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振發、伍玫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謝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伍玫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 新臺幣60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桃園龍安加盟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129萬元向 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辦理價金履約 保證。原告已依約支付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 專戶),因被告為申請農用證明,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契約原訂最後點交日期自111年4月30日延長至111年6月30日。詎被告未於111年6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先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於翌日收受逾期仍未履行,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中段、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爰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取回6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建經領取履保專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6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 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11年1月15日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提供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且約定:「如因新冠肺炎疫情或相關防疫措施影響,造成履約時間延遲,雙方同意互不追究遲延之違約責任及違約金,並應另定履約期限。」,嗣因新冠肺炎疫情或相關防疫措施影響,致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始取得 農用證明,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匯至履保專戶之600萬 元未經被告受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款項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20,125元,即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給付600萬元至履保專戶,迄至解約 日即111年8月1日,約7個月期間以台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0.575%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應扣除履保專戶之活儲利息約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取回600 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 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22頁)。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以3,12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建經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嗣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最後點交日期 為111年6月30日。原告已支付600萬元至履保專戶等情, 有系爭契約、支票、補充協議書、○建經112年3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179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3.嗣被告未於111年6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先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於翌日收受逾期仍未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中段、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受, 亦有上開2件存證信函、回執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48 頁),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建經取回600萬元簽約款,自屬有據 。 4.被告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或相關防疫措施影響,致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始取得農用證明,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關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有無因疫情嚴重影響辦理時限等語,公所回函:「……四、申請人伍玫靜於111年1月至10月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表列:㈠申請人於111年1月20日到所申請農用證明,本所於111年2月8日現場勘查 ,現況與檢附申請文件均不符規定,本所於111年2月16日發函通知限期111年3月10日前補正及改善。本所再查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29日已廢止旨揭地號土地網室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本所於111年3月10日發函通知限期111年3月16日補正及改善。前述情形於前開函文期限內未能補正及改善,不符農用證明相關規定、辦法,本所於111年3月22日駁回申請。㈡申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到所申請農用證明……,本所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農用證明。五、 本所審辦申請人農用證明均符合前揭規定及時限,並無延宕或疫情嚴重影響辦理期限。」(本院卷第127、128頁)。依上開回函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申請農用證明係因逾期未補正,於111年3月22日被駁回申請,期間並無因疫情因素延宕;被告嗣於111年9月23日申請農用證明時,已逾兩造約定之111年6月30日點交日期,故被告未能取得農用證明、未於111年6月30日點交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已屬違約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約定:「如乙方(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審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至兩造約定之○建經履保專戶, 即原告已給付價金6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違約逾期未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匯至履保專戶之600萬元未經被告受領云云,並 不可採。 ⑵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以台灣銀行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0.575%計算600萬元之利息損失,且應扣除履保 專戶之活儲利息約45,000元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其損害仲介服務費40萬元、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9,387元、原告為支付600萬元價金而將保險契約提前解約受有差額損失276,581元,以上共計685,968元等語,有有巢氏房屋服務費確認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建經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7、179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自111年1月23日給付600萬元(本院卷第 28頁)迄至本件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經被告同意取回600萬元,故原告不能運用600萬元至少受有利息損失,因無法預期原告如何使用(如借款予他人利息上限為16%,定存利率也比被告辯稱之活 儲利率高),故依年息5%計算,至少為36萬餘元,且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或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前,原告仍繼續受有利息損失。另加計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經訴外人友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減為2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原告應給付○建經之價金履約保證 手續費9,387元、訴訟成本(律師費等)等損失,參 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尤應審酌本件違約情節為被告單方面申請農用證明遲延而未能遵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履約之違約情狀,及約定違約金之目的本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故實無須由債權人一一舉證或精算,綜上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於111年8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取回6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