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心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劉心樺 被 告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2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謝思諒為天金集團董事長、天金集團下有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謝佳葉為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集團財務長,被告林宥朋、趙苡安等自稱為集團極核心人士,與謝思諒、謝佳葉等關係緊密,了解公司運作細節機密且蓄意多次販售實體黃金、黃金相關產品及合約予原告。被告等人明知奇異恩典公司非銀行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義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用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未經許可,以對外黃金銷售、保證支付利息暨借期黃金買回之手段取信於客戶,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等人藉由奇異恩典公司組織,即林宥朋->趙苡安->陳立雄->吳振仲(范姜瑞香)->陳力嘉->崔力明->林正和,向原告介紹天金集團旗下子公司的經營項目,告知金價即將看漲並說明每月可領百分之1 的相關規則及2年到期時黃金回收流程,明顯為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顯已觸犯銀行法,原告與家人劉黃芳瑞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陸續參加被告等之投資型黃金、實體黃金儲蓄商品專案給付金額合計803,200元,原告遲至105年初始知悉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侵權行為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2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會員直銷商,沒有經手金錢,也沒有經手黃金,原告是直接到公司拿黃金、合約書、發票,並非被告介紹參加等詞,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等藉由奇異恩典公司組織違反銀行法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奇異恩典公司售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林宥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7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趙苡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下同)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 台北區,含曾少里;林宥朋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下同)為重要經銷商,並擔任A99區主管。上開各人均應 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原告被害部分為104年2月10日付款80,800元、104年7月31日付款80,800元,合計161,600元。另上開刑事判決附 表二所列售貨單編號登記表中原告參加所屬單位為被告擔任主管之A9、A99。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與奇異恩典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施,並致原告受有161,600元之損害,係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6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買方為劉黃芳瑞之售貨單等為證,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係被告等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買方為劉黃芳瑞之售貨單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00 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宥朋部分依聲請,被告趙苡安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