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嘉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宏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或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及資料,逾期補正或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及第249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資料,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共有人鍾阿勉、鍾阿裕、鍾維詔業已死亡,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之現戶籍資料,如該等所有權人有死亡者,並請提出已死亡之所有權人除戶戶籍資料、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關於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可向戶政事務所請領, 關於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相關繼承之規定加以確認並整理列表),再依請領所得之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確認 本案被告之姓名(請具體記載真實姓名,並附註是原所有權 人或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住,以利本院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並得以將起訴狀繕本寄送各被告以利被告瞭解被訴之事實,故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詠昕 編號 應補正事項或應提出之資料 一、 請提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之現戶籍資料。倘所有權人已死亡,提出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已死亡之所有權人全部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二、 請確認欲起訴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