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榮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簽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替原 告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工、運輸及配送等服務,該合約書第13點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爭議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復簽立倉儲物流報價單,該報價單之期間則自110年8月1日止至111年7月31日止,有上開合約書、 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349頁)。嗣於111年3月10 日,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區發生火災, 原告寄託於該廠區之熱銷高單價商品全損,原告遂基於民法倉庫、寄託等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最低金額賠償新臺幣11,747,394元。 ㈡而查,依兩造上開簽立之物流服務合約書第13點約定,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中亦主張依民法倉庫、寄託等債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被告亦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6頁),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原告雖尚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物流服務合約已於110年7月31屆滿,而兩造另簽立倉儲物流報價單之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已係上開物流服務合約期間屆滿之後,兩造 顯然係另達成新約之合意,該報價單既無管轄之約定,自不得援引期間屆滿已失效之物流服務合約約定等語,然觀諸上開物流服務合約第2點之約定「視甲方(即原告)需求,另 以報價單內容協議之,並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第4點「1.各項服務費用如報價單,並構成本合約之一部份」、第8點「1.本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續約,續約之條件由雙方另行議定之。否則,本合約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再觀上開倉儲物流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2021/07/08」、備註聲明「9.合約期間:2021/8/1至2022/7/31」, 綜以上開物流服務合約之內容及倉儲物流報價單之約定,雖兩造原簽立之物流服務合約期間僅約定至110年7月31日,惟依上開合約第2點約定之內容,兩造確有約定報價單構成「 合約」之一部分,且被告於上開物流服務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前之110年7月8日,即以該份倉儲物流報價單向原告報價, 兩造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再行簽立該份報價單,合約期間並接續上開物流服務合約,顯然兩造於物流服務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合意再行續約,並以該份物流報價單為續約之條件,準此,兩造間既存有再行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亦主張依倉庫、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則依上開物流服務合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之法院,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