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煒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簡煒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楊長浩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長瑞 許文旺 許文吉 許文育 許淑瑤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長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壹仟零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楊長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長浩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楊長浩給 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繼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楊長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萬4,619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13萬4,619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楊長浩應給付原告2,013萬2,56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013萬2,562元自112 年 8 月 22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長瑞、許陳麗雲、許文旺、許文吉、許文育、許淑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長銓之介紹,於79年間與許天寶(已歿)、備位被告陳長瑞及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段土地(下稱「系爭小檜溪段土地」),原告出資所占權利比例為四分之一(原證一)。而上開土地購入後先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改為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小檜溪段土地嗣因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 系爭三民段土地」),被告已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已經於109年10月26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系爭三民段土地出售後,被告迄今仍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四分之一予原告,實有將應屬於原告分配之價金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思。系爭土地為合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有四分之一權利存在之事實,有證人陳長銓、備位被告陳長瑞、許天寶(已歿)之配偶即備位被告許陳麗雲等人均知悉並可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4日委請律師 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應分配之價金依約給付,然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㈢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出售土地之價金,就前開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許天寶、陳長瑞及被告共同合資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權利比例為四分之一,而僅係委託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將自己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四分之一權利,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核屬借名登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出賣全然未經過原告之同意,竟擅將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更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之權利比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據民法5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處理 借名登記事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之金錢即買賣價金,亦應依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權利比例為1/4交付予原告 。如今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而由第三人取得,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4回復為原告名義,故應以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金1/4,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而原告亦得 依據民法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出售所得價金1/4( 就前開依據侵權行為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如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具有合資契約性質,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備位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系爭合資契約為原告與許天寶(已歿)、備位被告陳長瑞及被告四人間相互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土地出售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應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則依據被告已將屬於合資財產之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足認合資目的已完成,依前開說明,關於合資財產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及第699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而許天寶已歿,故對於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伊之繼承人許陳麗雲、許文旺、許文育、許文吉、許淑瑤全體繼承,再查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備位被告就契約當事人間共同出資之系爭土地尚未經協同辦理清算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及備位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合資財產,應屬有據。 ㈥如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具有合資契約性質,則原告得請求就清算後之合資財產,返還原告出資額後,按四分之一比例為損益分配。「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合資 契約亦類推適用之。據此,原告因合資關係請求被告與備位被告協同清算合資財產後,就清算後之合資財產,返還原告出資額,並按四分之一比例為損益分配,合法有據。因本項請求須待合資財產清算後始能確定,原告爰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楊長浩應給付原告2,013萬2,562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3萬2,56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楊長浩及備位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 權利範圍:29098/663758)出售所得之價金新台幣8,053萬8,300元之合資財產。⑵被告楊長浩因合資財產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於被告楊長浩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楊長浩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長浩 ⒈系爭土地買賣當時確實是農地,因此登記在許政等名下,至於改登記為被告名下,並非自始買入時(79年間),而係00年0月間,係因應農業發展條例89年間修正,農地得自由登 記在自然人名下,有若干費用應分擔,被告金額為6萬元, 與陳政等相同是6萬元,足見並非因訴外人陳政等年紀老大 之故,被告亦係在當時繳清分擔金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距離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在79年間相差10餘年。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更係在重劃完成之107年間。 ⒉關於原告有參與部分,證人即訴外人陳長銓所述亦不實在,因如果陳長銓有告知原告有參與,被告一定不同意參與,蓋被告先前曾經與原告有若干金錢往來,但原告金錢事宜不清不楚,曾經積欠被告若干款項,而有嫌怨。詳言之,當時是被告曾與原告有營建工程之合夥事宜,時間大約是78年間,當時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與原告合作承攬工程,大約在那個時候,於執行某件工程之後,原告提議以獲利(每人約7、8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購買某筆土地(被告當時不知地號) ,被告當時立即應允。嗣後,聽說原告因財務困難,已將該筆土地出售,但原告並未將出售之款項交付被告。自此,被告認原告金錢往來不清不楚不再來往,合夥事業亦告中斷。前述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稱查無金流似乎否認其事。 ⒊再者,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對於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亦即,系爭土地,經107年間重劃完成,109年間與其他地主一同出售予璞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該公司再信託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此案並非被告主導,鈞院可以從參與者吳寶田、林陳海等人均係台灣有名之地產商人,被告僅係一名小小地主之社會顯著事實得知,被告不可能主導,更無所謂私契。 ⒋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買入10餘年後,陳長銓因積欠被告款項一直未能理算清楚,始告知被告擬將系爭土地將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抵充債務。