,原告亦 無從保有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第一期簽約款540萬元 。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1、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契約約定履行,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人,資為履行承攬債務之擔保,且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是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仍以承攬人應負賠償或違約之確實發生金額為限。定作人如就賠償或違約金額已依其他方式獲償者,自不得再重複行使履約保證之權利。既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是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可見被告本於兩造約定而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 2、再者,既兩造對承攬契約已經被告解除一事均不爭執,原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一期款項540萬元之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有將之返還予被告之 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功能並未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