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王薏雯、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徐克銘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簽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已依約履行,然被告違法解約,乃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追加之費用;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並另案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13號受理在案。此等事件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 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避免重複審理,並維護裁判一致性,以求訴訟經濟,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又為求裁判書類簡明易讀,仍就各該事件分別撰寫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委由原告以商購之方式,向美 國採購00000組合砲管2組(下稱系爭組合砲管),而原告已依約向美國Watervliet Arsenal購買系爭組合砲管,並獲美國國務院核准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文件)及系爭組合砲管之輸出許可,暨獲美國國土安全部准予出口及簽署、辦理計價銷售合約。原告縱有遲誤履約期限,亦有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及美國政權更迭、美東大雪、新冠疫情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卻於110年10月5日違法解除契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替交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提出之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增列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之「Turret(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Interface Control Drawings,ICDs,下 稱ICD),美國政府乃於銷售合約增列ICD費用美金49萬1,364.25元(折合新臺幣約1,475萬元),原告亦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並就前開價金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本院111年度促字第814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硬體及技術資料輸出許可申請所需000-00表及End User Statement(最終用途說明,下稱EUS)後,最終使用者「國防部軍備局生 製中心第202廠」(下稱202廠)即於109年8月6日簽署000-00表及EUS,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核發申請輸出許可所需000-00表及EUS,要無未盡協力義務。反觀原告在系爭 技術文件交付期限將屆之109年9月23日,突發函請求被告簽署技術支援協定(Technical Assistance Agreement,TAA),且對於被告提出何以其先前陳稱毋庸簽署此文件 之疑問,未予具體答覆。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所生產,然原告所提系爭組合砲管之製造年份分別為98、99年,縱因生產期程而須迨113年始得生產製 造符合債之本旨之組合砲管,亦屬主觀、一時之給付不能。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當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非受領遲延。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任何阻止系爭採購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退言之,解除契約縱不生效力,原告仍須履行原定契約義務,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仍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組合砲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四)系爭技術文件當中,機械介面須包括未來將加裝直管鏡、同軸機槍、火砲陀螺儀與000之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介面 等資料,被告並邀同原告參加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以確認應交付之品項,且協助原告依中文契約內容補述英文對照草稿供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簽名,是被告從未請求原告給付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而是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介面資料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應依債之本旨為之,債 權人也只能請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在契約之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取決於契約的約定,至於怎樣的給付才算合乎債之本旨,則是契約解釋的問題。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常見的情形,例如契約約定於驗收後給付尾款,而債權人遲不依約辦理驗收,即應視為尾款之清償期已於應行辦理驗收之日屆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價金之請求: 1.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為有效,並無民法第246條所規定自始 客觀不能之情事;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有據;被告沒有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或迨於以適當名義簽署技術支援協定,這些事實認定與法律上的判斷,理由已於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說明,這裡予以援用,不另贅述。系爭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自無理由。 2.雖然無關宏旨,但理當一併指出的是,原告這部分主張,顯然混淆了法律上所稱的「條件」與「要件」。條件是附款的一種,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固然設有「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的約定,約定被告在什麼狀況下、應如何給付價金(見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第1宗第21、22頁),雖 然用了「條件」一詞,這條約定的,其實是價金給付請求權發生的「要件」,不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而且, 原告履行債務固有賴被告協力,假使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者,被告雖陷於受領遲延,依法並不視為原告已為給付。又原告沒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無前述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 3.據此,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所謂增列項目費用之請求:按卷附原告110年1月26日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本日中科院交付技術文件清單及硬體清單(如附件1、2)經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確認為交付品項。」(見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下稱366號卷]第63頁)ICD就包含在附件1裡(見366號卷第6 6頁,該頁表格項次4),原告在那次會議就確認過,ICD 是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履約標的之一,原告本來就有依約給付的義務,履行債務所生成本、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管被告是否解除契約,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及自本院111年度促字第8147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