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彭永昱即鴻江工程行、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彭永昱即鴻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右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肆仟捌佰元,暨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肆萬肆仟捌佰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以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右宸以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以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以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羅右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暨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履行108年7月2日與原告所簽立之 工程承攬合約;四、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原告之聲明為:「一、被告羅右宸應給付原告604,800元,暨其中44,800元自訴之聲明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560,000元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22,000元, 暨其中72,000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0,00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好生活國際企 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13,0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150、2 6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羅右宸於107年9月7日簽立房地產共同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原告出資560,000元,且 依據該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該協議為保證本金之投資行為,獲利得依約定利率分配,若未達到獲利或造成虧損,原告可於合約到期日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加計約定利率;被告羅右宸雖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依約匯回560,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被告羅右宸返還投資款 及該投資之分配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8年10月2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原告出資450,000元 ,另依據該投資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該投資若達預估獲利 即年獲利為原告所出資金之8%,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 於109年9月14日、110年9月14日將所獲利息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或收受投資標的出售價金全額後7日內,將原告之出資金額無息、全額返 還予原告;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雖於11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依約匯回出資金額450,000元,然原告迄今 亦未收受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分配之利益。 ㈢原告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8年7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該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指定裝修工程後,提供工程成本價格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就成本之30%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即各分得15%),另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每年度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保證給予原告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之總承攬金額為1,500萬元, 而原告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間就個別工程之工程合約總價為「成本加上利潤」,以及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成本之15%計算,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每年自應給予原告總計1,956,522元(計算式:15,000,000元1.15 0.15=1,956,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承攬合約期間為5年,故於110年、111年間,原告受有共計3,913,044元之消極損害(計算式:1,956,5222=3,913,044)。為此,爰依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羅右宸應給付原告604,800元,暨其中44,800元自訴 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60,000元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22,000 元,暨其中72,000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0,00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好生活國際 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13,0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6月間,對被告羅右宸提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認其係遭被告羅右宸以詐欺之手段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等非法吸金契約,顯有主張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合約書無效之意,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顯有提前終止上開投資協議、投資合約之意,而被告羅右宸於109年6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通知書,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已有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原告之行為乃違反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第5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故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系爭投資合約書均於109年6月14日經原告終止。另,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將依約匯回原告之出資金額560,000元、450,000元,請原告提供匯款銀行、戶名及帳號等相關匯款資訊,並同時歸還被告羅右宸於107年4月27日預先開立之本票,然原告遲未提供匯款資訊,亦未歸還被告羅右宸預先開立之本票,顯然原告對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被告羅右宸、好生 活國際企業公司自始不負遲延責任,且因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已於109年6月14日終止,則被告羅右宸自無義務依照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09年9月6日給付經營之獲利分配44,800元,及依照系爭投資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分 別於109年9月14日、110年9月14日給付經營獲利分配36,000元。 ㈡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與原告於108年7月2日簽立之系爭承 攬合約,業經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以原告於承攬合約期間內,經被告指派進行之3項承攬工程案,具承攬合約之解 除事由,於109年4月27日透過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建築物承攬工作契約解除權;再者,原告亦遲未就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所寄送存證信函之提問與要求為任何改善、補正或聯繫,且不願提供相關收據說明報價細項,藉口停工、延宕工程進度造成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嚴重受損,有違系爭承攬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㈤項,故即便系爭承攬合約未以存證信函解除,亦 已於109年4月24日,經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該契約;另 即便系爭承攬合約未經合法解除、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亦未保證若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未給予原告總承攬金額達15,000,000元之承攬工程案,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仍應給付15,000,000元承攬工程案之利潤,僅約定若承攬金額未達上開金額時,原告得自行對外接案,況即便原告得按系爭承攬合約請求,亦僅限於原告業已實際施作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案利潤,原告應就各該工程案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羅右宸於107年9月7日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 書、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以及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8年7月2日 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等節,有上開投資協議書、投資合約書及承攬合約在卷可佐(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9-10、13-14、17-19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照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羅右宸給付本金560,000元及分潤44,800元(總計604,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照系爭投資合約書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給付本金450,000元及分潤72,000元(總計52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給付3,913,04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照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羅右宸給付本金560 ,000元及分潤44,800元(總計604,8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 羅右宸)雙方協議投資合作期間為2年,生效起算期間自107年9月7日至109年9月6日止」、第4條約定「上述資金僅可使用於本次投資之不動產案件,依乙方投資案源所出資資金乘上8%年息作為經營獲利分配,於108年9月6日及109年9月6日 此二約定時間作為年息分配入帳時日」、第7條約定「本投 資案乙方承諾甲方為保證本金(保本)之投資行為,若產生虧損由乙方自行負責吸收,甲方不須認列虧損,獲利依約定利率分配,若未達到獲利或造成虧損甲方可於合約到期日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加計約定利率」(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9頁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該投資案於合約到期日(即109年9月6日)得取回全數資本即出資之本金560,000元,以及加計之約定利率即出資資金乘上8%,而被告羅右宸未爭 執於合約到期日尚未給付本金560,000元予原告,亦坦承未 將109年9月6日之8%分潤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70頁),堪 認被告羅右宸確實尚未給付上開本金560,000元、109年9月6日之8%分潤即44,800元(計算式:560,0008%=44,800)予 原告。 ⒉被告羅右宸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6月間即對被告羅右宸提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並稱其係遭被告羅右宸詐欺始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顯然原告主張該投資協議無效,應認原告有提前終止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羅右宸於109年6月14日收受該案之警詢通知書,應認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已於該日終止,況原告既向被告羅右宸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復又主張該投資協議書合法有效,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符等節,然查: ⑴按民法上因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①原告主張被告羅右宸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遊說其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本金560,000元,爰於109年5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4號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於偵查過程中指稱被告羅右宸確實有給付其分潤,然有請被告羅右宸返還投資本金,其擔心被告羅右宸日後未給付利息,且本金都不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4274號卷第65-67頁),雖原告於偵訊時確表示希冀被告羅右宸 返還其投資本金56萬元,並主張其係遭被告羅右宸施以詐術,始會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惟觀諸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原告均未曾為終止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即便原告向檢察官稱「其有請被告羅右宸返還本金」,乃因被告羅右宸未按約定之時間給付利潤予原告,原告擔憂其投資之資金,始向被告羅右宸催討款項,實非表明欲終止該投資協議書,再觀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承諾絕不任意主張終止、解除或撤銷本契約,否 則即屬違約」,顯然該投資協議書未約定得由當事人任意終止或終止合約之意定事由,故被告羅右宸抗辯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舉,非屬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意定終止合約事由,遑論被告亦未舉證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自無成立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羅右宸抗辯原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其真意即係終止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尚屬無據。 ②另誠如前述,即便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僅係表意人得以撤銷該意思表示,非謂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而原告亦未曾表明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從而,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自仍為有效,迄契約約定終止日即109年9月6日始生終止之效。 ⑵另被告羅右宸雖抗辯原告既向被告羅右宸提出刑事告訴,復又主張該投資協議書合法有效,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節,然吾人本有選擇進行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之權利,且被告羅右宸有無構成刑事法詐欺罪嫌、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與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效力本屬無涉,倘表意人仍企求契約發生效力,不欲撤銷該契約,其效力自仍存在,實不因刑事法究竟有無判處罪刑,而異民法上法律之效果,被告羅右宸此部分之抗辯自已限制原告之訴訟選擇權,遑論綜觀上開偵查卷宗,原告自始均未曾表明終止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或撤銷該協議書之意,當未有禁反言之情事,被告羅右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效力既為有效,且持續至契約約定之日即109年9月6日,而依照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 第7條約定「若未達到獲利或造成虧損甲方可於合約到期日 取回全數投資本金加計約定利率」,是以,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之合約既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羅右宸給付本金即560,000元,及該協議書約定之利率即44,8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照系爭投資合約書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給付本金450,000元及分潤72,000元(總計52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好生活國際 企業公司)雙方協議合作期間為2年,即自108年9月15日起 至110年9月14日止」、第5條約定「㈠雙方約定,本投資標的 之預估年獲利為甲方依本合約第三條所出資金之8%。