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志成、周達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周達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蓋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恩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7樓)與魔力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 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立 「魔法精靈村」園區(下稱本園區)之建置行銷方案合作協議書,由蓋恩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簡淵和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 使用權予魔力公司,並由蓋恩公司之員工周伯翰負責該園區場地維護,魔力公司則提供園區各項圖像、文字、APP系統 及景觀設計等項目,魔力公司並將上開景觀設計裝置項目委託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吳志成設計及建置。 ㈡嗣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蓋恩公司負 責人王振祥購入其放置在本件土地上之貨櫃屋2個(下稱本 件貨櫃屋),被告於明知建置於本件園區及上開貨櫃屋上之景觀設計裝置之大葉子教室、入口招牌「精靈村」、AI互動大精靈(AI稻草人)、精靈屋、大精靈頭2個、小精靈頭1個、太極迷宮、植福財神等物(下統稱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均為原告所有,惟為搬運其所購入之貨櫃屋,竟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至上址園區,逕自拆毀並清除本案景觀設計裝置,致上開造價50萬元太極迷宮部分毀損,其餘7個價值575萬元之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則全部毀損,原告因此無法將本已完成之本案景觀設計裝置交付魔力公司並請領對價共625萬元,又本園區亦因 此受有100萬元營業收入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已附合於蓋恩公司所有之定著物上,蓋恩公司對附合後之新物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故應由蓋恩公司取得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之所有權,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之所有權應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適用,本件景觀設計 裝置已不具任何觀賞價值,且原告對其亦無所有權,原告應無任何金錢損失。再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有金錢上價值,原告應先行提出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之成本明細及判斷各個設計項目價格相關證據,以利判斷原告所須重置費用數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40萬元應屬無據。 ㈡因蓋恩公司與魔力公司之間合作協議已經終止,原告負有應交還土地給蓋恩公司之義務,故若認相關裝置藝術有相當價值,且原告得提出本件景觀裝置相關重置成本費用,並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移除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此部分原告顯受有相當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被告自可主張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原告尚不得據此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開原告主張本件景觀設計裝置為原告所建置而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逕自拆毀清除,致太極迷宮部分毀損,其他7個 件景觀設計裝置則全部毀損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毀損明細表(含毀損前後對比相片)及與魔力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建置合約書影本1份,並有被告經判決成 立刑事毀損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重訴卷第57頁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形式影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景觀裝置藝術為其所有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予以爭執,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乃為:1.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是否有附合於本件貨櫃屋而已非原告所有? 2.本件景觀設計裝置藝術是否不具價值?茲分別敘述如下: 1.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並未發生附合於本件貨櫃屋之情事: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及第8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合乃係指兩物間發生合併而不能或難以分離之情形,而稽諸卷內上開原告所提毀損明細表內之本件景觀設計裝置相片(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示該等設計裝置並非全部依於本件貨櫃屋上為搭置,且依於該等貨櫃屋上為搭置之部分,亦明顯與貨櫃屋可區隔分離,而具備獨立性質,而無不能或難以與貨櫃屋分離之情事,自與上開民法所謂「附合」概念有間,而不生喪失獨立所有權之問題,是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原告無誤。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於未得原告同意下逕自將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拆毀清除,屬故意侵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係違反刑法毀損罪此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原告,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既係建置以供觀賞行銷,並非廢棄物,難認其不具價值,是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固提出市場上景觀設計裝置藝術價格及標案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 至第37頁)及上開其與魔力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建置合約書影本,主張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價值共625萬元云云,然原告所 提上開價格及標案查詢資料,均未有進一步有關裝置藝術實際狀況之詳細內容記載,難以認定本件景觀設計裝置與之具有價值可比擬性,自難空泛以之即認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有原告主張之625萬元價值。