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蘇敬宇律師 盧逸凡 被 告 英鈦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可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 請求之本金為7,776,588元(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先後與被告訂定2筆採購契約,以總價金4,074,000元向被告採購「利用影像操作電場力以篩 選生物粒子的裝置及其運作方法作用材料」(下稱甲契約);及以總價金3,702,563元向被告採購「銅靶材、鈦靶材、 陶瓷基板、濺鍍加工服務」(下稱乙契約),其中就乙契約部分,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原告並已依序 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8日將甲、乙契約價金給付完畢。然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均未依約交付甲、乙契約之標的物,經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日內 履行,及表明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旨,該函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被告,仍置之不理,甲、乙契約即應於111年2月18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甲、乙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價金。退而言之,因兩造就甲契約之標的為何、乙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時點,均另有爭執,如因此認定甲、乙契約未能成立,被告亦無保有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訂定甲、乙契約,但甲契約之標的應與乙契約相同,均為「銅靶材、鈦靶材、陶瓷基板、濺鍍加工服務」,而非原告所稱之「利用影像操作電場力以篩選生物粒子的裝置及其運作方法作用材料」,且乙契約並未定有確定之交貨日期。又原告所採購者,除靶材、基板以外,尚包括該等材料之濺鍍加工服務,此服務屬於OEM代工,須由 原告協力提供其線路圖,被告始能按圖施作。惟被告於甲、乙契約訂定後,陸續於110年11月、12月中旬向原告探詢交 貨事宜,原告卻遲不提供濺鍍加工之線路圖;嗣於111年2月14日將未加工材料逕行送至原告處所,原告亦拒絕受領;故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及受領遲延,始無法履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甲、乙契約,於法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甲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間就 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如未能達成一致,契約即無從成立。而在具有買賣或承攬性質之採購契約中,採購之標的物或工作、價金或報酬,關乎當事人間相互給付之基本內容,自屬於須經當事人合意之必要之點。關於甲契約之標的物,原告提出其110年10月26日請款單、同年月28日轉帳傳票、同 日應付帳款申請單、111年2月1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29、31、43頁),主張甲契約所採購之標的物為此等文件上所載「利用影像操作電場力以篩選生物粒子的裝置及其運作方法作用材料」等物;被告則以其110年10月20日報價單、111年3月1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125頁),辯稱甲契約所採購標的物為其上所載「銅靶材、鈦靶材、陶瓷基板、濺鍍加工服務」。惟兩造所提上開文件,均係其等片面製作,未有任何經他方用印、簽認之情形;於本件訴訟中,復相互否認他方所提上開文件之內容真正;是兩造就甲契約之標的為何,已各執一詞,亦無任何一方較為可信,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甲契約之標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於110年10 月28日,匯款給付甲契約價金4,074,000元予被告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本件既不能認定甲契約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保有上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二)關於乙契約部分: 1.關於乙契約之要約、承諾及成立時點,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開立報價單為要約,並於原告同年11月2日回傳採購單為承諾時成立契約(本院卷第21、22、11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回傳採購單時,已逾其報價單所載1週之承 諾期限,係於被告110年12月8日匯款時,經原告代表人與被告承辦人電話確認而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 無論契約成立時點為何,本件兩造就原告以總額3,702,563 元之價款,向被告採購「銅靶材、鈦靶材、陶瓷基板、濺鍍加工服務」之必要之點,均無爭執,兩造間確有成立乙契約,殆無疑義。 2.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於定作人怠 於上開行為,以致承攬工作無法完成時,承攬人縱不依上開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仍不失為民法第230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未能給付之事由,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乙契約之採購標的,除金屬靶材、陶瓷基板外,尚包括「濺鍍加工服務」之項目,已如上述;堪認乙契約並非單純之材料買賣,而係須由被告將原告買受之材料進行加工,始行交付,亦即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所謂濺鍍加工,係指將靶材中之金屬原子在基板上鍍成薄膜,以形成電路,業據被告提出其自身及同業網站之製程說明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7-135頁)。衡 諸常情,此類電子零件應非單一規格大量生產,而須視採購方就該批零件之用途、所欲達成之功能而特別製作,於此情形,自須由採購方提供其設計,代工方始能完成其工作。是被告辯稱須由原告提供線路圖,其始能就濺鍍加工部分進行施作,應屬可採。惟就此節,原告僅以其是單純購買靶材,且報價單、採購單均無此記載為由,否認其有提供線路圖之義務(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確未將濺鍍加工之線路設 計提供被告,被告自無從提供乙契約約定之濺鍍加工服務,並交付加工成品。是無論乙契約是否定有110年11月11日之 交貨期限,其未為給付均應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就甲契約價金部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074,000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 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