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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業經主管機關以府經登字第1099081035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以被告之監察人彭明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仍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卷足查;又因被告現已解散而應辦理清算,原則上即應由原告等董事擔任清算人,此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即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及退股,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股金,自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然被告未為變更登記,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致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仍列為被告之清算人,而遭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之負責人,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收款總報表、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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