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銓盟有限公司、徐麗雪、勝男企業有限公司、郭陳錦霞、郭昭男、郭文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銓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雪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勝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陳錦霞 被 告 郭昭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陳正雄 王書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郭陳錦霞、被告郭昭男、被告郭文和、被告郭志翔、被告王書才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志雄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7頁),嗣具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及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21 頁),並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項聲 明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其前開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銓興免洗餐具行及銓裕有限公司(下稱銓裕公司)之主要生財設備及存貨均存放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勝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男公司)增建廠房鋼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昭男即率其員工被告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等人(下合稱被告郭文和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入廠 施作,詎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上開被告明知使用電焊槍(夾 )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郭文和等4人竟未將系爭廠房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 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焊施工,且被告郭昭男亦未為適當之管理規範及監看,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現場,任被告郭文和等4人於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為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被 告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系爭廠房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 ,因而引燃系爭廠房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221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 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勝男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然上開被告未盡防火注意而致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勝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陳錦霞及實際負責人郭昭男未盡督導之責,亦未準備相關防火設備及措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勝男 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郭陳錦霞為被告勝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郭昭男為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對被告勝男公司業 務之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與勝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銓興免洗餐具行及銓裕公司已將系爭火災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所有權利債權讓與原告,茲將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存貨損失: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商品存貨尚有新臺幣(下同)11,690,913元。 2、廠房損失:系爭廠房因火災毀損,原地重建之費用為4,103,4 90元。 3、貨櫃損失:原告所有之40呎鋁櫃2個、鐵櫃2個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55萬元之損失。 4、裝潢損失:原告於108年、109年就系爭廠房外鐵皮屋二層加以整修,做鋼架補強及室內裝修,費用為632,760元。 5、系爭工程之定金損失:被告勝男公司曾收受系爭工程之定金2 0萬元,而被告勝男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拒絕再為施 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0萬元。 6、增加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火災頓失營業據點及倉庫,原場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火災後另向他人承租土地一年,每月租金90,000元,一年之租金差額為936,000元,再加計 仲介服務費45,000元,原告因此增加支出981,000元。 7、火災廢棄物清除損失及安裝新電錶:166,460元。 8、設備損失: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冷氣、電腦2台、筆電1台、列表機1台、冰箱1台、飲水機1台、點鈔機1台、油壓拖板車3台、手推車10台、監視器5萬、紫晶洞1個之損失共341,095元。 9、就上開損害,先行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火 災,多數公司文件、單據、憑證等均付之一炬,舉證尚有明顯之困難,故舉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請求本院依心證定其損害賠償額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勝男公司、郭陳錦霞、郭昭男部分: 