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Battery Limited、陳榮斌、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裕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Batte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榮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依香 港設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其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溫斯頓電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間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以被告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且原告依我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查閱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 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共積欠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貨 款美元(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催告被告付款未果後,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8年4月7日以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 被告,原告嗣於108年4月8日以催款函訂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又於108年7月25日再次發函催討該貨款,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函覆原告承認積欠70萬元,並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惟屆期仍未履行,原告自得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又本件被告向溫斯頓電池貿易有限公司採購之標的為低底盤電動公車所用之鋰電池、鋰動力電池組、導電條及端子等組件,須經專業製造生產製造,且因體積龐大,海運至被告需耗時2至4個月,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況縱認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108年8 月23日曾承認其對於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有本件債權存在,被告又於108年12月30日請求緩期付款而承認系爭債權,而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嗣 於11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又兩造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8年12月30日分別做成債務承認 契約,應屬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若如原告所述,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業已讓與原告,然該電池買賣交易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債權早於103年4月25日業 已時效完成,而被告不知該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縱於108年間為債務承認,亦不生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得 拒絕給付,被告即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應就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所出具與溫斯頓電 池貿易公司間之對帳資料及被告108年8月23日(108)華 字第1080823001號函所載(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均自承其對於溫斯頓電池貿易有限公司之貨 款尚有70萬元尚未給付,復參酌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發票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03年間清償部 分款項云云,惟縱認有該清償之事實,其時間亦在被告確認70萬元債權存在之前,應與此部分無涉。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係因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於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三)本件被告係向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所下單訂購者,包括稀土鋰釔動力電池、導電條、端子、夾板和拉條、大巴、中巴、小卡車、垃圾車電池方案等情,此有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發票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參酌原告陳稱上開交易均係在100年間,可知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係短時間內為頻繁多次之交易,交易內容亦為電動車之電池組或電池方案,符合2年短期時 效目的,在促從速確定債權,並宜速履行之意旨,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5條前段15 年時效之適用,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其債權既係於100年間發生,參諸原告之主張其遲延利息之起算 ,係自被告與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共同確認積欠金額並負擔清償義務之日即101年4月25日起算,足見系爭債權至遲於101年4月25日已得行使,算至103年4月24日止,2年時 效完成而罹於消滅。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8年12月30日2次發函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債權業已中斷,且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表明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承認系爭債權,並表達預計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原告又於108年12月24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發函原 告請求表示擬於109年1月上旬付款,應認兩造間成立第二次債務承認契約,消滅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告雖稱被告先後2次發函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然無論係被告單方面承認系爭債權,抑或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均須以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前提,然原告未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自不能以其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