另外有關中壢區之土地(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63-145地號,163-144地號、163-3地號), 亦是被告與陳長銓合資購買,陳長銓當時亦未告知原告是否有參與及購買後先登記為何人名下等情,亦是經過很多年之後,陳長銓才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當初過戶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被告墊付,迄今陳長銓仍未與被告會算清楚。因陳長銓積欠被告款項,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出售土地之後,除部分抵充被告之債權外,亦有將參與投資之陳長瑞、許天寶部分分配之。被告向未與原告接觸,更不知原告有參與購地。換言之,本件被告關於桃園區與中壢區土地完全不知原告有參與,更不知原告有出資。被告係根據陳長銓之指示將款項交付陳長銓,陳長銓亦一手操辦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成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根據陳長銓之指示與辦理結果。桃園區土地出售之後,被告均有將出售所得款項交付予許天寶、陳長瑞等人,至於陳長銓則因其尚積欠被告款項,在與其結算清楚之前,暫未將款項交付。原告部分,被告並不清楚其是否參與或有無交付買賣價金,故並無交付款項之情等語置辯。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陳長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時陳述略以:當初確實有要購買土地,伊也有出錢,但伊不知道共同出資的人有哪些人,伊是把錢交給陳長銓,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價金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備位被告許陳麗雲、許文旺、許文育、許文吉、許淑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期間雖曾一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79年間是否有與許天寶、備位被告陳長瑞及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小檜溪段土地,原告出資所占權利比例為四分之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小檜溪段土地係透過陳長銓介紹等情,並提出陳長銓手寫紀錄與送款單存根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投資購買系爭小檜溪段土地係透過陳長銓介紹,出資金額亦是聽從陳長銓指示,系爭土地原先登記在陳政等名下,嗣後過戶至被告楊長浩名下,也是由陳長銓安排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14頁),而備位被告陳長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當初確實有要購買土地,我也有出錢,但我不知道共同出資的人還有哪些人,我是把錢交給陳長銓,我與陳長銓間之帳很難算,因為我給了他很多錢,且我與陳長銓、楊長浩是兄弟,父親過世時我以父親名義的投資其名義均登記到陳長銓名下,且尚有非本案的土地也登記到陳長銓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足見被告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均係 透過陳長銓,原告主張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由陳長銓主導等情,應堪採信。 ㈡再據證人陳長銓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經過是由伊主導,因為朋友即訴外人許振澐找伊一起投資,投資的目的就是要買地,伊是將錢以支票存款的方式存入許振澐太太的帳戶內,伊是找楊長浩、陳長瑞、許天寶、原告一起投資,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土地出售後每人分配金額是一樣,許振澐是告訴伊系爭土地購買後是要登記在陳政等的名下,印象中是79年間交錢,80年就將土地登記在陳政等的名下。系爭土地當年是以9,545,000 元購入,因為陳政等年事已高,所以又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部有出資的人的名下,所以這部分是登記在楊長浩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2頁),證人陳長銓復證稱原證一資料有記載「桃園嘉年華邊購地劉邦友,及許天寶、楊長浩、陳長瑞、簡煒欽、0000000 」之文字為其手寫,因為系爭土地位置是在嘉年華餐廳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91頁)。即被告楊長浩亦不否認嘉年華週邊土地即指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2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由陳長銓介紹,於79年間與許天寶、備位被告陳長瑞及被告共同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許天寶、陳長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土地出售後,並依出資比例分配金錢,即每人分得出售淨額之4分之1,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與被告、許天寶、陳長瑞間僅係共同出資購地,俟日後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得價款,並無何經營目的之共同,自非合夥,而僅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況兩造亦否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事業(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㈣被告楊長浩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足使其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能。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縱然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5登記在被告楊長浩名下,而被告楊長浩名下逾其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項登記事項,應屬該合資無名契約之約定內容一部,是原告與各合資人(含被告楊長浩)間並無各別之借名關係存在,應係受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授權由許振澐或陳長銓指定,而為該合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準此,原告自不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惟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 造與其他合資人間,應係成立前述強調資合(股份比例計算)權利義務關係之合資契約之無名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然被告楊長浩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合資購買人既均未反對,楊長浩之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 ㈤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1條第3款、第697條第1、2項、 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兩造合資契約關於俟系爭土地出售後始結算分配利益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出售後,合資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本件兩造間既然為合資契約之無名契約,雖非合夥,已如前述,但與民法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又系爭土地業已變賣,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上開規定清償債務、分配損益。依卷附被告楊長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之價金為8,053萬8,30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付款明細表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45頁)。再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管理費應由全體賣方(含被告)負擔18萬3,720元,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57頁)可稽,依據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負擔之金額應為8,054 元(計算式:18萬3,720元×29098/66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是以原告取得之價金扣除分擔之信託管理費 後剩餘金額為8,053萬0,246元(計算式:80,538,300-8,054)。再依據兩造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及出資比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013萬2,562元(計算式:80,530,246÷4)。又證人許振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沒有講到土地增值稅這個事情,也沒有去繳。我們出賣人是拿鈞院卷二第244 頁的錢,沒有再有其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足 見被告楊長浩並無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有再負擔其他費用。且被告楊長浩亦不否認已與陳長瑞、許天寶之繼承人許陳麗雲、許文旺、許文吉、許文育、許淑瑤結算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楊長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 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長浩給付2,013萬2,562元,應屬有據。 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楊長浩應給付之1千萬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本院卷㈠第55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13萬2,56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楊長浩間合資契約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長浩應給付原 告2,013萬2,56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 其中1,013萬2,562元自112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楊長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