至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影本,觀諸 其內容,係原告身為魔力公司負責人,自己代表魔力公司與自己締約(見本院重訴卷第61頁),其合理性及真實性已然有疑,且稽諸該合約書影本,就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委託設計建置之內容,雖締約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6日(見本院重訴 卷第61頁),然竟係以建置完成及事後遭被告破壞之照片做為契約內容(見本院重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同卷第29頁至第30頁遭破壞相片),明顯係事後臨訟所作,不足認定其真實性,而難憑該合約書影本即認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有達原告上開所述價值。何況,本件景觀設計裝置若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合約價值,且依該合約書影本,部分裝置尚須具備AI互動或感應解說系統建置,則其建造費用應屬不貲,然原告卻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明,更陳稱:無法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相關憑證有些不容易取得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益顯其 所稱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合約價值達625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景觀設計 裝置,除太極迷宮為部分損壞,屬原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本件景 觀設計裝置既經全毀,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逕向被告 請求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錢損害賠償。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既遭被告不法拆毀清除,已得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就損害數額之證明,原告僅空泛陳稱太極迷宮重建費用約需30萬元,及其他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價值為575萬元云云,然其僅提出上開與魔力公司間合約書 影本及上開價格及標案查詢資料為佐,惟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損害額度有達其所主張之數額,是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參酌卷內一切事證,以合理決定損害數額。則衡酌一般日常生活中對於物之價值認定,通常以收益法、市價法或成本法以為決定,然本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可判斷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之市價或該等物品可合理預期帶來之收益數額,自應採成本法作為相關價值之判斷方法,是參以上開毀損明細表所附相片(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共8個,其高度均約人高左右,寬度亦均非甚寬,使用之材 料明顯為布料、草料、竹枝、紗紡等所編成、紮成及製成之人偶、玩偶或小型類蒙古包之包圍,且設計外觀亦無特別複雜之設計造型,衡酌每個裝置相關設計及施作約共需2-3個 人力1日工作量即可完成,衡酌目前人力派遣僱工每日薪資 行情約1,200元至2,000元不等,是本院認本件景觀設計裝置之相關設計及施作工費應以每個5,000元計為合理,又相關 材料耗費因所用材料並非昂貴或複雜難取得之物,是應以每個2,000元計為合理,是每個景觀設計裝置價值即應認定7,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為合理,是本件除太極 迷宮外,其他7個遭全毀之景觀設計裝置價值應共4萬9,000 元(計算式:7,000元*7),至太極迷宮此景觀設計裝置被 部分毀損,參酌上開相片,其基礎結構體及迷宮路徑搭圍仍完好存在,僅主體外圍鋪設布料或紙料之表層被破壞(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衡情其僱工修復費用應以1人1日工作量即可修復完成,是相關修復工錢費用應以1,800元計為合理 ,又相關外圍重新鋪設布料或紙料表層材料費用應以1,200 元計為合理,是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認定為3,000元(計 算式:1,800元+1,2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毀損本 件景觀設計裝置賠償該等物品價值625萬元部分,於請求5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 3.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毀損本件景觀設計裝置,導致其損失營業收入100萬元云云,除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 證明相關損失確實存在外,審諸本園區之建置行銷方案合作協議書係存在於魔力公司與蓋恩公司間,原告僅係受魔力公司委託而為景觀設計裝置之建置,縱有相關園區營業收入損失,衡情亦非發生於原告,而係發生於魔力公司或蓋恩公司,是原告此部分100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損益相抵: 至被告雖辯稱蓋恩公司與魔力公司就本園區合作協議已終止,原告依法負有交還土地給蓋恩公司之義務,故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移除本件景觀設計裝置,此部分原告顯受有相當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被告自可主張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云云,惟稽諸卷內本園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110偵26935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其上並無明確約定協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後,建置方須負移除裝置之義務,已難認有被告所述回復原狀之移除義務存在。何況上開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蓋恩公司與魔力公司,並非蓋恩公司與原告,是縱認契約業已終止且建置方應負回復原狀移除本件景觀設計之義務,惟應負該義務者亦應係契約當事人而顯非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相當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被告可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重附民卷第15頁),經10日即111 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5萬2,000元之部分,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該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