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彥廣、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陳勇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許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兼 訴訟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5 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2.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萬5,000元及其中925萬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925萬元另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均係基於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大飯店公司)及尊龍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尊龍會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勇美則為被告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悠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焦經國於107年8月25日向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光華聲請尊龍大飯店公司及尊龍會館公司財務有問題,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查封,欲借用1,000 萬元供其週轉使用,被告焦經國為取信伊,竟向劉光華聲稱可簽發尊龍大飯店公司支票作為付款擔保,伊見其有挽救尊龍大飯店公司及尊龍會館公司財務並認真經營之誠意,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焦經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被 告焦經國1,000萬元,還款期限為108年9月4日,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為月息2.5%,屆期未清償應加罰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倘利息遲延7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被告悠 沃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台新支 票1紙,另於同年9月18日交付現金55萬元(並言明預扣3個 月利息75萬元),再於107年9月20日交付面額550萬元台中 商業銀行支票及面額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共計交付 借款925萬元,被告則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擔保。然被告焦經 國及陳勇美取得借款後,並未使用在尊龍大飯店公司及尊龍會館公司之營運,且為拖欠債務,先要求伊暫緩提示支票後再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以此行詐欺之實。又被告焦經國自108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應視為到期。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人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925萬元,及迄至110年7月5日止共計30個月利息462萬5,000元,合計1,387萬5,000元,並就本金925萬元部分,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訴之聲明同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因向原告借款已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87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在未完成拍賣程序前,原告不 得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除支票外,現金只收到25萬元,實際收受借款金額僅895萬元,另曾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月4日分別還款25萬元,故僅積欠原告845 萬元,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與被告焦經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被告焦經國1,000萬元,還款期限為108年9月4日,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為月息2.5%,屆期未清償應加罰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利息遲延7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被告悠沃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焦經國、悠沃公司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未就取得之借款供作營運飯店之用,而有詐欺行為,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焦經國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應如何計算?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焦經國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若干? ⒈原告主張已分別交付被告焦經國120萬元台新支票1紙,另於同年9月18日交付現金55萬元,再於107年9月20日交付面額5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及面額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共計9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焦經國於受領前開支票 及現金時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就受領上開支票金額及現金25萬元,共計895萬 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原告至少已 交付被告借款895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交付現金25萬元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交付現金時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於交付現場確有5疊捆挷之現鈔及未捆挷之數張現 鈔堆疊於桌面,以一般交付現鈔以萬元或數萬元為單位捆挷1束以利計算金額之習慣觀之,倘前開照片中1捆現鈔為10萬元,即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焦經國現金為55萬元之事實,要屬相符,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5分, 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本金1,00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 為25萬元,而原告自陳有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75萬元,則原 告應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925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以 前開支票作為交付借款之金額共計87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50萬元+200萬元=870萬元),原告尚應交付之借款即為 55萬元(計算式:925萬元-870萬元=55萬元),再參酌被告 焦經國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另現金壹佰參拾萬元正」等字句後方簽名,亦與現金55萬元加計預扣利息75萬元之數額相符,堪認受領現金55萬元乙事為被告焦經國所確認,則被告抗辯僅受領現金2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925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月4日分別還款25萬元 ,僅積欠原告845萬元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固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分別還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因原告曾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75萬元,僅能認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925萬元,已如前 述,而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約定利率為每月2.5%,經換算為年息30%(計算式:2.5%×12=30%),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20%),超過部分不能請求,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則每月息為15萬4,167元(計算式:925萬元×20%÷12=15萬4,1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焦經國於同年12月4日還款25萬元止,共計3個月,被告焦經國應給付之利 息為46萬2,501元(計算式:15萬4,167元×3=46萬2,501元) ,被告上開還款,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尚餘利息21萬2,501元未清償(計算式:46萬2,501元-25萬元=21萬2,501 元);又自107年12月5日起至被告於108年1月4日還款25萬 元止,利息為15萬4,167元,加計前開尚未清償之利息21萬2,501元,利息共計36萬6,668元(計算式:15萬4,167元+21萬2,501元=36萬6,668元),被告上開還款,亦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尚餘11萬6,668元(計算式:36萬6,668元-2 5萬元=11萬6,668元)利息未清償,被告所清償之金額既不足以抵充利息,自無從抵充本金。被告抗辯僅積欠原告本金845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焦經國尚積欠原告本金925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⒈利息部分: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經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 號令修正公布該第205條條文;並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以,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無效。 ⑵經查,被告僅抗辯曾於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月4日分別還款 25萬元,堪信被告自108年1月5日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本息 利息,又被告上開還款並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焦經國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共計30個月,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462萬5,000元(計算式:925萬元×20%×1/12×30=462萬5,000元),即屬無據;又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焦經國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焦經國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 4日止,共計30個月之利息462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違約金部分: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減至相當之金額。 ⑵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違約金: 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貳拾,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係以被告焦 經國返還借款遲延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核此違約金性質固非利息,雖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然審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已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以約定利 率之上限(即110年7月19日以前為年息20%,110年7月20日 以後為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被告焦經國未依約履 行之實際損害已獲得填補,再加計年息20%之違約金,顯然 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甚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 核減至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⒊小結: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焦經國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共計30個月之利息462 萬5,000元,及本金925萬元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焦經國於108年1月4日還款25萬元後即未依約按月 繳納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視同本金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焦經國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原告是否曾就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在未完成抵押物拍賣程序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云云,不足採憑。又被告焦經國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25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共計30個月 之利息462萬5,000元,共計1,387萬5,000元,及其中本金925萬元部分,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悠沃公司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悠沃公司與被告焦經國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7萬5,000元,及其中925萬元自110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法取得更為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