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依庫瑪活力水生技有限公司、張乃云、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林貞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依庫瑪活力水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云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生產及販售北投石水相關產品之廠商,以北投石過濾器即鐳磁砲管過濾水裝瓶販售,鐳磁砲管的過濾功能係將水分子切割得更微細,釋放更多微量元素,經過愈多支數鐳磁砲管過濾的水產品,其水分子變得愈細小,礦質素的含量也會愈高,經以二支鐳磁砲管過濾之水產品(即二管水)的礦質素低,價格最便宜,三管水的礦質素含量及其價格皆居中,四管水的礦質素含量最高、價格最貴。而小米TDS水質檢 測筆乃利用電極檢測水的導電性來判斷水的純度,TDS檢測 值愈高,導電性愈好,水中可溶性固態物質愈多。原告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北投石水相關產品,而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記載硅素水每瓶500ML售價新臺幣(下同)30元,科技新硅水每瓶300ML售價30元,激效硅素精華液每瓶300ML售價200元,是硅素水即為二管水、科技新硅水即為三管水、激效硅素精華液即為四管水,又原告依109年協議書向被告購買之激效硅素精華液, 其外包裝標示為「DQS次元量子硅素水」。嗣兩造於110年1 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報價單中第2項之產品(產品名稱「500ML原液瓶裝」,產品內容「四支鐳磁 砲管原液500ML」)之價格為每瓶60元,並於第5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保證以最優惠之價格及條件 供應本約產品予原告,被告不得有削價競爭、變相銷售等與原告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如經原告發現被告以低於原告之價格銷售本約產品時,視同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條件返還已付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詎原告於110年6月間發現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促銷外包裝標示為「DOS次元量子硅素水」之水產品(下稱臉 書產品),並以3箱共72瓶總價1980元之價格行銷,每瓶500ML為27.5元,經原告訂購臉書產品並進行檢測,臉書產品包裝標示確為「DOS次元量子硅素水」,與原告之前向被告購 買之激效硅素精華液外包裝標示完全相同,且發現其礦質素含量比例數值為46,確屬四管水無誤,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惡意削價競爭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違約金。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遂於110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貸予150萬元,隨後 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0日及110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支票共2紙交付被告,其中第1期支票業經被 告提示兌現(下稱已兌現支票),是被告總計已借得300萬 元,嗣原告發現被告有上述不公平競爭之違約行為,顯失商業誠信,原告因此撤銷原本同意110年7月30日第2期支票150萬元(下稱未兌現支票)之借款預約,被告即應返還借款合計300萬元及原告前所交付未兌現支票。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返還保證金、借款及未兌現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固約定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9日 ,惟並約定到期前30日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視為雙方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一年,爾後亦同,兩造未曾於系爭協議書到期日前30日以書面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已視為兩造同意以相同條件續約一年,是系爭協議書並未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110年6月間於臉書銷售之產品,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四支砲管原液500ML產品云云,惟被告銷售之臉書產品並非原液產品。蓋依兩造及訴外人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銳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就硅素水、科技新硅水及激效硅素精華液所簽訂2份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因受保銳公司之委託授權而簽訂該協議書,而依保銳公司代表人蘇彥文與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清鄰於簽訂109年協議書前之109年3月10日簽訂書面協議,可知原液產品 屬噴霧產品,經被告同意可作為面膜相關商品使用。然被告銷售之臉書產品為瓶裝飲用水,非噴霧、面膜、原液產品甚明。109年協議書關於激效硅素精華液,亦約定除面膜產品 ,未經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面部使用之化妝品、面霜凝膠等產品,可見109年協議書「激效硅素精華液」產品,為噴 霧產品,作為面膜產品使用。原告提出「DOS次元量子硅素 水」為瓶裝飲用水,自非109年協議書「激效硅素精華液」 產品。又依109年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硅素 水」及「科技新硅水」、或「激硅素精華液」之包裝、以及後續商品包裝縮膜及瓶蓋封口等,均是依照原告之需求及配合原告之要求,並以保銳公司名義為包裝等作業,原告提出「DOS次元量子硅素水」產品,其包裝並非以保銳公司名義 為之,顯非原告依上開109年協議書向被告採購之產品。 ㈢原告主張以小米TDS水質檢測筆測試臉書產品即為系爭協議書 報價單第2項之原液產品云云,惟其檢測方法是否正確,實 非無疑,且所標榜檢測水中可溶性固態物質的含量,與區別上開臉書產品及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原液產品否為相 同產品,又有何關連,被告均有爭執。又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從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訂單予被告,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且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1、2項及第179條,第227之2條第1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實屬無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於110年4月19日匯款150萬予被 告,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0日及110年7月30日,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云云,被告既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原告承諾每年向被告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產品,然系爭協議書於111年2月29日已屆滿1年,原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採購任何 產品,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該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第267條前段,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13頁 ): ㈠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北投 石水相關產品,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及保銳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分別就「硅素水」及「科技新硅水」產品買賣,以及就「激效硅素精華液」產品買賣,簽訂原證3之2份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以及交付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110年5月30日及110年7月30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第1期支票業已兌現。 ㈣被告於110年6月間於臉書銷售外包裝標示為「DQS次元量子硅 素水」之水產品。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月6日寄發原證12之函文(詳本院卷第4 1至43頁)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臉書產品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四 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且臉書產品價格低於兩造之約定,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應賠償違約金及返還保證金;又被告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並執有原告簽發未 兌現支票,應返還借款及該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銷售之臉書產品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所載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110年7月30日支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自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北投石水相關產 品,嗣於109年4月5日簽訂109年協議書,約定激效硅素精華液每瓶300ML售價200元,再於110年1月7日系爭簽署協議書 ,約定原液(四支鐳磁砲管原液)每瓶500ML售價60元,原 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交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予被 告,又被告於11年6月間銷售臉書產品,該產品包裝標示為 「DQS次元量子硅素水」,以72瓶總價1,984元之價格銷售。