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肇基、楊任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56頁),經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3月起至87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借貸款項,共借得10,500,000元,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還款,迄今共還款1,850,000元, 惟被告尚積欠8,650,000元之款項未清償(計算式:10,500,000-1,850,000元=8,6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兩 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3月起至87年2月間,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其借用總計10,500,000元款項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借款,故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是否交付10,500,000元予被告等節,均有疑義;另原告雖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償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惟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況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乃係原告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因無金錢可資借貸予原告,始商請訴外人游慧玲借貸資金予被告,而非被告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舉,況原告早於94年8月31日前,即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 告卻遲於110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消費借貸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迄今已達25年之久,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遂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遂自斯時起算,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間方提起本訴訟,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亦已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時,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86年7月29日收受款項1,300,000元(匯款人:賴肇基)。2.於86年7月30日收受款項700,000元(匯款人:賴肇基)。 3.於86年9月3日收受款項2,500,000元(匯款人:何美婉)。 4.於86年10月2日收受款項1,500,000元(匯款人:賴肇基)。5.於86年11月7日收受款項1,000,000元(匯款人:賴肇基)。6.於86年12月23日收受款項2,000,000元(匯款人:賴肇基) 。 7.於87年2月16日收受款項1,500,000元(匯款人:何美婉)。㈡訴外人楊曉雯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000元至長盛通運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㈢訴外人游慧玲於94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元、94年11月30日 匯款650,000元、95年10月4日匯款300,000元至長盛通運公 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㈣訴外人游慧玲於110年2月9日將發票人為訴外人葉正宗之票面 金額250,000元、受款人賴肇基之支票2張,交付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1至7所示之款項是否均係原告與被告消費借 貸關係所匯之款項? ㈡倘若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款項,則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倘若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爭執事項㈠1至7所示之款項? ㈣倘若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該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㈠1至7所示之款項是否均係原告與被告消費借貸關 係所匯之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㈠1至7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事證(本院卷一第45-59頁),皆僅係佐證原告確有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1至7之匯款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上開原告匯款之事實,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何美婉於本院辯論期日結證:「被告有跟原告說缺錢要跟他借,被告每次都是請游慧玲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缺錢要跟我們借錢、請他當天或第二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一直都有跟被告催討債務,被告都說會處理,但去公司找他時,被告又說沒有錢。110年2月時,被告有還50萬元,是2張支票,110年8月中秋節,原告去找被告請他 再還一些錢,結果被告跟游慧玲說話的語氣很不好,原告在110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他們拒收退還給我們。從94年至110年,被告總共還款6筆,金額大約185萬元,原告 之前向被告要求,被告都說沒有錢,都是我們逼被告說我們公司需要錢,被告才還錢。」、「除原證5外,其他有幾筆 款項是我先生跟我說的,但至少有3、4筆以上,我在我先生旁邊,游慧玲有打給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開車,手機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電話中會講金額、帳戶、帳號,請我先生今天或明天匯款至被告的帳戶。是聽原告說被告有撥打電話借款之事情。被告跟我先生是很好的兄弟,當時跟我先生說他缺錢,都說借款給他要等一段時間,我們也都在上班很忙,是到後面發現已經借給被告這麼多錢,才開始跟他要錢。原告都是到被告公司跟他要錢。兩造是兄弟,且感情很好,當時因為這層關係所以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約定利息,當時被告有親口說會給我們利息,但現在我們只求被告還錢。」、「去找被告還錢時,我沒有去過;110年8月中秋節時,我沒有在場,我所經手的原證5、9,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是原告跟我說的,當時原告沒有空,所以請我匯款給被告,該2筆借款,他們都是跟原告說,原告並未跟被告借款, 也沒有跟游慧玲借款,原告跟游慧玲沒有交集,跟被告才有接觸,游慧玲會跟我們聯繫是因為被告所有事情都請她跟我聯絡要如何將錢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並未跟葉正宗借款過。」