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品秀、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品秀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被 告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告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為先位被告,並以呂芳炳、余佳樺為備位被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並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4「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鹿和公司出售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後,將如附表四、五之款項移轉予被告如意公司、呂芳炳,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乙情所為之請求,審酌備位被告呂芳炳、余佳樺本身即分別為先位被告鹿和公司、如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關於鹿和公司、鋁王公司脫產等原因事實,實際行為人即為備位被告呂芳炳、余佳樺,是本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原告其中主張之一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先、後位被告法人格固有所不同,但實際行為人實屬相同,且先、後位被告應訴之人均為呂芳炳、余佳樺,將呂芳炳、余佳樺列備位被告尚不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亦無礙備位被告之防禦。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應可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鹿和公司積欠其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鹿和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嗣鹿和公司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鹿和公司為脫免上開債務,法定代理人呂芳炳旋將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或移轉交付給呂理彰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鋁王公司;復將鹿和公司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余佳樺為法定代理人之如意公司,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附表六編號2之第一備位聲明等語。是鹿 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被告鹿和公司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鹿和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鹿和公司應給付葳盛公司1,320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嗣鹿和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葳盛公司並於107年11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鹿和公司為規避上開債務,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和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成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或交付予鋁王公司所有,又將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附表一、二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移轉交付予如意公司所有後,竟復將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和附表三之財產所出售價金移轉至如意公司及呂芳炳,致使鹿和公司之名下財產急遽減少,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因而難以受償,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並無真實買賣財產權之意思,亦無真實買賣價金交付,僅是為了鹿和公司脫產之需要,所為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倘若被告間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鹿和公司理當可將所得價金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鹿和公司卻未能清償任何債務,自難認被告間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又縱認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然鹿和公司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顯不相當對價處分出售財產,導致鹿和公司財產急遽減少,且鋁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子,而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樺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配偶,顯係有計畫性之配合從事不利益於債權人之權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如附表六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 ,並為如附表六編號1「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 ㈡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然因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實際並無真實買賣財產權意思及價金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渠等間之財產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於行為當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其行為無效,且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並得依如附表六編號2「 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並為如附表六編號2 「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 ㈢呂芳炳、余佳樺為規避鹿和公司系爭債務,共謀以清償債務之名義,由呂芳炳代理鹿和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核撥貸款2,900萬元後,再由余佳樺連同出售上開 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期日,匯款如各該編號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如意公司、呂芳炳,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係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如附表六編號3「請求權基礎」欄 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並為如附表六編號3「請求內容」欄 所示之聲明。 ㈣再退步言,如認如意公司對被告鹿和公司就附表四所示1,700 萬元及呂芳炳對鹿和公司就附表五所示3,172萬元之債權尚 非不存在,然鹿和公司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其於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情況下,竟對呂芳炳、如意公司之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其名下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因被告呂芳炳、余佳樺顯係有計畫性之配合從事不利益於債權人之權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亦得依如附表六編號4「請求權 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並為如附表六編號4「請求 內容」欄所示之聲明。 ㈤為此,爰依前揭如附表六編號1至4「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並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4「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自葳盛公司受讓該1,320萬元債權時,該 債權轉讓契約書已載明「因債務人鹿和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時已惡意脫產,而屬不良債權」,並僅以50萬元對價受讓,顯原告已知悉被告間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一事,且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亦自陳知悉鹿和公司財產情形,而葳盛公司另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表明為代理人,足認原告最晚於另案訴訟第一審109年7月20日判決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之事實,並認有害債權之情事,而於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撤銷權可得行使。