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貴富、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被 告 顏豐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被 告 顏嫻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徐金順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雅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金順、黃雅瑄各負擔2分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萬元為被告徐金順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金順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萬元為被告黃雅瑄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雅瑄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徐金順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雅瑄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麟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另一被告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4、456頁)。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乃預慮契約關係若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則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以民法第110條、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 告徐金順、黃雅瑄及耀麟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是核其先、備位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屬相同,得於訴之追加後予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被告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隆公司)及全體股東即被告陳佳鎮、被告顏豐進,被告耀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即黃雅瑄、被告顏嫻蓁共同簽訂「股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約定被告等人應於同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告並分別給付冠 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代表人即徐金順、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代表人即黃雅瑄各2,500萬元之定金(下合稱系爭定金)。而 兩造於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後,陸續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9日協議本約內容均未達共識,原告因慮 被告恐未能如期履約,遂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提供原告擬具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予徐金順、黃雅瑄,通知應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並於收受後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詎徐 金順、黃雅瑄收受後遲未回覆,原告復於同年12月24日催告被告於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將解除系爭預定契約。又徐金 順、黃雅瑄雖於000年00月間各返還2,500萬元定金予原告,惟依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第3款之誤載),若被告等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 轉讓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故被告等應再給付5,000萬元予原告。 ㈡又倘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未獲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授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因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無權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預定契約,且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情形致系爭預定契約有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10條規定請求徐金順、黃 雅瑄、耀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所負給付義務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㈢為此,依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 45條之1、第1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①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5,0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徐金順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雅瑄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耀麟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另一被告免其責任;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據系爭預定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故應以簽立系爭預定契約當時之股東為契約當事人,然冠隆公司於89年間設立後,歷來股東屢有更迭,原告所列之被告陳佳鎮、顏豐進並非系爭預定契約簽約時所登記之股東,故非本件系爭預定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預定契約上轉讓標的雖記載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全部股權及所有資產、土地及建物,然起因為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考量稅賦問題,始以移轉股權方式出售土地及建物,故系爭預定契約轉讓標的實際僅有股權,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既非股權所有權人,自無以授權他人簽立系爭預定契約,亦非系爭預定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預定契約上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代表人雖載為徐金順、黃雅瑄,實則徐金順、黃雅瑄僅為尋覓有意購買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股權及資產之買方並居中聯繫之中人,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就實際對外洽談出售股票事宜係授權馮應傑、潘炯墻及林學堅負責,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從未授權徐金順、黃雅瑄簽立系爭預定契約。 ㈡且原告與徐金順、黃雅瑄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後,分別於10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開會協議及擬定「股權預定買賣架 構協議書」草約,惟因原告以尚需與其公司股東討論為由而未能定案,以致逾期。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提供由其自行擬具且與系爭預定契約內容差異甚大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並要求徐金順、黃雅瑄應於隔日至其指定處所進行商議並提出意見,然因時間過於匆促,且馮應傑、潘炯墻及林學堅亦於隔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以「股權買賣協議書」作為基礎,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商議續談,豈 料原告屆期拒不出席,則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本約未能成立,應可歸責於原告,而徐金順僅為中人,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冠隆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徐金順、「耀麟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黃雅瑄於109年10月21日 簽定系爭預定契約,同日由原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各2,500萬元之定金予徐金順、黃雅瑄收執, 嗣徐金順、黃雅瑄於110年10月15日將所收取之系爭定金以 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原告同年月27日領取等情,有系爭預定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3號、第344號清 償提存、110年度取字第274號、275號領取提存物等案卷查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陳佳鎮、顏豐進及顏嫻蓁均否認有授權徐金順、黃雅瑄為其等簽立系爭預定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預定契約是否生效?