1、被告勝男公司於系爭火災當時,未進行任何焊接工程,當日上午雖有進行焊接工程,但係於新建廠房西側、南側、平台下方進行,與起火處係新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之位置不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縱認系爭火災為被告之電焊工程所致,惟被告勝男公司、郭昭男於施工前曾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有教授關於施工中防護計畫、防火管理措施及火災發生時之應變要領,於進行焊接工程前,亦曾要求原告將免洗餐具貨物搬離,但遭原告以貨品數量過大而拒絕,被告勝男公司、郭昭男為避免意外發生,已將免洗餐具搬至他處,故被告勝男公司、郭昭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極力進行防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勝男公司有過失,被告郭昭男就本件監督受雇人之業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再以,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免洗餐具貨物清空,亦不致造成大量貨物燒毀損害,更不致因該易燃物之堆置導係火勢之蔓延,原告對其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2、原告於系爭火災前因環保問題四處寄放貨物,至少有一部分係置放於證人徐振坤里長處,且其亦未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進行舉證,復未提出廠房損失、貨櫃損失、裝潢損失、增加必要費用、廢棄物清除、設備損失等實際支出費用之憑證,或係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且若涉動產部分亦有折舊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3、被告郭陳錦霞並非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被告勝男公司之業務無從置喙,原且告亦未敘明被告郭陳錦霞有何行為與系爭火災之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郭陳錦霞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文和等4人部分: 1、被告郭文和等4人均未在起火點處施工,與系爭火災無涉。本 件被告郭文和、王書才電焊施工處係在系爭廠房西側,並非起火點之東側,即起火點東側當時並無被告在電焊施工,故當時既無在該處電焊施工,單先以被告在系爭廠房東側施工不慎為由引發火災,與事實不符。甚被告考量施工危險,還主動去移動原告置放於現場不願移動之紙箱,足認被告已善盡施工之注意,仍不知何由發生火災,原告就起火原因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之存貨數量。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或未有支付憑據、或未能證明實際施作及與系爭火災與關聯性,均無足採。另定金20萬元部分亦與被告郭文和等4人無關。 3、縱為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然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早已告知原告勿將其免洗餐具等貨品堆放於新增建之廠房中,原告卻仍將紙杯、紙箱及棧板等可預見具備易燃性之物品,堆放於被告施建新建廠房,故原告顯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及銓興免洗餐具行、銓裕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其等將免洗餐具等貨物堆放於系爭廠房。㈡、原告於0 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勝男公司就系爭廠房為增建廠房鋼構土 木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勝男公司並已收受原告之定金20萬元。㈢、被告郭陳錦霞為被告勝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昭男則為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9月3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告郭文和、郭志祥、陳正雄、王書才進 行系爭廠房之焊接工程。㈣、系爭廠房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倉庫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㈤、被告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案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221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公共危險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㈥、銓興免洗餐具行、銓裕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火災對被告之權利 ,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有卷附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債權讓與協議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422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萬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1、依據卷附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現場勘查採證後出具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為:「⒈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害引火之可能性。⒉本案之起火處是在7 0號(銓興免洗餐具行、原告及銓裕公司之倉庫)新(增) 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燃燒之物品為紙杯、紙箱及棧板等物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電焊施工;本案起火處未發現其他引火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㈠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㈡本案之 起火處是在70號(銓興免洗餐具行、原告及銓裕公司之倉庫)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 源 (菸蒂)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害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影像證據、物證及人證談話筆錄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之鑑定報告,經消防局於111年3月21日以桃消調字第1110008544號函附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暨其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203頁及後附之證物袋)。 2、查被告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指示其員工即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陳正雄及王書才,進行系爭廠房2樓地板焊接鋪設 工程,並分派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一組,由被告郭文和負責操作電焊槍於系爭倉庫2樓進行2樓地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翔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另被告王書才、陳正雄一組,由被告王書才負責操作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系爭廠房1樓進行1樓天花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等情,業據前開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屬實,有該局111年3月21日桃消調字第1110008544號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203頁);且兩造就 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倉庫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9頁、第96頁),均堪信屬實。 