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屈萬成、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鍾朝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屈萬成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帳戶內疑似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巨公司】股票13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回復原告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上開帳號內國巨公司股票13張及配股、配息應一併回復」,經核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間於訴外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期指交易帳戶,並從事證券交易。伊曾以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存入32萬元,並當沖交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張,嗣以 全部餘額買入國巨公司股票13張,然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簡稱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竟無故拒絕提供保證金專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伊;伊經由營業員介紹,認識自稱金重「鍾」的人,當時伊有向該人要索取帳戶存摺及銀行帳號存摺,該人告知伊先交易,未將存摺交付伊,故伊認為對鍾朝祥提告就能回復上開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等情,爰依憲法第15條、銀行法第136-1條、刑法第356條、第80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回復原告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上開帳號內國巨公司股票13張及配股、配息應一併回復。 二、被告則以:復華證券公司未於中壢地區設立分公司,原告無可能在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原告現於被告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實為其於86年8月5日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所開立,於89年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復華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仍可正常使用,惟其帳戶內無國巨公司股票,自無所謂「還原帳戶」之問題;另被告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未經營銀行業務,亦無法回復所謂「證券銀行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 決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曾於88年間設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及期指交易帳戶、且帳戶內存有國巨公司股票云云,惟迄未提出曾買入或存有國巨公司股票之相關憑證,亦未提出證券交易時之金錢交割證據或調查方法,另對於自己買入股票係以何方式交付款項、股票有無存入集保帳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張,遽認曾有此交易事實存在。 (三)次查,觀諸被告元大證券中壢分公司所提出原告證券帳戶之客戶庫存明細表,可知上開證券帳戶內並無任何國巨公司股票,則原告主張曾在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期指交易帳戶並存有國巨公司股票之事實,非屬無疑。(四)復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7月4日分別具狀補充本件訴訟所涉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3頁言詞辯論後 補證狀),其中所載憲法第15條、銀行法第136-1條、刑 法第356條、第80條第2項之規定,均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憲法第15條、銀行法第136-1條,沒有其他依據 ,我也沒有要提告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關於原告具狀所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 求,然原告對於被告曾有侵權行為事實,僅有主張,而未見其舉證證明之、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證券帳號及證券銀行帳號,上開帳號內國巨公司股票13張及配股、配息應一併回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