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梁信郎即三信至善畜牧場、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梁信郎即三信至善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 告 龔彥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 訴字卷二第57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太陽能板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徐嘉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1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三公司、龔彥竹(原告誤繕為龔海竹,嗣已更正)應連帶賠償原告67,1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前,追加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為被告(審重附民字卷第127頁),鑫盈公 司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28 8,023元,及被告鑫三公司、徐嘉男、龔彥竹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鑫盈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重訴字卷二第16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設立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三信至 善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並出資購買豬舍、設備、豬隻。嗣被告鑫三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牧場豬舍 屋頂鋪設太陽能板,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台電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並由被告鑫盈公司指派被告龔彥竹維護管理太陽能設備。被告徐嘉男則為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之負責人。詎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108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系爭牧場豬舍之太陽能設備起火,造成原告豬舍毀損及豬隻死亡受有營業損失。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龔彥竹有未妥善維護太陽能板之過失(第一次火災之過失)及未拆卸已損壞的太陽能板之過失(第二次火災之過失);被告徐嘉男則有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重建豬舍費用16,288,023元、營業損失1,000萬元。爰對被告龔彥竹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鑫三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鑫盈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嘉男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起火原因與太陽能板設備有關。被告龔彥竹因上開二次火災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起訴,嗣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故被告龔彥竹無過失。 被告徐嘉男無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亦無維護系爭太陽能設備之義務;被告鑫三公司就租賃物失火只負重大過失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原告片面計算,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尤其原告在第二次火災並未受有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牧場於108年3月29日上午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之原因,是否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 1.被告鑫三公司前於102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牧場豬舍屋頂 鋪設太陽能板,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台電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並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審重附民字卷第26至31頁)。系爭牧場之豬舍編號1至7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發 生火災,起火處為豬舍編號7屋頂,延燒範圍為豬舍編號1至7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 號I19C29L1,下稱第一次火災鑑定書)、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豬舍編號1至7照片為憑(重訴字卷一第149、151、169、233至271頁,同偵卷第59、61、79、143至181頁),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第一次火災發生原因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經查: ⑴第一次火災鑑定書之結論記載:「…起火處是在系爭牧場 豬舍7後(南)側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重訴字卷一第137頁,同偵卷第47頁 )。惟依尚未發生火災之豬舍編號1至7之屋頂照片(易字卷第365頁),可見太陽能板下方即得耐瓦屋頂上方 ,有系爭牧場既有之訊號線;另觀豬舍內照片(易字卷第357頁上方),可見有與得耐往屋頂下方鋼梁等處相 連的電燈與飼料桶之電線,僅依第一次火災鑑定書所載「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尚不能遽認第一次火災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造成。 ⑵再依第一次火災鑑定書5.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⑹勘察 現場,發現豬舍編號7後(南)側處有1條嚴重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太陽能板電源線局部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98、99、100、101、102、103)。…。⑽使用 實體顯微鏡檢視該電源線後,發現熔痕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113、114、115、116)。」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同偵卷第43至45頁)。惟依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劉剛志於刑事庭一審證稱:如果是漂亮的短路痕,會有比較圓球狀、亮亮的痕跡,如果是長時間燃燒,燒熔蠻嚴重的話,這個跡證也可能會被抹滅掉,沒有漂亮的痕跡,這個案子沒有前述講的漂亮的痕跡,比較偏向是火場高熱之後再燒得更嚴重的狀況等語(易字卷第299頁)。則第一次火災鑑定書所載在豬舍編7後(南)側所發現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已經過 長時間燃燒,不足證明是一開始的起火處。 ⑶小結:原告無法證明第一次火災發生原因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 ㈡系爭牧場於108年4月29日上午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災)之原因,是否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 1.系爭牧場豬舍編號1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 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豬舍編號1屋頂,火燒範圍為豬舍 編號1後(南)側等情,有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豬舍空拍照片及豬舍編號1照片可稽(偵卷第315、349至355頁),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第二次火災發生原因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經查: ⑴依第二次火災鑑定報告(編號I19D29L1)結論:「…起火 處是在系爭牧場豬舍1後(南)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偵卷第293頁)。依 豬舍編號1至7之空拍照片(偵卷第349頁)顯示,經過 第一次火災後,豬舍編號1至7之得耐瓦屋頂大部分均已破損,形成無法遮風避雨狀態,難以再為養豬使用,另豬舍編號1屋頂仍可見部分未遭燒損之太陽能板。參以 證人即原告之子庚於刑事庭一審證稱:第一次火災完一週內還是有人進入豬舍編號1至7清理、整理豬隻,後來就沒有人再進去了,第二次火災發生時豬舍編號1至7是空著的等語(易字卷第433頁)。可知,第一次火災後 ,豬舍編號1至7已無飼養豬隻,衡情不需要使用電器及電源。 ⑵復依消防機關搶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火災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前言記載:火災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斷電後,變流器將自動切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電流,惟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遇光即持續發電特性,故須注意建築物蓄電設備、部分配線可能持續有電源供應之風險,為避免消防人員於救災過程發生感電,爰訂定本指導原則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19頁,同易字卷第161頁)。是於豬舍編號1至7之飼養豬隻所用電器及電源已無開啟需求下,豬舍編號1會再產生電壓、部分配線 會再產生電源供應之設備,僅剩屋頂上之太陽能板及其線路,足認第二次火災起火點確係豬舍編號1屋頂上之 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 ⑶小結:第二次火災發生原因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 ㈢被告鑫三公司、龔彥竹、鑫盈公司是否有未妥善維護太陽能設備使用安全及電源狀況之過失?被告徐嘉男是否有未盡監督管理之過失?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承租人因未善盡其保管之責,引起火災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其行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者對於出租人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至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行為責任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始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 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 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不爭執鑫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牧場屋頂,並由鑫三公司出資請鑫盈公司興建太陽能設備及委請鑫盈公司維護管理(重訴字卷二第492頁)、被告徐嘉男為鑫三公司、 鑫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龔彥竹為鑫盈公司電廠管理部副理(重訴字卷二第267頁)。復依被告龔彥竹於偵查中自 承:「我是三信至善畜牧場太陽能系統的管理人」、「我在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發生火警的三信至善畜牧場是由我負責的。」(偵卷第20頁),則被告鑫三公司為承租人,被告龔彥竹為被告鑫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龔彥竹、鑫盈公司均為鑫三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 4.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除完成本系統建置外,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鑫三公司)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維護、保養及清潔,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並使用租賃標的。…。」;第3條 第4款約定:「乙方使用租賃標的物應符合建築相關法令 及消防相關法規,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乙方於租賃期間內並應遵守相關防疫規定。」(審重附民字卷第28頁),上開內容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似,並未明文排除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因失火毀損租賃物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鑫三公司既為承租人,無論第一次及第二次火災是否因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造成(本院認定第一次不是,第二次是),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後,被告鑫三公司僅於其有重大過失才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龔彥竹、鑫盈公司為鑫三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解釋上亦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之責。 5.原告固主張鑫三公司、鑫盈公司、龔彥竹就第一次火災之發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電業法第71條準用第31條、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3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經濟部能源局所定「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附件「十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附屬設備」各項目定期檢驗維護週期分別為6個月、1年等規定),有未妥善維護太陽能板之過失。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 6.原告另主張鑫三公司、鑫盈公司、龔彥竹就第二次火災之發生,有未拆卸已損壞的太陽能板之過失。原告之論述為:被告龔彥竹具專業知識,對於太陽能板經部分燒燬後,有再次引燃火災之風險具更高注意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重訴字卷二第374頁),被告鑫三公司為太陽能板業者 ,委由關係企業被告鑫盈公司雇用被告龔彥竹維護、檢修系爭太陽能設備,是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未使龔彥竹立即拆除太陽能板設備,具有過失責任(重訴字卷二第376頁)。然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而言,就一般人之知識而言,不會知道已斷電之太陽能板仍然會有發電或引燃之可能。依被告龔彥竹於108年3月29日之消防局談話稱:「得知火災後我立刻趕往現場,到達時火勢已由消防隊撲滅,我便前往電氣室將太陽能板設備的總電源及分路開關逐一關閉」等語(偵卷第89頁)、第一次火災鑑定書之記載:「⑷勘查現場,…檢視電器室內 太陽能電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偵卷第73頁);及被告龔彥竹於刑事庭一審陳稱略以:過去並沒有發生燒損的太陽能板因為沒處理造成二次災害的經驗,但因為第二次火災發生,不確定是何因素造成,避免再發生第三次才規劃拆除大陽能板。且當下有確認已經沒有電壓,所以判斷是沒有問題等語(易字卷第450、451頁),可證明被告龔彥竹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已將系爭太陽能板設備電源關閉,且其不知道已燒燬的太陽能板會有引燃可能,自難認為其未拆卸已損壞的太陽能板有重大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就第二次火災有何重大過失,則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龔彥竹不負賠償責任。 7.最後,原告於109年7月7日起訴時已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並非泛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 告嗣於111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重訴字卷二第57頁),難認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規定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 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8.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嘉男為鑫三公司、 鑫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稱被告徐嘉男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惟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既無重大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徐嘉男即無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且被告鑫三公司、鑫盈公司、龔彥竹就第一次、第二次火災之發生均無重大過失;被告徐嘉男無因執行職務、業務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鑫三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鑫盈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龔彥竹負賠償責任;被告徐嘉 男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26,288,023元,及被告鑫三公司、徐嘉男、龔彥竹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鑫盈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