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胡之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之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鄭○○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 明。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其中一位被告姓名為鄭○○,且 未載明該被告其他足茲辨明身分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相關書狀繕本,以致該被告無從為答辯,尚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程式完備,自應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