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金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186,03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復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1,593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日 分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及外籍員工管 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為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按,110年2月僅有28日,故前揭契約末日應為110年2月28日,故以下均以「110年2月28日」表示)。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有為被告建置合於約定 條件之外籍勞工宿舍之義務,故原告向訴外人王林迫年租賃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毛胚屋建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又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屆期後,被告僅同意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並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募續約),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惟不同意就系爭附約續約,然因被告遲於110年8月31日始將住於系爭宿舍之外籍勞工全數遷出,致原告受有墊付費用等損害。蓋系爭附約屆滿後,被告即無權享有系爭附約原約定之優惠費率,故除託管費用外,其餘外籍勞工於住宿期間所產生之水電、管理、產險、修繕及雜項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建置系爭宿舍之設置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告故不續簽附約,致原告成本 無法回收,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出尚未攤還之建置成本4,273,545元及系爭委募合約期間之超額水電費用、被告另行 委請其他仲介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宿舍建置成本尚未攤提之費用4,273,545元;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系爭土 地之租金66萬元、產險2,344元、管理費260,173元、水電費221,913元、電信網路費11,523元、清潔費24,885元、修繕 及雜項費用99,514元;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超額水電費613,696元;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另行委請其他仲介公司 聘僱外籍勞工之違約金3,9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83人=3,984,000元);另請求前揭費用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 0年9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593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置系爭宿舍,係為吸引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委募合約,為的是要賺取引進外籍勞工後的相關收入,被告並無委託原告建置該宿舍。又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約定之「客製化專屬宿舍」用語,僅係原告為爭取被告簽約之貼心話,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是建置系爭宿舍之支出並非處理委任事務,亦非原告之損害。蓋系爭宿舍建置完成時,相關設備均屬原告財產之一部,不因系爭委募合約或系爭附約終止或是否續約而有所變動。又建置系爭宿舍,需先取得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110年3月至同年8月之產險費用、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網路費用、清 潔費用、修繕及雜項費用,均屬原告提供外籍勞工住宿服務之成本,與被告無涉。另徵之兩造尚於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被告聘僱之外籍勞工入住系爭宿舍人數倘未滿100人次,原告得於書面通知被告後,逕自安排其他外籍勞 工入住,是系爭宿舍實為原告管理之物業無誤。另,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已依期間入住之外籍勞工人數支付住宿費用,該費用依約已包括每人每月之基本水電費300元,是倘有超額 情形,應由原告向居住之外籍勞工請求,此為契約所明文約定事項,原告無權向被告另行請求。是原告支出之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超額水電費用,即應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又被告已於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保有可以視自身需求將 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之權益,故遇有被告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管理外籍勞工之狀況下,自非屬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264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系爭 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之期限至110年2月28日屆滿,兩造並於110年3月1日續簽系爭委募續約。 (二)原告依系爭附約提供系爭宿舍予被告之外籍員工居住。 (三)被告之外籍員工於110年8月31日已全數遷出系爭宿舍。 (四)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屆至後,續訂系爭委募續約期限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 (一)原告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委任必 要費用,共計4,273,54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系爭宿舍坐 落土地之土地租金,共計66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因被告之外 籍員工持續居住在系爭宿舍内,而為被告之外籍員工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即產險費用2,344元、管理費用260,173元、水電費用221,913元、電信網路費用11,523元、清潔費 用24,885元、修繕費用及雜支99,514元(下合稱系爭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附約存續期間(即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超額水電費用,共計613,696元 ,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附約約定,另行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引進外籍員工之違約賠償,共計3,984,000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委任必 要費用,共計4,273,545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 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宜,並由原告依系爭附約提供系爭宿舍予被告之外籍勞工居住,並提供該附約所約定之生活照顧服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募合約及附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足見兩造之系爭委募合約及附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外勞聘僱相關之申請、招募、引進及管理,經被告允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系爭委募合約及附約自屬委任契約,堪可認定。又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固約定「因終止契約 ,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即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15頁),然觀諸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期 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另行約定)」、第3條第1款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0元…」、第2款約定「服務費:0元…」、第3款約定「 其他因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0元。文件驗證費:0元。其他規費:0元。」、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 ,效力即行終止」(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等語,可知系爭委募合約是定有期限且無償之委任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須經兩造同意,並應以書面另行約定,倘無續約合意,系爭委募合約於期限屆滿時之110年2月28日即當然失效,兩造於契約失效後自互不負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甚明。是依此文義,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包括契約因屆期之終止 事由,堪可認定。 3、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條)外,於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無待 當事人另為其他意思表示。查,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第4條第7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分別約定「為甲方(即被告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2.宿舍所在地,以甲方(即被告)工廠所在地最近的距離為考慮,原則上以步行20分鐘內或單車15分鐘內至工廠為優先考慮。…4.託管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每名外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即原告)(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過則 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詳見委任住宿合約為準。