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中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記載者係指民國年)106年初向原告 佯稱中國上海思立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微公司)極具發展潛力,並稱其有特殊之投資管道,虛偽詢問原告是否有投資意願,可由被告具名投資並代原告持有思立微公司之股份,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而由原告黃中鼎交付美金20萬元、原告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倚公司)交付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嗣被告於106年底告知原告北京兆易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即將併購思立微公司,原告所投資之思立微公司股份至遲將於西元2021年第2季前完成併購換股事宜,屆時才能 取回投資資金。惟於兆易公司正式收購思立微公司後,原告迄至110年7月1日仍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投資款,因而認 被告有詐欺、侵占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縱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本件兩造之投資約定(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是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思立微公司,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同,而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顯有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中再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至遲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黃中鼎美金20萬元、今倚公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間得知兆易公司可能併購思立微公 司,將開放特定人投資思立微公司,又得知被告有管道可以投資思立微公司後,主動向被告表示希望參與投資,惟思立微公司當時規定僅有經公司同意之特定對象才能投資思立微公司,原告並不具備參與投資之資格,故被告始設計對賭方案供原告投資,雙方約定以「思立微公司於西元2021年第2 季前之營利達到人民幣3.21億元」為投資條件,如條件成就,原告即可取得投資報酬;如條件未成就,即為對賭失敗,原告不得取回投資款(下稱系爭對賭條件)。原告係同意系爭對賭條件後,始於106年3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思立微公司西元2021年第2季之業績並未達標,系爭對賭 條件未成就,原告自應承擔投資風險,不得取回系爭款項。況原告提起之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為再議駁回處分,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受原告委託代購思立微公司之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美金20萬元與原告黃中鼎、給付新臺幣150萬元與原告今倚公司, 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黃中鼎有在106年3月28日交付美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今倚公司則有在106年3月2日交付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然就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詐稱得「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致其陷入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是設計系爭對賭條件讓原告投資,並未向原告表示會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等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原告佯稱得「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施用詐術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分別係在106年12月29日與10 8年8月14日,時間點皆是在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後,是已難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間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形。 ⑵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僅為 被告向原告說明兆易公司收購思立微公司股權之情形,以及貼上相關新聞網址,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僅以上開單純告知併購情形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向原告佯稱得「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施用詐術行為。 ⑶而於原告所提出於108年8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向黃中鼎表示:「以公告收購條件及換股比例你的持股為35587股兆易,以月均價94來說約334萬人民幣市值/當時投20萬 美金沒錯吧/希望股價回到150甚至歷史高點250/不過前提是完成對賭條件3億多營利by2021Q2.」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向今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今平表示:「以公告收購條件及換股比例你的持股為8807股兆易,以月均價94來說約83萬人民幣市值/不過前提是完成對賭條件3億多營利by2021Q2.」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分別有對原告提到 「你的持股為...股兆易」等語;惟僅從上開對話內容,尚 難逕認被告所稱原告的持股,是由被告代原告投資所為;且於被告所稱兩造約定必須達成對賭條件,原告始可取得投資報酬之情形,被告亦有可能向原告說明條件達成時之換算結果,故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向原告佯稱會「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情形;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提及「不過前提是完成對賭條件3億多營利by2021Q2.」等語,亦與被告所稱兩造是約定以系爭對賭條件進行投資之說法較為相符;故從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佯稱得「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施用詐術行為。 4.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佯稱得「代原告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施用詐術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中鼎美金20萬元,並給付原告今倚公司新臺幣150萬元 予原告,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其投資思立微公司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代其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答應原告要代其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意思表示,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既未能充分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委任關係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中 鼎美金20萬元,並給付今倚公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有投資思立微公司之證據等語,惟本件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有何向原告表示得「代其投資思立微公司」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有無實際投資思立微公司,均與本件認定無影響,是認無就此部分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