況鹿和公司出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受有5,000餘萬元之價金,而得清償系爭債 務,系爭債務並無陷於危殆之情事,且原告雖主張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惟僅以呂芳炳與呂理彰間父子、呂芳炳與余佳樺間配偶身分遽予推論,並未提出被告等有何明知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證明,顯屬無據,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雖主張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實情為鹿和公司因營運不善,長期除需向呂芳炳支應資金外,並向呂芳炳借款676萬9,020元、如意公司借款1,700萬元以繳納貸款, 最後因而出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是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確為真實存在,此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均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㈢原告復以呂芳炳、余佳樺、如意公司共同以虛偽買賣交易,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然鹿和公司、呂芳炳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始知悉判決結果,而如意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即出借1,700萬元予鹿和公司,鹿和公司並於107年10月2至5日清償移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予如意公司、呂芳炳,均早於判決結果前,難認有何害及債權之情事,且此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認定為真實買賣交易,並無主觀犯意存在而為不起訴 處分,則鹿和公司自由處分財產,縱該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債務無法受償,亦僅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主張鹿和公司、如意公司、呂芳炳間之清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然原告早已於109年5月28日前知悉此清償行為,已逾1年 除斥期間,業如前所述,且清償乃事實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葳盛公司與鹿和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鹿和公 司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並加計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 日起、餘額900萬元則自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鹿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且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於最高法院網站。嗣葳盛公司於107 年11月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鹿和公司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鋁王公司,並 於107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鋁王公司所有。又鹿和公司將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及機器設備,分別出售予鋁王公司及 如意公司,並均移轉占有交付予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車輛俱於107年10月2日過戶予鋁王公司及如 意公司。 ㈢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係鋁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理彰之 父親,亦為如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余佳樺之配偶。 ㈣鹿和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 2,90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餘資金,合計3,410萬元(包含下 述不爭執事項㈥之210萬元款項),於107年10月2日匯款2,000 萬元至呂芳炳帳戶、轉帳1,410萬元至如意公司帳戶。 ㈤鹿和公司就附表一不動產價金5,189萬,其中422萬元、750萬元,於107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匯入呂芳炳個人帳戶;其中290萬元於同年10月5日匯入如意公司帳戶。 ㈥鹿和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價金210萬3,000元,於107年1 0月2日轉帳210萬元至如意公司帳戶。 ㈦如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余佳樺前於106年6月20日匯款1,700萬元至鹿和公司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案訴訟卷二第1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㈢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呂芳炳、余佳樺及如意公司是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而使如意公司自鹿和公司受讓1,700萬元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290萬、1,410萬)、呂芳炳自鹿 和公司受讓3,172萬(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2,000萬、422 萬、750萬)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鹿和公司名下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鋁王公司,並於107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完成、將附表二、三所示動產分別出售予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於107年10月2日過戶;另鹿和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貸款2,900萬元,連同帳戶內餘額,合計3,410萬元,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分別移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予如意公司、呂芳炳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匯款單、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0頁、第93至105頁、第295至29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原告曾對鹿和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表明鹿和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移轉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並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統一發票附卷為佐,復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明鹿和公司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分別移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予如意公司、呂芳炳,亦提出鹿和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附卷為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由上可知,原告既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28日即已自行具狀表明附表一至五之財產移轉情形,可認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28日已知悉上情,惟原告迄至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債害債權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已逾前開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鋁王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呂芳炳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及附表四、五所示之款項返還予鹿和公司,所為之先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均屬無據。 ㈡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司資料查詢、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第295至299頁)。然前開證據亦證明鹿和公司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縱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3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父子或配偶,亦無以 逕認系爭契約必為無真實買賣財產權及價金交付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查,鋁王公司以5,189萬元向鹿和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業經鋁王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並由鹿和公司於同日提示兌現,嗣陸續於107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轉帳789萬元、1,200 萬元、2,900萬元匯入至鹿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鋁王公 司以172萬8,000元向鹿和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經鋁王公司於107年10月2日轉帳同額價金至鹿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如意公司以210萬3,000元向鹿和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動產部分,經如意公司於107年10月2日轉帳同額價金至鹿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所附之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被告鋁王公司107年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被告鹿和公司交易明細及提款、存款、匯款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鋁王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另案訴訟卷一第207至215頁、第219頁、第225頁;另案訴訟卷二第21至77頁)。