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蔡金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