如依據 前述預估獲利時,乙方應於109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14日將所獲利息交付予甲方。㈡如⑴本合約第二條之投資期間屆滿, 或⑵於本合約第二條之期間內乙方將投資標的出售予第三人時;乙方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或收受投資標的出售價金全額後7日內,將甲方依本合約第三條之出資金額無息、全額返 還予甲方」(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13-14頁),依該合約書 之約定,原告於合約到期日(即110年9月14日)得取回全數出資金額,而該合約之預估年獲利為原告所出資金之8%,倘 獲得該預估利益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於109年9月14日、110年9月14日將所獲利息交付予原告,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未爭執於合約到期日尚未給付該投資合約之本金即450,000元予原告,亦坦承未於109年9月14日、110年9月14日將該合約約定之預估獲利給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確實尚未給付上開本金450,000元、109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14日之8%預估獲利即72,00 0元(計算式:450,0008%=36,000,36,0002=72,000)予 原告。 ⒉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亦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6月間即對 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羅右宸提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並稱其係遭被告羅右宸詐欺始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原告顯然主張該投資合約書無效,應認原告有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羅右宸於109年6月14日收受該案之警詢通知書,應認系爭投資合約書已於該日終止,而原告既向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羅右宸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復又主張系爭投資合約書合法有效,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符等節,惟查,原告雖以被告羅右宸違反銀行法、詐欺罪等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誠如前述,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舉,乃係擔憂其投資之資金,始向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羅右宸催討款項,原告並未表明其欲終止該投資合約書,且依該投資合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均知悉且同意,本合 約為定期投資合約,除有本合約第五條第㈡項第⑴款乙方將投 資標的出售予第三人之情況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於本合約第二條之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壢司調字第16號卷 第14頁),該投資合約既未約定得以由當事人任意終止或終止合約之意定事由,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上開抗辯,非屬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定終止合約事由,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雖於110年1月15日寄送中壢東興郵局000011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載明「...台端對上開合約似有疑義且對本 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本公司擬提前清償450,000元...」(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15頁),然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表明欲提前清償本金,又未舉證其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稱原告此舉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符等節,惟誠如前述,原告本有程序選擇之權利,且綜觀偵查卷宗,原告自始均未曾表明終止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意,自無禁反言之情,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投資合約書既為有效,且持續至契約約定之日即1 10年9月14日,而依照系爭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㈡...乙方 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或收受投資標的出售價金全額後7日內 ,將甲方依本合約第三條之出資金額無息、全額返還予甲方」,故,系爭投資合約書之合約既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給付本金450,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雖尚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109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14日之獲利即投資資金之8%,然觀諸上開合約書第 5條約定「㈠...本投資標的之預估年獲利為甲方依本合約第三條所出資金之8%。如依據前述預估獲利時,乙方應於109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14日將所獲利息交付予甲方」,依照 該條合約約定,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須將所獲利息交付予原告之情況乃係「如依據前述預估獲利時」,且綜觀該投資合約書未約定該投資係屬「保證獲利」之契約,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投資合約書確已獲得預估獲利即原告所出資金之8%,故原告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尚須給付10 9年9月14日及110年9月14日之獲利總計72,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給付3,9 13,044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承攬合約第3點約定「㈣於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 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前條第㈠項之工程成本價格細項列表後,甲方應依據乙方提供之工程成本總價額,加計甲方前項之家具電器設備採購成本總價額後,乘以30%為『標的不 動產裝修工程暨設備價格』,並將此價格提供標的不動產之承租業主」、第4點約定「㈠雙方約定,前條第㈣項之『標的不 動產裝修工程暨設備價格』如經標的不動產之承租業主確認並同意施作後,雙方就本標的不動產裝修工程案之利潤即工程及設備成本之30%,雙方應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即甲方15% 、乙方15%)」、第5條約定「㈠雙方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 起算,本合約之合約期間為5年;㈡於前項合約期間內,每年 度甲方保證給予乙方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之總承攬金額至少1,500萬;㈢如甲方每年給予乙方裝修案件之總金額低於前項 之保證數額時,乙方得自行對外接案;如甲方給予乙方裝修案件之總金額高於2,500萬時,甲方得另行發包予其他工程 廠商」(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17-18頁),根據上開承攬合 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乃約定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每年保證給予原告「總承攬金額」至少1,500萬,而渠等間之利潤分配則依「不動 產裝修工程之工程及設備成本」計算各15%,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雖抗辯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縱未經解除,亦已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後之3日終止等節,然查: ⑴觀諸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所提出109年4月27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乃向原告稱「...