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鑒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林威廷、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沁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嗣經桃園市政府限縮產出資源化產品之用途及銷售對象,伊遂委託被告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開發及接洽有能裡收受資源化產品之業者,興茂公司人員張岳軫、負責人楊竣崴明知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及被告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並未有處理回填資源化產品之能力,竟謊稱該等公司具有能力,致伊誤信為真,而與齊國公司簽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與正和公司簽立穩定化產品出貨契約書、與興茂公司簽立運輸合約書,約定於民國106年5月至108年8月期間,由興茂公司替伊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處理,另於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期間,由興茂公司替伊運送資源化產品至正和公 司廠區處理,嗣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未依約合法清運,竟違法棄置伊之資源化產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對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及興茂公司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罪刑,是齊國 公司、正和公司及興茂公司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給付齊國公司新臺幣(下同)1,925萬8,912元、給付正和公司143萬4,276元、給付興茂公司2,601萬9,096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齊國公司與興茂公司應連給付原告1,925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正和公司、興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4,2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興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601萬9,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齊國公司:原告公司對於伊處理資源化產品之過程均屬知悉,仍繼續委由伊處理此部分事務,顯係允諾伊之處理方式,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公司與伊公司乃共犯關係,伊自得以「受原告公司允諾」之事由主張侵權行為阻卻違法;另原告公司早於106年中至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伊係以掩埋方式 處理原告公司之資源化產品,然原告公司卻於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正和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2946、7494 號對伊為緩起訴處分書中已敘及,原告公司主管詹立成、戴紹彬從事違反處理廢棄物行為,又指派其公司人員至伊公司廠址自行操作器具,將原料添加水泥、水攪拌後,即傾倒、回填至伊廠區坑洞內,是伊就原告公司資源化產品處理過程,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興茂公司: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亦為環保業 務部門負責人)詹立成為求節省成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指示其公司觀音廠不知情之員工,在處理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而偷工減料,另為減少資源化產品庫存量以維持營運及收益,遂委由伊覓得齊國公司與正和公司處理,伊公司對於齊國公司處理資源化產品之情形均有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戴紹彬,戴紹彬亦曾至現場查看齊國公司處理情形;另詹立成指派詹智崴自108年11月初起進駐正和公司,由詹智崴現場 指揮人員操作預拌混凝土攪拌機電腦設備,未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配比設計表製作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後,倒入預拌混凝土車,再指示正和公司員工將產出物傾倒於正和公司廠內盜採砂石遺留之坑洞或土地,顯見原告公司對於本件齊國公司、正和公司處理資源化產品之方式,均知之甚詳;況原告公司人員詹立成、戴紹彬早於109年1月間即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所述之內容均稱知悉齊國公司、正和公司處理資源化產品經過,然原告公司遲於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興茂公司覓得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為原告處理資源化產品,原告公司遂與齊國公司簽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與正和公司簽立穩定化產品出貨契約書、與興茂公司簽立運輸合約書,約定於106年5月至108年8月期間,由興茂公司替原告運送資源化產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處理,另於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期間,由興茂公司替原告運送資源 化產品至正和公司廠區處理,原告共計給付齊國公司處理費1,925萬8,912元、給付正和公司處理費143萬4,276元、給付興茂公司運送費2,601萬9,096元等情,有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穩定化產品出貨契約書、運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請 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屬之。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齊國公司、正和公司處理其資源化產品之方式云云,然參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戴紹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每月都會固定至齊國公司看資源化產品處理狀況,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有告訴我,載運料的車子進來,一部分引導到堆置地點傾倒,一部分引導到坑洞去回填,一部分傾倒在廠區,再由齊國公司人員載運至回填會堆置地點,我有將此事回報給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詹立成,因為齊國公司一直說還有接洽其他工程,所以我發現該公司無法去化後,仍然持續出料給齊國公司等語、詹立成證稱:戴紹彬每個月至少要去一次齊國公司及正和公司,跟車的人都會做成紀錄並且拍攝照片,每個月都會在原告公司會議上報告,我看到齊國公司廠區還存放有其他公司送去的料沒有去化,但原告公司還是有去化的需求,所以繼續出料給齊國公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75 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即本院卷二第40-44頁〉、109年度偵字 第879號卷第55頁反面〈即本院卷二第40-44頁〉),可見原告 公司業務經理戴紹彬於兩造履約期間,均會定期前往齊國公司及正和公司查看資源化產品之處理狀況,並且拍照存證後回報予公司主管詹立成,是原告公司對於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未依法處理資源化產品一節,理當知之甚詳,此由系爭刑案於搜索時,確曾於原告公司電腦中查得其存有齊國公司現場處理狀況之照片檔案一情(見系爭刑案卷八第207頁、紅 十九卷第17頁、卷十第607、627-629頁),可見一斑,此情核與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人員戴紹彬都會到我們公司查看處理狀況,因為原告公司送過來的粒料無法當作預拌混凝土的材料,就只能堆置在齊國公司廠區內,戴紹彬跟原告公司人員都知道他們的環保粒料放在我們廠區內坑洞的狀況,戴紹彬沒有交代不允許這樣處理等語、齊國公司參與經營者宋國維證稱:齊國公司廠區內的坑洞很大,載料來的司機一定看得到,司機一定會回報給公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第43頁〈即本院卷二第123頁〉、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 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即本院卷二第60、87-88頁 〉)、興茂公司負責人楊竣崴證稱:我從原告公司載料到齊國公司下料時,都要拍攝照片並回傳給原告公司,因為他們要追蹤料的去向,環保局也會不定時檢查,我有看到齊國公司在坑洞內傾倒人工粒料,我有跟戴紹彬回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第98頁〈即本院卷二 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142頁反面〈即本院卷二 第54頁〉)等語相符。 ㈢甚者,佐以原告公司人員詹智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11月底收到詹立成的電話,要我到正和公司學習操 作預拌設備,原告公司把自己的料送到正和公司,加了3%水 泥之後由原告公司人員自己回填到正和公司砂石場的坑洞內,我需要把於正和公司內製作的文件向戴紹彬回報,倒料及回填地點是戴紹彬指示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65-69頁〈即本院卷二第157-161頁〉) 、正和公司時任負責人洪涵羚證稱:108年11月左右,原告 公司有意買下正和公司砂石廠,並由詹立成派詹智崴、范姜力新到正和砂石廠進駐,詹智崴負責製作原告公司粒料進出貨報表,范姜力新負責現場操作預拌混凝土機器,做出來的東西就直接回填在正和砂石廠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0號卷第133-139頁〈即本院卷二第352-35 8頁〉),顯見原告公司為節省資源化產品去化成本,於108年11月間有意購買正和公司砂石廠區後,即由詹立成指派詹智崴、范姜力至正和公司親自操作處理設備,並將產品直接非法回填至正和公司廠區當中,則原告公司除對於正和公司處理其資源化產品過程知悉外,更有進一步參與廢棄物違法回填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公司於106至108年11月與被告等公司履約之期間,已知悉齊國公司、正和公司處理其資源化產品有違法之情,竟未與之解除合作契約,更積極以同樣違法回填方式,參與其公司資源化產品之去化處理,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公司至遲已於108年11月間即知悉其所述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事 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然卻於111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以系爭刑案之偵審程序作為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並非可採;況且,原告公司既已同意齊國公司、正和公司處理其資源化產品之方式,即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因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而阻卻違法。實則,本件原告公司及所屬人員,與被告等公司暨所屬人員,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犯關係(見系爭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結果),就共犯行為下所受之任何不利益,本當自負其果,若謂仍得向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實已脫逸侵權行為求償制度乃為保障正當權利之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前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