3、至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被告雖否認與電焊有關,辯稱起火點東側當時並無被告施工,系爭火災非因被告從事焊接工程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9頁),然據消防局消防隊員即蘇宜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火災在現場勘查時,他們(此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件被告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及王書才)現場確實有在進行電焊施工的情形及現場燃燒的跡證,發現在起火戶及起火處附近均有電焊器、焊條等電焊施工的情形,以及現場燃燒的物品是紙杯、紙箱等及棧板的物品。在失火案件中除了電焊以外,我們有排除無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 源(菸蒂)引火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害引火之可 能性。以本案的話沒有其他失火原因。…伊由現場監視器影片、證人證詞、電焊的痕跡及器具判斷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電焊產生的…鑑定報告照片第59-62現場地方發現有焊接的痕跡 ,其實現場的焊接痕跡就算是有燒穿了。鑑定報告照片61-62焊接點其實就是有燒穿。…現場我們確實有看到有焊接的痕 跡。…其實被告王書才在進行一樓上方天花板鐵皮在做焊接時,如果他的上方又有可燃物,他在焊接的過程中當然就是有可能造成該處起火。我們看現場焊接的痕跡,其實就是天花板有破洞或是熱度有達到,所以才會造成上方起火。鑑定報告照片61-62在焊接處就是造成鋼板跟C型鋼燒融的。以本案來說,現場剛好有監視器,現在確實有電焊施工的情況,我們綜合排除其他相關的引火源,本案就只有電焊施工的可能性是最大的。我們看現場焊接的痕跡,它就是在一、二樓有一個鋼板跟C型鋼的地方,該點在定案的過程中本來就是 會引起高溫甚至有可能會有火花過去的。如果以監視器,我們最一開始發現起火花是在上方的地方,包括現場施工人員看到也是上方堆滿可燃物的地方有火花。…鑑定報告照片59- 60為系爭廠房一樓天花板的照片,照片60這兩片鋼板與C型 鋼間經過燒融後是有縫隙的,現場那一整條都有焊接的痕跡,C型鋼、兩個鐵板縫隙下來很明顯嚴重變色、燒毀,照片60上方左側黑色那塊C型鋼上面也都有焊接的痕跡。如果在一樓天花板做電焊,即在上開所稱這兩塊鋼板中間該處做焊接,火花當然是有可能透過縫隙竄到二樓上去。鑑定報告照片60的兩塊鋼板連接點跟C型鋼三個地方的連接點,也有電焊 痕跡。依照我們的系爭火災現場鑑定的結果,系爭火災除了電焊的原因,沒有其他的引火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8頁),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王書才於刑事審理時亦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與被告陳正雄一組,伊負責焊接,被告陳正雄負責顧火,顧火就是要看旁邊有無易燃物,要防止火災發生,如果伊在施作一樓天花板,被告陳正雄要往地板潑水降溫。伊當時是在一樓天花板做焊接二樓地面之電焊工程,偵卷第149頁的 照片就是伊當天施作對鐵板與C型鋼,箭頭處就是伊焊接的 地方。伊在一樓焊接時,被告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都知道伊在一樓焊接,被告陳正雄灑水後,就離開去樓上幫忙掃地,準備要收工,被告陳正雄灑水後就離開了,依規定是不行這樣。伊在一樓焊接天花板時,沒有確認二樓的易燃物有沒有搬走,伊不知道二樓有什麼東西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11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4頁)。被告郭昭男於刑事審理時復稱:在做電焊時,必須要將易燃物品搬離施工區域或淨空,否則不能施工。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分配被告王書才及陳正雄一組,被告王書才負責電焊、被告陳正雄負責顧火,顧火的目的是怕火花,所以顧火的人要一直待在電焊的人旁邊,看哪一個地方要灑水。伊於消防局訪談時確實有說系爭火災可能是電焊施工不慎引燃平台處的貨物造成的,火源可能是電焊的火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消防局110年9月3日談話筆錄,本院卷一第145頁)。另消防局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時,確在系爭廠房平台下方東側有1台 高空作業車,電源線連接位於高空作業車上之電焊夾,而該東側高空作業車上之電焊夾嚴重燒毀,電焊夾上有焊條。系爭廠房平台下方東側處鐵板與C型鋼中間有焊接的痕跡等情 ,有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6、58、59、60、61、62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就電焊區域與可燃物間進行必要之隔離,亦未設置預防火災之設備,致電焊之火花引燃紙箱進而引發系爭火災等情,與鑑定意見相符,足堪採信。 4、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排除法及間接推論之方式推論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法確知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惟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被告既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倉庫新(增)建廠房平台上方東側處,燃燒之物品為紙杯、紙箱及棧板等物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新(增)建廠房有電焊施工之情形,且現場工作人員王書才及郭文和均表示火災時在現場進行電焊施工;本案起火處未發現其他引火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203頁及後附之證物袋),已如前述。是被告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等人明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因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避火花因噴濺、掉 落引燃週邊易燃 物,被告郭文和等4人未將系爭廠房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 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即逕自開始電焊施工;且被告郭昭男自承其為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作均由其決定,亦未作好適當之管理規範,亦未監看、督促被告被告郭文和等4人注意上開情事,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工作現場,任被告郭文和等4人於未採取防護措施 之情況下施作電焊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因被告 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系爭廠房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處之縫隙 ,引而引燃系爭廠房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系爭廠房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燒燬,自有過失甚明,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渠等並無過失,惟如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渠等未為防護設施所致,自難認其等之抗辯可採。