另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及開立受款人為 被告、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0日及110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支票共2紙交付被告,其中第1期支票業經被 告提示兌現等情,提出系爭協議書、109年協議書、履約保 證金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支票2紙 影本、被告銷售臉書產品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22至26、31、37、39、183至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銷售之臉書產品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所載四 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販售之產品,即為兩造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所載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臉書產品售價低於系 爭協議書四支鐳磁砲款原液之售價,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109年協議書所載「激效硅素精華液」,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原液瓶裝」,即為被告依109年協議書供貨 之「DQS次元量子硅素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被告否認照片中之產品為其依109年協議書對原告所為供貨之產品,而觀諸照片中並無任何關於「激效硅素精華液」、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等之相關記載,實無法逕認照片中包裝為「DQS次元量子硅素水」之產品,即為「激效 硅素精華液」或四支鐳磁砲管原液之產品。況原告自陳向被告購買之北投石水相關產品,品項有所謂二管水、三管水及四管水之區別,所提出被告出貨後開立之發票品名亦有硅素水、硅素噴霧水等不同品項(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其中 被告依109年協議書供應之科技新硅水即約定以300ML為包裝(見本院卷第23頁),而照片中「DQS次元量子硅素水」亦 為300ML包裝,則縱該照片中「DQS次元量子硅素水」之產品為被告依109年協議書對其所為供貨,亦不能排除為原告所 稱之二管水「硅素水」、三管水「科技新硅水」產品,實無從僅以照片產品為被告對其所為供貨,即認為照片中之產品係「激效硅素精華液」或四支鐳磁砲管原液之產品。 3.原告另以經向被告訂購臉書產品,並開箱以市售TDS 水質檢測筆測試其礦質素含量比例數值為46,即為四支鐳磁砲管原液之證明云云,並提出檢測筆網路評論文章、到貨開箱檢測過程影片及其中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33、122、123頁),惟經被告質疑該水質檢測筆檢測之正確性,而檢測筆檢測水中可溶性固態物質含量之結果是否可信,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且事涉專業知識領域,應由客觀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依嚴格之標準流程及科學方法進行鑑驗,始得以確認,徒以網路文章之論述說明,實不具鑑定專業性及公信力,難以為採。又原告主張經以檢測筆檢測二管水、三管水、四管水礦質素含量比例數為34、41、46等情,並未檢附證據證明檢測樣本即為被告所供之二管水、三管水、四管水,則被告所供貨之水經檢測結果是否即為上開數值,尚非無疑。況參諸卷附109年協議書、保銳 公司負責人蘇彥文曾與被告負責人林清鄰於109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字據、系爭協議書、被告臉書販售網頁(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至26頁、第95頁、第183至188頁),可知被告對外販售產品之品項名稱各有不同,且有瓶裝水、原液、噴霧等不同形態,並非僅區分二管水、三管水、四管水等3種對 外銷售,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臉書所販售「DOS次元量子 硅素水」產品之礦質素含量比例數為46,屬四管水云云為可採;然是否即得據此認定名稱為「DOS次元量子硅素水」之 被告臉書產品,與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四支雷磁砲管 原液產品必為同一產品,亦屬有疑。是原告徒以購自被告臉書之產品,經其水質檢測筆檢測數值為46,逕謂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云云,尚難以為採 。 4.又原告自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北投石水相關產品,並 於109年4月15日簽訂之109年協議書後,兩造始另於110年1 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乃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而參 諸109年協議書第3、6項約定,「激效硅素精華液」為噴霧 產品,且除面膜產品外,未經被告之同意,不得作為面部使用之化妝品、面部凝膠等產品(見本院卷第25頁);再佐以109年協議書為保銳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採購產品、檢 定品質及驗收產品等事務,而由兩造與保銳公司共同簽訂,此觀109年協議書當事人欄及其協議事項第1條之約定即明,而保銳公司負責人蘇彥文曾與被告負責人林清鄰於109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字據記載「新訂單6000瓶×500ML原液(噴霧水)×300=180萬」、「原液之使用,除噴霧相關產品外,不得 挪為他用,除非經林董同意。目前林董同意可挪用做面膜相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辯稱保銳公司負責人蘇彥文與被告負責人林清鄰於109年3月10日所簽立書面字據之原液產品,即為109年協議書所載之「激效硅素精華 液」,亦即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二項所載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等語,乃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 告臉書所販售之產品為飲用水,此稽之被告臉書相關販售網頁即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DOS次元量子硅素水」為瓶裝飲用水,並非109年協議書「激效硅素精華液」產品,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四支鐳磁砲管原液產品等語,應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臉書產品為系爭協議書報價單第2項之四支雷磁砲管原液產品云云, 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情事,則原告復再以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主張兩造信任基礎盡失,系爭協議書有不可歸責於兩造情事而給付不能或已情事變更,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亦無可取。 ㈢兩造就匯款150萬元及票款3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未兌現支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匯款之150萬元及系爭支票面額300萬元票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以為舉證(見本院卷37、39頁),然匯款回條、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實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能以該款項之交付,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匯款及支票票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又原告就未兌現之支票票款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5條之1,撤銷借貸之預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未兌現之支票,亦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受領匯款150萬元 及兌現支票款15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匯款150萬元及票款150萬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僅稱因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未就給付欠缺目的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本於其他原因諸如清償貨款、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要不得僅憑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即認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未兌現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