、「被告從94年至110年還款6筆,94年3筆、95年1筆、110年之2筆支票。我先生常去跟被告要錢,但被告都說沒錢,後來我先生說長盛通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才說好還給我們一些錢,所以原告才會請被告將錢匯款至長盛通運公司之帳戶。」、「游慧玲說『阿叔,我爸缺錢要跟你借錢,麻煩你今日或明日匯150萬元或200萬元到我爸爸的帳戶,等一下我會告訴你我爸爸的銀行帳號』。」、「還款之5筆金 額,都是原告去被告公司當面談,被告都說他會把錢準備好交代給證人游慧玲,或是請我們把帳號給證人游慧玲,證人游慧玲會匯款,這些還款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本院卷二第79-88頁),依何美婉上開證述內容,雖證稱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細繹何美婉之證述,其未親自參與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過程,而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縱何美婉於86年9月3日、87年2月16日分別匯款2,500,000元、1,50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此亦僅係何美婉客 觀上匯款予被告之行為,無從遽認兩造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始由原告囑託何美婉匯款予被告;至於何美婉雖尚證稱其曾聽聞游慧玲撥打電話予原告,藉此替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惟何美婉既未親自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過程,則即便何美婉確曾聽聞游慧玲與原告通話內容,此亦僅係第三人游慧玲與原告之對話過程,遑論依照何美婉上開證述內容,游慧玲僅大致告知原告款項之金額,惟衡酌常情,即便係至親好友,借貸百萬款項,亦會確認借款之金額、還款日期以及利率等等,兩造間雖係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原告自仍應會向被告確認借款之金額、還款日期,以及是否確係被告向其借款,然根據何美婉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未與游慧玲加以確認,是以,亦無法單憑何美婉上開證述內容,而認定兩造間確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至於證人許玲真雖亦於本院辯論期日結證: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是原告夫妻同時說的,伊當時沒有在場,但有看到匯款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3-26頁),依許玲真之證述,亦僅係轉述原告及其配 偶何美婉之說法,而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過程,至多係事後單方片面聽聞原告及何美婉之說法爾,亦非自始親見親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4.原告尚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訴外人楊曉雯、游慧玲交付之款項,均係為了償還被告先前借貸之款項等節,此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長盛通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61-73頁),亦皆僅佐證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匯款事實, 而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依上開支票影本所示,雖均有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代支代墊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代楊董先支還賴肇基款」,並於代墊款之上方,以括號之方式記載「楊任通」,惟代墊款是否確係指兩造間之「借款」,除語意已顯然不清外,訴外人游慧玲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尚庭呈在相同支票旁註記「此筆款項為賴肇基之借款,前項借款尚未清償」之影本(本院卷二第45頁),顯然上開支票2紙,究竟是否係被告為清償其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兩造間有所疑義,即便上開支票確有記載代被告支墊款,惟此亦難認定係被告就其需返還原告之具體借貸金額有何具法效意思之承諾。 5.是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達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650,000元為無理由 ,而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判斷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予敘明。 ㈡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爭執事項㈠1至7所示之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2.原告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未舉證以實其說,遂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原 告所主張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等節,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投資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惟亦不得因此逕認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否則不啻將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被告,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上開匯款確無給付目的,亦即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即屬無據,而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本院亦毋庸再判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86年7月29日 1,300,000元 賴肇基 2 86年7月30日 700,000元 賴肇基 3 86年9月3日 2,500,000元 何美婉 4 86年10月2日 1,500,000元 賴肇基 5 86年11月7日 1,000,000元 賴肇基 6 86年12月23日 2,000,000元 賴肇基 7 87年2月16日 1,500,000元 何美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94年8月31日 200,000元 楊曉雯 2 94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游慧玲 3 94年11月30日 650,000元 游慧玲 4 95年10月4日 300,000元 游慧玲 5 110年2月9日 250,000元 發票人:葉正宗 110年2月9日 250,000元 發票人:葉正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