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鄧昭妹、黃盛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鄧昭妹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黃盛德 王矞稼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盛德應將如附圖A、B、B1、B2、C、C1、C2及C3所示之建 物暨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2270、2270-1、2270-2、2270-3、2270-4、2272地號土地全部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盛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盛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盛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黃盛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盛德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盛德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盛德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盛德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2270、2270-1、2270-2、2270-3、2270-4、22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及坐落前開2270-2、2270-4、227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及更正其聲明而為如後開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補充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聲明更正、補充,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108年間委由伊之兒子即 訴外人陳峯騰代為出租系爭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嗣後伊與被告黃盛德之委託人即羅盛平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黃盛德承租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作為存放資源回收之倉庫廠房,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嗣後被告黃盛德多次未依約繳納租金,於伊之要求被告黃盛德始於109年5月26日給付10萬元租金以繳納109 年2月至5月積欠之租金18萬元,並承諾將補足餘款。 ㈡同年5月27日因應被告黃盛德換約需求,遂由被告王矞稼代被 告黃盛德與伊簽立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因與前約條件相同實屬取代前約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被告多次未依約按時繳納足額租金(109年2月份至6月份,4個月租金共計22萬5,000元,被告僅於109年5月26日給付10萬元,以押租金9萬元扣抵後,尚積欠3萬5,000元),另自109年7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後伊於110 年2月23日以八德大楠郵局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皆遭退回,而後伊請訴外人呂濟安協助遞送與被告黃盛德,然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租金,其後伊另於110年3月31日以大溪郵局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盛德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應於該函到後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另同時再委請呂濟安協助遞送該函,被告黃盛德始於110 年4月1日收受該函,堪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故總計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為44萬元(109年7月份至110年3月份租金及109年6月份未清償部分之3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個月+3萬5,000元=44萬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又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 民法第4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44萬元之租金予伊,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至111年9月共1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5,000元。為此,爰依據系爭租約契約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A、B、B1、B2、C、C1、C2及C3所示之建 物暨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2270、2270-1、2270-2、2270-3、2270-4、2272地號土地全部均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盛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矞稼辯稱:當時伊任職於德記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黃盛德之員工,受被告黃盛德所託代理其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皆為被告黃盛德,應可知實質承租人應為被告黃盛德,伊從未實質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故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黃盛德間,且已告終止,被告黃盛德自110年4月份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並積欠共44萬元租金未清償;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盛得給付自110年4月至111年9月,共計1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黃盛德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物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仲介人員呂濟安與被告黃盛德之對話紀錄譯文、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票號AG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0年2月23日八德大湳郵局88號 存證信函、被告黃盛德即時通訊軟體頁面、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頁面、110年3月31日大溪郵局39號存證信函、110年3月31日呂濟安與被告黃盛德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盛德使用手機門號、德記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03頁及第177頁至第18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稽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黃盛德先透過訴外人羅盛平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後再以換約方式,透過被告王矞稼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證人即系爭租賃物房屋仲介人員呂濟安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具結證稱:這兩份租約簽約時我都在場,感覺黃盛德是德記實業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或決策人,租約是黃盛德主導,只是第一次簽約時是羅盛平出面簽的,黃盛德說羅盛平是代表公司簽約。後來租金有拖欠,黃盛德說公司股權有變動,有財務壓力,故先付18萬元左右的租金,並表示需重新簽約,所以才會有系爭租約,簽約時黃盛德就說要給他公司的阿弟仔簽名,所以就把王矞稼叫過來簽名,現場好像沒有再跟王矞稼解釋租約及洽商內容;第一次簽約及要換約去簽系爭租約時,我跟原告代理人陳峯騰認知上都是要找黃盛德個人簽約,是到達現場後才發現黃盛德找別人來簽,但跟承租方聯繫的窗口基本都是黃盛德,租金相關事宜都是找他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是系爭租約雖形式上係由被告王矞稼以承租人名義簽立,然實際締結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告黃盛德,應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盛德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4萬元,共計125萬元: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亦明確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將系爭租賃物清理乾淨,有上開系爭租約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而本件被告黃盛德承租系爭租賃物,實際承租使用之範圍除房屋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全部,此觀本院現場勘驗時,發現該承租房屋建物為廠房,而實際廠房使用及占用面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而被告黃盛德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租金,已累積超過2月 租金額度未清償,經原告先於110年2月23日催告限期被告黃盛德清償,被告黃盛德仍未清償而經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黃盛德其後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等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黃盛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迄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盛德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城 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盛德承租系爭租賃物係 為做商業使用,則其承租系爭租賃物顯非住宅使用,而係用於商業經營,是租賃雙方有關租金額度之約定,另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 系爭租約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黃盛德請求清償終止前之未付之租金而給付44萬元,應屬有據,而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盛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1萬元;另自112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而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黃盛德自110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迄今等節事實,既已 認定如前,而系爭租賃物(包含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且被告黃盛德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供商業使用,租金上限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盛德於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期間,其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4萬5,000元計,即屬可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盛德給付自110年4月 至111年9月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萬元;另亦得對被告黃盛德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盛德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以為被告黃盛德無權占有該等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㈣被告王矞稼應屬被告黃盛德簽署系爭租約之人頭,故不應共同或連帶負擔前開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王矞稼應屬系爭租賃物之共同承租人,且應與被告黃盛德負擔連帶責任云云,然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呂濟安到庭作證,其除具結證述如前外,亦明確具結證稱:簽約的部分黃盛德說要給他公司的阿弟仔簽,就把王矞稼叫過來簽約,我的印象是我當時有把羅盛平的契約也帶著,王矞稼也在場,我們就現場再寫一份原證四所示的租賃契約,現場好像沒有再跟王矞稼解釋租賃契約的內容及洽商內容,印象中好像是應該是寫好就叫王矞稼簽名,但我沒有特別去記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王矞稼實係受被告黃盛德指示作為人頭而借用其名義簽署系爭租約,該等情事亦為原告代理人陳峯騰簽約時所知悉,是系爭租約關係應存在於實際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盛德間,而不存在原告與被告王矞稼間。 2.故被告王矞稼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租賃物及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黃盛德共同或連帶負擔上開給付之責,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盛德給付租 金44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81萬元部分,其請求既有理由,且該等租金於110年4月1日終止契約前均已到期,該等不當得 利部分雖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然亦已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黃盛德,是原告就上開125萬元之給付,訴請另 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盛德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黃盛德給付之金額或價額,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黃盛德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大部分為有理由,僅請求被告王矞稼負連帶或共同責任部分遭駁回,是本院酌量該等情形而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黃盛德負擔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黃盛德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