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蔡國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宗弘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新臺幣(下同)90萬5,535元,被告則以原告積 欠其消費借貸款333萬3,333元未清償,提出抵銷抗辯,並表示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股利相扣抵後,其尚有242 萬7,798元之債權得請求,乃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是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3.6111%,被告公司民國107年度稅前淨利為3,658萬9,531元,稅後淨 利為2,840萬5,262元,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284萬526元,故107年度應分配盈餘為2,556萬4,736元(計算式:2840 萬5,262元-284萬526元),故原告於該年度應分配盈餘為92 萬3,168元(計算式:2,556萬4,736元×3.6111%),扣除被告公司應代扣1.91%補充保費1萬7,63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535元,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欲投資入股訴外人德權汽車有限 公司(現改制為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遂向被告借款333萬3,333元以作為其購買德權公司20%股份之價款(下稱系爭借款),且被告也有投資入股德權公司,被告遂於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期間,陸續匯款1,000萬元至德權公司之帳戶,並於107年12月2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匯款之250萬元 及100萬元,其中有333萬3,333元係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又 該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尚有333萬3,333元之借款債權,自得與原告之股利債權90萬5,535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應給付其股利合計90萬5,535元,然實際上未為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給付上開股利?被告答辯原告積欠其333萬3,333元可抵銷上開股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5,53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本應給付90萬5,535元股利予原告: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3.6111%;被告公司107年度稅前淨利為3,658萬9,531元,稅後淨利為2,840萬5,262元,應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為284萬526元,故107年度應分配盈餘為2,556萬4,736元,原告該年度應分配之股息或紅利為92萬3,168元,扣除應代扣之1.91%補充保費1萬7,633元後,應分派之股息或紅利為90萬5,535元等情,此有被告寄發之107年盈餘分配通知郵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卷〈下稱壢簡卷〉 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不否認應給付上開股利90萬5,355 元予原告,則原告以股東身分,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借款原告投資入股德權公司20%股份即20萬股及其亦投資德權公司,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共計匯款1,000萬元至德權公司之帳戶,其中107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所匯之25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其中有原 告向被告借款333萬3,333元以作為其購買德權公司股份之股價,原告之20萬股股份並於107年12月2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 記等情,業已提出匯款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壢簡卷第22、28頁)為憑,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國輝之配偶蘇汶涵間之對話紀錄:「蘇汶涵:小陳,國堡的會計師事務所要寄詢證函過去給你,(借款3,333,333 元)請給我方便寄送的地址~。原告:一樣是寄德權好了。蘇汶涵:好。原告:謝謝。蘇汶涵:小陳,借款書我這裡重印即可,看你何時過來簽訂。原告:好的。」、「蘇汶涵:你的要還國堡之前借你的喔。借款合約改來改去一直都沒給你簽,還記得嗎?原告:恩利息的部分。」等語(見壢簡卷第34、38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訴外人蘇汶涵提及「借款3,333,333元」、「借款書」、「要還國堡之 前借你的」等語,均未否認或爭執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款之事,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107年度股息紅利90萬5,535元給付之義務,而屬清償期屆至之債務; 另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333萬3,333元部分,雖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原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60頁),迄今顯已逾1個月,亦屬清償期屆至之債務 。從而,兩造對彼此均負有以金錢給付之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5,535元,有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之股息紅利應為90萬5,53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333萬3,333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5,53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為投資入股德權公司而向反訴原告借款333萬3,333元迄今仍未清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借款與原告得請求之股利90萬5,535元為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42萬7,798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2萬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屆 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國輝向劉建昌表示願以1,000萬元買下德權公司,並給劉建昌40%股份讓伊繼續經 營德權公司,反訴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陸續匯款至德權公 司帳戶,反訴被告僅介紹其2人認識並未參與入股。嗣因蔡 國輝無法顧及德權公司之營運,遂與反訴被告商量將德權公司之股份過戶20萬至反訴被告名下,由反訴被告幫忙蔡國輝監督德權公司之股份比例所得獲取之分紅後向反訴原告償還。又被證4之對話記錄係反訴被告與蔡國輝配偶間之對話, 由該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迄至108年7月才開始討論借款契約書,斯時已距反訴原告與黃建昌議定入股德權公司之事將近1年之久,且兩造迄今仍未能簽訂契約之原因係反訴原告 事後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與當初蔡國輝所承諾差異甚大,故反訴被告與蔡國輝商議多次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本院於本訴部分已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333萬3,333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就上開股份受讓經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又反訴原告業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之股息紅利債權90萬5,535元抵銷,是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應僅餘242萬7,798元(計算式:333萬3,333元-90萬5,5 35元=242萬7,798元),應堪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 ,業同前述,則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2萬7,798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