本公司 正式通知台端,貴我雙方之三件進行中之工程承攬案也於催告通知滿三日後於109/4/24正式解約,本公司將收回位於桃園區秀山路80巷2-3號4樓、中壢區溪州二街19巷5號4樓及5 樓等三案工程...」(本院卷第93-95、259頁),該存證信 函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承攬合約,僅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向原告稱上開進行中之3項工程承攬案已於109年4月24日 正式解約,紬繹上開存證信函皆未提及系爭承攬合約,自無法認定該存證信函係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抗辯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於109年4月17日即已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該份存證信函亦僅表示「...再次提醒,依照雙方於108年7月2日所訂的合約規定,台端所提供之工程報價應為成本底價,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本公司依約可立即終止承攬,台端所施工之工項全部歸本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乃向原告重伸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內容,即便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向原告稱「可立即終止承攬」,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亦未表明究竟係終止何承攬工程,該意思表示既屬不明,自無法推認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已表明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是以,無論是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或是於109年4月2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皆未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均僅向原告指明兩造間其餘之工程承攬案,縱使系爭承攬合約乃係兩造間其餘工程承攬案之母約,然綜觀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兩造又未約定凡解除個別工程承攬案之效力,必定連動至系爭承攬合約,故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抗辯系爭承攬合約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乙節,自不足採。 ⑵再查,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雖又抗辯縱系爭承攬合約未經解除,亦經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以109年4月17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於3日後合法終止乙節,惟誠如前述,被告好 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於109年4月17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僅表示「本公司依約可立即終止承攬」,並未表示終止何個承攬契約,況該存證信函亦僅稱「本公司特再一次通知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前來討論溝通及補正前開案件之相關疑義及解決方案...」(本院卷第121頁),該存證信函亦未表明「三日後」即終止契約,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所未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逕以推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原告,顯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承攬合約既未經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合法終止或合法解除契約,該系爭承攬合約之效力自仍屬有效。 ⒊再查,系爭承攬合約雖屬有效之契約,惟該承攬合約第5點㈡ 乃約定每年度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針對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保證給予原告之總承攬金額至少1,500萬,此部分係指 總承攬金額,與該承攬合約第4點㈠所約定不動產裝修工程案 之利潤即「工程及設備成本」顯不一致,雖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87-218頁) ,然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單是否即係上開承攬合約所指之總承攬金額,已有所疑外,況依照上開承攬合約第5點㈢乃約 定「如甲方每年給予乙方裝修案件之總金額低於前項之保證數額時,乙方得自行對外接案」,該約定係載明倘若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未提供總承攬金額達1,500萬元時,原告 即可自行對外接案,兩造未約定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負有補足總承攬金額至1,500萬元之義務,是以,即便被告好 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未提供原告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之總承攬金額達1,500萬元時,亦僅係原告得以自行向外接案,未要 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須補足此部分之差額,原告要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須依照上開約定以1,500萬元計算 承攬利潤,與系爭承攬合約第5點之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原告依據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羅右宸應給付本金5 60,000元、系爭投資合約書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給付本金450,000,而因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於109年9月6日屆滿、系爭投資合約書則於110年9月14日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羅右宸就本金560,000元部分,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 企業公司就本金450,000元部分,應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雖均抗辯渠等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本金,此乃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毋庸給付遲延利息乙節,依中壢東興郵局於110年1月15日之000011、000012存證信函(壢司調字第16號卷第11-12、15-16頁),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確向原告表示將匯回上開本金,然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拒絕受領之舉,且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確已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是以,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辯稱其等毋庸給付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依據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羅右宸應給付44,800元之利潤,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此聲明變更狀為原告 自行送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書狀送達日期,然被告羅右宸、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已於111年11月1日本院之辯論期日,就此書狀為答辯,故以111年11月1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16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好生活國際企業公司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系爭投資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