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胡之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之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77,07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5,5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