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有祈閎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有祈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沈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另被告吳祺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稱其切口腹壁疝氣手術尚未恢復,但因原告所稱債務尚有爭議而向本院提出請假云云,然被告吳祺閎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同意書及出院照護計畫書上,僅載有被告吳祺閎於111年8月23日簽立接受腹壁手術、術後於111年9月14日出院等情,這些記載無法釋明被告吳祺閎在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其泛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就是不講到底有什麼爭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完全陳述義務,並有遲滯訴訟之嫌,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祈閎公司於109年6月8日邀同第三人沈昌賢、被告 吳祺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0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利息。上開契約書第7條並且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第8條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嗣被告有祈閎公司於110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沈健福、吳祺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將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延至113年6月10日,並約定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本之約定。 (三)然被告有祈閎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有祈閎公司尚積欠本金752萬4,37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35%+3%),暨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祺閎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尚有爭議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有祈閎公司、沈健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 堪可採認,被告吳祺閎泛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就是不講到底有什麼爭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完全陳述義務,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752萬4,37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7萬5,54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