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晶御股份有限公司、徐慈妤、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登記地址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8條第11款)。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