以上費用如未足月,按實際發生天數計算。…10.住宿 費用:其收費標準如下…備註⒈依月底住宿人員為計算標準 ⒉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方(即原告)可另行招商,但 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本院卷一第18、20至22頁)等語,依此文義,可知系爭附約是定有期限且有償之委任契約,且建置專屬宿舍非被告系爭附約所委任之範圍,而係原告為履行系爭附約之義務即管理被告外籍勞工來台後之生活照顧,亦為兩造所特定原告依附約應負之債務本旨範圍,否則,系爭附約豈會僅約定3年之短期期限 而無自動續約之約定,且系爭附約另有約定,於系爭宿舍住宿人數未達100人次時,原告於書面通知被告後,即可 另行招商,顯見原告僅同意保留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使用享有優先權,倘被告之使用效能不足100人次時,原告即 可另行招商收益。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 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4,273,545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系爭宿舍坐 落土地之土地租金,共計66萬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宿舍之建置非被告系爭附約委任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宿舍既為原告所建置,且原告又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始,係為履行系爭附約,然系爭附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原告所建置之系爭宿舍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其所支出之租金,亦係其本於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土地租賃契約所為支出之對價,難謂原告係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亦難謂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另執被告之外籍勞工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內,而應支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系爭宿舍之建置非被告所委任,縱其外籍勞工仍居住於系爭宿舍,亦僅係其使用系爭宿舍之故。反觀系爭宿舍之毛胚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所承租,其內尚有原告添購之硬體設備建置其中,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有依約支付對價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土地租金66萬元,難認適 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因被告之外 籍員工持續居住在系爭宿舍内,而為被告之外籍員工所支出之系爭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代償被告因其外籍勞工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居住於系爭宿舍所應負擔之系爭必要費用共計620,352元云云。經查,系爭附約既因期限屆至而於110年2月28日失效,堪認兩造間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其外籍勞工之住宿生活等事務,應屬無因管理,而原告此管理行為當係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仍按月支付外籍員工之住宿費並代外籍員工支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詳後述),是原告之管理行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 3、惟查,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付予原告之各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原告就該給付明細亦整理各項付款明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而參諸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均係依實際住宿之人數支付住宿管理費予原告,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必要費用,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又參諸系爭必要費用之性質,其中產險費用、管理費用及雜項支出,均係原告經營管理宿舍日常所須支出之費用,而依系爭附約之約定,住宿費用已包含基本水電費300元在內, 是足認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必要費用,實際上均已包含在被告每月所支付之住宿管理費中,而被告既已就110年3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依實際住宿之外籍員工人數,如數支付住宿管理費予原告,足見被告業已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必要之費用,且被告所受利益既已返還,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附約存續期間(即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超額水電費用,共計613,696元 ,為無理由。 承前(一)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 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每名外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即原告)(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 超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詳見委任住宿合約為準。以上費用如未足月,按實際發生天數計算。」,原告即應受系爭附約上揭約定之拘束,縱有支出超額水電費用,亦應由住宿期間之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並向其請求,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詎原告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違反系爭附約約定,另行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引進外籍員工之違約賠償,共計3,984,000元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委募合約與系爭附約為2份獨立有效之契約, 前者係被告為辦理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外籍勞工等事宜委任原告所簽訂,後者係被告為管理其外籍勞工來台後之生活照顧服務等事宜委任原告所簽訂,然後者就前者之服務項目另有較細節性之約定,諸如外籍勞工配額申請、國外地區外籍勞工之招募、國內安置作業、工廠服務、乙方(即原告)代辦服務事項、其他代辦服務、外籍員工宿舍生活管理等,參諸兩者契約期間相同,均係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是故,應認系爭附約就系爭委募合約委任範圍內,有補充解釋之效果。又系爭委募合約為無償契約,且遍觀系爭委募合約條款全文,亦未見其係專任委任字樣,尚難排除被告於系爭委募合約期間不得另行委由他人從事相同之引進。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後段雖約定:「若甲方(即被告)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即被告)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 絕無異議。」然同條第3款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 勞申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即原告)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即被告)得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由原仲介辦理。」,足見原告就被告有新需求之外勞申請案,有優先議約權,然被告仍得視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 2、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委託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被告委託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部分,並非原告主張違約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一情,有勞動部112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08469號函附之被告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委任仲介公司聘僱移工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然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已就其引進外籍勞工之需求與原告進行商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足見被告於委託永豐公司 另行引進外籍勞工之前,已與原告優先議約,被告視自身需求後,委由永豐公司處理,並無違反系爭附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因另行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引進外籍勞工,應給付3,984,000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建置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委任必要費用,共計4,273,54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土地租金,共計66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因被告之外籍員工持 續居住在系爭宿舍内,而為被告之外籍員工所支出之系爭必要費用共計620,352元;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系爭附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超額水電費用,共計613,696元;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系爭附約存續 期間,另行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引進外籍員工之違約賠償,共計3,984,000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