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宗元、李秀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勤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謙公司)簽立專任委託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勤謙公司銷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2日至110年8月2日,嗣展延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因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透過勤謙公司與被告接洽,經多次協商契約內容後,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就買賣系爭 土地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原告並未出席,而係由勤謙公司提供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且被告於簽署當時即表示,系爭土地雖登記其名下,但是否出售仍須經家族同意,若得同意出售,再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方於系爭同意書載明正式簽約之時間,嗣因被告家族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因而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約定為要式契約,兩造既未簽訂正式契約,自不生買賣系爭土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與勤謙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勤謙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2日至110 年8月2日,嗣並展延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 ㈢兩造及勤謙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均已詳閱附件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內容。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就買賣系爭土地及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均已達成合致,因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參照)。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即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無非以系爭同意書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觀系爭同意書係記載:原告、被告及勤謙公司已詳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確認無誤,並同意定於110年11月28日簽訂正式合約,為表合約 精神、誠信原則,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則有多處修改痕跡,「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卻無任何簽章(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自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復僅表明兩造已詳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內容,將另定正式合約之意旨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實無立即受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內容拘束之意,而毋寧係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已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之內容,之後將於110年11月28日以系爭 買賣契約附件為討論基礎,另行訂定買賣契約。是系爭同意書充其量僅具「預約」之性質,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嫌無據。 3.且細究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可知就價金給付之方式、信託費之給付、應負義務之當事人(「乙方」更改為「甲方」),均有修改之處(見本院卷第25、27、31、33頁);而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係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即110年11 月19日進行修改,原告為訴外人春虹建設公司副董事長,當天並未到場,但有委託勤謙公司之代表人李嘉霖到場,當時李嘉霖有跟「原告公司職員」進行聯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已為修改、原告本人卻 未到場,且無法與原告本人直接聯繫之情形下,兩造究竟如何能當場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顯屬可疑。 4.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 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然系爭同意書卻明定於「110年11月28日」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23頁);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3條記載,買方 應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起3日內」匯入第1期款項;第4條 則記載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1期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25、27頁),即生所謂「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起」究應自110年11月19日或110年11月28日起算之疑義。殊難想像原告身為建設公司副董事長,會與被告訂立義務履行時點如此模稜兩可之契約,益徵兩造根本未於110年11月19 日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 5.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嘉雯欲證明兩造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本院認依據系爭同意書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之客觀內容,以及原告自述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經過,已足以確認兩造並未於110年11月19日成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經詳述如前;何況依原告所述,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李嘉雯並未能直接與原告聯繫,自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上開證人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實無所憑,難以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