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素萍、廖珮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李素萍 被 告 廖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鈺豐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間邀同原告為借款擔保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合迪公司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111 年4 月28日向合迪公司清償90萬元,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代清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 條、第74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為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觀諸合迪公司函覆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為鈺豐公司,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難認有據。 (三)又兩造於109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鈺豐公司、邱慶宇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共同發票人就票載文義應連帶負責。而原告於111 年4 月28日向合迪公司清償90萬元,有免責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合迪公司清償9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按上開清償金額4 分之1 計算之分擔額。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自免責時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