由此可知,鋁王公司向鹿和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如意公司向鹿和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係經雙方合意轉讓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實交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第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或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鋁王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呂芳炳、余佳樺及如意公司是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而使如意公司自鹿和公司受讓1,700萬元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290萬、1,410萬)、呂芳炳自鹿 和公司受讓3,172萬(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2,000萬、422 萬、750萬)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 債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呂芳炳、如意公司共同基於損害其債權之意思,以清償債務之名義,由呂芳炳代理鹿和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核撥貸款2,900萬元後,再由余佳 樺連同出售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分別移轉如附表四所示1,700萬元及附表五所示3,172萬元予如意公司、呂芳炳,致鹿和公司名下財產急遽減少,而無資力清償對原告1,320萬元之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因而受有損 害等語,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文、被告鹿和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意公司、呂芳炳確 實有自鹿和公司受讓上開款項乙情,然是否係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而自鹿和公司受讓上開款項?尚乏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呂芳炳、如意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或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債權。 ⒊次查,鹿和公司曾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如意公司借款1,700 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余佳樺匯款至鹿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及鹿和公司唯一股東呂芳炳因長期以自身資金支應被告鹿和公司,累積款項達5,583萬1,809元乙節,有另案訴訟卷附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文、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另案訴訟卷二第125至132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可認呂芳炳、余佳樺所述附表四、五所示1,700萬元、3,172萬元係鹿和公司用以清償對其等之借款等語非全然虛構。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查核報告書中「股東往來」僅係會計師為平衡帳目所為記帳方式,鹿和公司與呂芳炳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財稅研究文章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授信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83至113頁),然依授信資料所示所鹿和公司貸 款總額為0,但於「無顯示在聯合徵信中心之其他負債(根 據107年6月公司財務資料)」欄位「股東往來」項下,確同時見有「新臺幣43,500仟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鹿和公司與呂芳炳之間是否全無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以得此結論,且徵諸原告前引文章所探討之案件究非本案,援引之相關函文、研究報告亦非本案事實之認定,難於本案所適用。再者,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有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函可資參照。基此, 鹿和公司自95年2月13日起,既僅股東呂芳炳1人,有鹿和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是不論鹿和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究係另案訴訟查核報告書所載之5,583萬1,809元,抑或原告所提授信資料之4,350萬元,均已 高於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可認呂芳炳自鹿和公司受讓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應有真實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呂芳炳、如意公司有何故意侵害債權之行為,且如意公司、呂芳炳受有上開款項係基於真實之債權關係,具備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242條,請求余佳樺與如意公司就1,700萬元、與呂芳炳就3,172萬元負返還利益、連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責任,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六編號1至4「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並請求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4「請求內容」欄所示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類型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667 全部 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1104.85 全部 建物 3 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2418.06 全部 建物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號) 422 全部 建物 附表二 車輛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ASH-6889 自用小客車(TOYOTA、2018、2494cc) 1 2 1789-MW 自用小貨車(中華、2005、2835cc) 1 3 6799-T2 自用小貨車(KIA 、2012、2902cc) 1 4 6889-MQ 自用小客車(BMW 、2005、2996cc) 1 機器設備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推高機 1 2 油壓沖床50T 1 3 氫焊機 1 4 油壓沖床 1 5 半自動鉅料機 1 6 滾圓機 1 7 沖孔機 1 8 剪角機 1 9 空壓機 1 10 沖孔機 1 11 沖孔機驅動器 1 12 植釘設備 1 13 沖床 1 14 數值式控制轉盤 1 15 CNC鉋花機 1 16 中古推高機 1 17 三孔鑽床 1 附表三 編號 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1 ANS-6889 自用小客車(BMW、2016、2993cc) 1 2 6889-L3 自用小客車(國瑞、2012、1497cc) 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07年10月2日 1,410萬元 由鹿和公司合庫帳戶轉帳至如意公司合庫帳戶 2 107年10月5日 290萬元 由鹿和公司合庫帳戶轉帳至如意公司合庫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 說明 1 107年10月2日 2,000萬元 由鹿和公司合庫帳戶轉帳至呂芳炳土銀帳戶 2 107年10月3日 422萬元 由鹿和公司合庫帳戶轉帳至呂芳炳渣打銀行帳戶 3 107年10月5日 750萬元 由鹿和公司合庫帳戶轉帳至呂芳炳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六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聲明 ①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與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被告鹿和公司與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塗銷。 ⑤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 ⑥被告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 2 第一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③確認被告鹿和公司與如意公司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④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塗銷。 ⑤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 ⑥被告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3 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余佳樺、呂芳炳及如意公司應連帶給付鹿和公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日起;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民法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4 第三備位聲明 ①被告鹿和公司與如意公司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鹿和公司與呂芳炳間就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③被告如意公司應給付被告鹿和公司1,7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呂芳炳應給付被告鹿和公司3,172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給付,於1320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日起;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179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同法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