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郭鳳娥、張書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 項前段;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照兩造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約定,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應由本院管轄,然稽諸卷內該契約書影本,可知該契約書應為原告為法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書,而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商人,其住所地亦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距本院所在地有相當距離且為跨縣市,該約定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為言詞辯論前,即稱該管轄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由,應移送至其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內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應屬可採。又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具律師身分,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成立合意管轄訴訟契約,合意本件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屬有效之合意管轄約定,且無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事由,又該約定係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所作成,本質為排他性管轄約定,本院自應尊重之。是本件訴訟依兩造上開後成立之合意管轄訴訟契約,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