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曾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彭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即第二項聲明「前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戊○○、丁○○、辛○○、乙○○、庚○○與被告己○○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6,244,432元」、第四項聲明「前開遺產債權 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戊○○、丁○○、辛○○、乙○○、庚○○與被告 己○○分別取得805,791元」部分均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 所示己○○、甲○○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1,33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己○○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6,244,4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805,7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己○○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6,244,4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805,7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又於111年8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前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戊○○ 、丁○○、辛○○、乙○○、庚○○與被告己○○分別取得6,244,432 元」、第四項「前開遺產債權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戊○○、丁 ○○、辛○○、乙○○、庚○○與被告己○○分別取得805,791元」,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在卷可稽(本院重家繼訴卷第4頁反面、1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8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追加第2項、第4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故原告追加第2項、第4項聲明分割遺產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難謂合法。 三、原告固引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利,倘因法院之事務分配,而限制人民應向民事法庭或家事法庭請求審理,此種歧異無法解決人民糾紛等語,惟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就家事事件部分,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 事件法立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事件法應由家事事件法院或家事事件法庭行使審判之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實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之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由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揭示:「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 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並不得因此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 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有違;再者,被告已表示上開部分之追加並未合法(本院卷一第216頁),顯見兩造亦無將民事事件與家事事 件合併審理之合意;況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丙○○ 除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外,是否有其餘遺產,皆須另為調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追加之情形。 四、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