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對原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㈠系爭預定契約因徐金順未經冠隆公司全體股東、黃雅瑄未經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授權簽立,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陳世英律師曾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 、26日代理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代表人馮應傑、潘炯墻、林學堅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該信函記載:「三、本所當事人潘炯墻先生、馮應傑先生、林學堅先生確實受有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及代理,此事實早於109年11月19日會議期間,本所當 事人業已提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出具之授權書予貴公司負責人張貴富先生查核,並且告知貴公司就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議約事宜,應直接與代理人(即本所當事人潘炯墻先生、馮應傑先生、林學堅先生)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第219至230頁),是以關於冠隆公司及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買賣事宜,應無授權徐金順、黃雅瑄代為簽訂系爭預定契約。故而徐金順、黃雅瑄於系爭預定契約中表明代理意旨為冠隆、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出售股權,核屬無權代理,未經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自不生效力。又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預定契約簽訂時,究竟何人為冠隆及耀麟公司之股東,則各該股東是否授權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代為處理股權出售事宜?又潘炯墻、馮應傑、林學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股東於事後承認徐金順、黃雅瑄所簽訂系爭預定契約?均有未明,難認系爭預定契約業經冠隆、耀麟公司全體股東事後承認而生效力。 ⒊又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為34億2,600萬元,係包含整個 股權與資產總價,無法切割股權或資產之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57頁)。是關於徐金順、黃雅瑄無權代理全體股東約定預定出售股權,而訂立系爭預定契約,與預定公司資產出售部分,並無除去後亦可成立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預定契約應屬全部無效。 ⒋從而,系爭預定契約之買賣標的雖為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部股權及所有資產,並約定須於約定期限內另訂轉讓股權本約,然因徐金順、黃雅瑄未得冠隆公司、耀麟公司之全體股東授權,亦未經全體股東事後承認,系爭預定契約自不生效力,則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預定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5,000萬元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定金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所支付之定金,用以擔保主契約或本約之成立,此與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或本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尚屬有間。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而預約則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預定契約之名稱及第4條記載:「股權預定轉 讓契約書」、「四、(一)甲方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轉讓契約時,本定金由乙方沒收。(二)乙方逾時不訂立正式股權轉讓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徐金順、黃雅瑄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並收取系爭定金,應僅就購買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所有股權及資產之事有初步合意,雙方尚須就冠隆、耀麟公司資產實地查核及就股權移轉日期及方式、交易方式等細部條款進行協商,再依據磋商結果訂立正式契約,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又系爭預定契約之各 條款,約定內容僅包含買賣標的、買賣金額、付款方式、保密義務等事項,核與系爭預定契約簽立後,各自所擬定之「股權預定買賣價購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互核以參(本院卷157至163、第171至177頁),益見所牽涉之股權移轉方式、實地查核、履約保證、爭議處理、賠償義務等事項,業經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表明為重要事項而互有歧異,惟系爭預定契約對此重要事項未為約定,此等事項亦非單憑系爭預定契約前述各條款即能涵蓋全部。準此,關於冠隆公司、耀麟公司股權及資產之買賣,顯然並非依系爭預定契約即可履行,仍應視上揭各交易上重要事項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論斷。更徵系爭預定契約應屬預約性質,又系爭定金既係在本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雖其上有「沒收」或「加倍返還」等類似賠償文字,然觀之前後文義,僅在擔保雙方日後訂立本約之用,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非為強制契約履行以作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更非以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解約定金者甚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及耀麟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⒈第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 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預定契約雖約定標的及總價,惟關於股權移轉方式、實地查核、履約保證等重要事項,猶待雙方簽訂本約以為約定,且系爭定金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具立約定金性質,已如前述;嗣兩造未能續訂本約,亦因乙方即徐金順、黃雅瑄無權代理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全體股東所致,已如前述,顯係可歸責於徐金順、黃雅瑄之事由,且為原告於簽訂系爭預定契約並交付系爭定金予徐金順、黃雅瑄時所不知情,應認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故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核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效果相同,揆諸上開判決之旨,自無不當。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既已表明與民法第110條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 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耀麟公司亦有代理該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預定契約之意,然按代理為對外關係,對本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基礎,須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而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查,參諸系爭預定契約固由黃雅瑄表明以耀麟公司負責人及全體股東代表人之旨與原告所簽訂,惟耀麟公司並未表明為全體股東代理之旨,有系爭預定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顯非以全體股東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自無令耀麟公司負無權代理之責,是原告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倘數債務人基於同一原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依其給付是否可分,及有無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成立可分、不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金順與黃雅瑄均因無權代理該 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簽立系爭預定契約,應負無權代理之責,已如前述,其2人就加倍返還定金債務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負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徐金順、黃雅瑄既係各別向原告收受系爭定金2,500萬元,給付顯屬可分,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其2人有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徐金順 、黃雅瑄2人就加倍返還定金之共同債務,自應平均分擔, 即徐金順就其所受領之2,500萬元定金部分,應返還原告5,000萬元,扣除前已返還2,500萬元,尚應給付2,500萬元;黃雅瑄就其所受領之2,500萬元定金部分,應加倍返還原告5,000萬元,扣除前已返還2,5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徐金順、黃雅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徐金順、黃雅瑄各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