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之場所或其附近。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 第176條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4、被告郭陳錦霞為被告勝男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勝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被告郭昭男則為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郭陳錦霞、郭昭男 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 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確係受僱於被告勝男公司至系爭倉庫進行電焊工程,已如前述,且係被告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昭男指示前往從事本件電焊工程,其等明知電焊工程產生之火花易噴濺、掉落引發火災,卻未將系爭廠房內之免洗餐具等易燃物先行搬離施工範圍,亦未善盡採取適當之管理規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勝男公司及郭陳錦霞、郭昭男,自應與被告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免洗餐具等貨物清空,亦不致造成系爭火災將大量貨物燒燬之損害,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被告 所辯與消防局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本件被告勝男公司係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之增建廠房鋼構土木工程,承攬人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較為熟悉,且被告依法本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電焊所產生之火花因噴濺、掉落引燃週邊易燃物,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被告勝男公司之現場施作人員即被告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等人施工不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且被告郭昭男於刑事偵查時亦稱:其在倉庫有看到倉庫位置堆滿易燃物,有跟業主表示要移開,但業主要被告自己搬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原告 顯無拒絕搬移貨物,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所辯難認可採。 6、另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被告勝男公司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勝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 ⑴、存貨損失: 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商品存貨尚有11,690,913元,並提出原告公司110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 書(401)、原告公司、銓裕公司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存貨照片、會計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0頁;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20頁至第336頁)。且據製作原證7及18之證人吳文彬記帳士到院具結證稱:前開文書均 係伊依商業會計法第43條存貨成本之計算方式及財政部所頒布同業利潤標準,以銷貨成本之85%為計算,當時伊係依商 業會計法第43條之移動平均法為計算,即以進項發票及銷貨發票之金額為分類,再以電腦計算,當時估算存貨有11,690,91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而參酌吳文彬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說明書亦載有:原告108年度之進貨成本6,778,318元、109年度之進貨成本12,725,453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勝男公司等3人就前開存貨照片、會計 憑證及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然抗辯存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於貨櫃屋內,原告亦無法證明存貨全數於系爭火災中燒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338頁)。然證 人吳文彬亦證稱:本件係因為原告發生火災,所以委託伊估算災害的損失,伊只能以發生火災的前一天即9月2日來估算。而因火災的關係,商品存貨只能用預估的方式,無法用精確的方式計算。財務會計準則公告,裡面有一個存貨之會計處理方式,有談到災害損失時,如火災、水災,商品都不見了,還有記帳的工具也都不見時,都是用預估的方式來表達災害損失的金額,所以伊剛剛用移動平均法都是有根據的,因為確實無法做到精準的估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存貨有11,690,913元,並非全然無據。 ②、然就原告是否將所有存貨均存放於火災現場,被告有所爭執,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至徐振坤里長辦公室協商系爭 火災賠償事宜時,原告有大量存貨存放於徐振坤辦公室之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79頁),並提出存貨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73頁)。原告就此亦自承確為區分原告與銓興免洗餐具行及銓裕公司之庫存,而有向徐振坤里長分租辦公室倉庫之一部分,用以置放銓興免洗餐具行及銓裕公司之貨品,但置放區域僅10餘坪,數量不多。但因系爭廠房因火災而付之一炬,始要求徐振坤里長將倉庫之大部分借予原告後續購入之貨品,即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所見之存 貨等語。此亦與證人徐振坤里長到院證述原告於火災發生前2、3個月稱因自己的倉庫太滿放不下,故將部分貨物寄放於其倉庫,約18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既有將部分貨物置於他處,而非全部置於系爭廠房內,即難認前開11,690,913元之存貨均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之110 年9月至10月間共進貨9,813,814元之貨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分類帳、轉帳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62頁)等一切情況綜合以觀,認原告所受存 貨損失應為9,813,814元。 ⑵、廠房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火災毀損,原地重建之費用為4,103,490元,並提出南昌營造報價單、系爭廠房平面圖及尺寸圖(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76頁至第84頁)。而系爭廠房確因系爭火災而嚴重燒毀、屋頂塌陷而不堪使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4,103,490元,自有理由。 ⑶、貨櫃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0呎鋁櫃2個、鐵櫃2個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5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高平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貨櫃照片、系爭廠房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80頁)。依前開系爭廠房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有貨櫃2只,前開貨櫃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不堪 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然上開單據合計金額為344,400元【計算式:178,500+165,900(158,000元加計稅後為165,900)=344,400元】,是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⑷、裝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9年就系爭廠房外鐵皮屋二層加以整修,做鋼架補強及室內裝修,費用為632,760元,並提出瑞 群企業社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系爭廠房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卷二第80頁)。查依前開系爭廠房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前雖於貨櫃2只之上方有一突出之鐵 皮倉庫,然無法逕以推論該突出之鐵皮倉庫確係原告於108 年、109年間所增建,且前開估價單施工地點僅記載「內海 」而未有地址可供確認,請款單亦無記載,是原告就該突出之鐵皮倉庫確係於108、109年所增建,抑或係本即與系爭廠房為一體之廠房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乏依據。 ⑸、增加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頓失營業據點及倉庫,原場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火災後另向他人承租土地一年,每月租金9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年之租金差額,再加計仲介服務費,合計981,000元,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 、昱宇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1頁)。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係向訴外 人張迪森、張立允承租觀音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每月須支付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而系爭廠房 既因系爭火災而燒毀,須於原址重建後始得再予以使用,應認原告於系爭廠房重建完成前,確有另行租用其他廠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差額936,000元,及另覓 廠地之仲介費用45,000元,合計981,000元,應屬可採。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另租廠房或係原告原即規劃租用,其租用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等語,既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即無可採。 ⑹、火災廢棄物清除損失及安裝新電錶: 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支出166,460元,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然上開單據之買受人為「徐其萬議員」、「徐其萬議座」、「大通土木包工業,聯絡人徐其萬」,均非原告,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亦為其所受之損害,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⑺、設備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冷氣、電腦2台、筆電1台、印表機1台、冰箱1台、飲水機1台、點鈔機1台、油壓拖板車(即手推車)3台、手推車10台、監視器5萬、紫晶洞1個之 損失共341,095元,並提出拖板車、印表機、冰箱、筆電、 電腦、紫晶洞照片及光碟乙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86頁至第90頁)。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購置該等物品,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均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且其滅失均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⑻、是如前所述,原告損害賠償範圍就存貨損失9,813,814元、廠 房損失4,103,490元、貨櫃損失344,400元、增加必要費用981,000元,共計15,242,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系爭工程之定金損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定金20萬元予被告勝男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由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頁)。而被告勝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復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勝男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29頁),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勝男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0萬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郭昭男、郭陳錦霞、郭文和、郭志翔、陳正雄、王書才等人,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與被告勝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由,應予駁回。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勝男公司、郭陳錦霞、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王書才(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寄存送達被告陳正雄(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勝男公司、郭陳錦霞、郭昭男、郭文和、郭志翔、王書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被告陳志雄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42,7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併依解除契約後返還 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勝男公司給付原告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