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勝治、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盧冠宇、宋信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黃勝治 被 告 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苡安(原名趙汝露)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宋信樺、廖信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吸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經天金集團曾沛緹開說明會推銷,以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購買瑞士PAMP純 度999.9之黃金100公克共4片,根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隸 屬天金集團旗下的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所準備付給原告名曰訂金之249,600元,實為原告所購黃金價 款1,040,000元每月按百分之1計算之2年利息,且約定2年期滿後中東公司會以原價1,040,000元購回黃金。但天金集團 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破獲吸金,原告僅在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0,400元,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23期訂金,且 中東公司於約定到期日106年7月28日也未依約購回黃金。天金集團之臺灣區總裁林宥朋,做為多層次傳銷集團的高階幹部,其組織左右手為趙苡安及曾沛緹,原告的上線張幼梅為曾沛緹系統的下線,原告也在張幼梅帶領下,3次參與曾沛 緹講座之說明會,最後選擇投資黃金,並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原告以1,040,000元購買黃金400公克,平均每公克為2,600元,比對原告查尋之三信商銀104年7月至106年7月 間黃金牌告資料,黃金每公克行情最低為104年8月的1,110 元,最高為105年7月的1,431元,原告取其中位數按1,300元計算購買當時400公克黃金之行情為520,000元。被告以銷售黃金之名,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其差額52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9 人應賠償原告52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陳立雄、趙苡安答辯謂:被告陳立雄、趙苡安與原告一樣是會員,拿錢加入投資黃金,不是公司的人,也沒領公司薪水,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原告投資的錢,也沒有拿到原告投資的佣金,被告陳立雄、趙苡安所屬單位為A99,與原 告是不同單位,根本沒有一點關聯等語,趙苡安另辯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 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宥朋則以:原告於110年 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林宥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未就被告林宥朋有何參與公司營運、黃金規劃方式進行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104年7月29日售貨單及統一發票、原告與中東公司於104年7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分別諭知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林宥朋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第六、七、十五項分別諭知被告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 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天金集團之組織及人員間之關係如下:㈠CHIASERLEONG(中文姓名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中東公司。EAHKAHYAP(中文姓名謝佳葉)為 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TSEBOON (中文姓名蔣自文)、ANGBOONSIAH(中文姓名洪文錫) 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POHLENG(中文姓名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PINPIN(中文姓名李冰冰)為該集團 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通緝中)。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㈡謝思諒考量下述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所允於奇異恩典系統中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 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臺北區,含曾沛緹;林宥朋因業績最佳,深 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劉美玉、曾沛緹、趙苡安、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詹憲毅(通緝中)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苡安並擔任A99區主管。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 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黃金商品專案。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陳立雄、趙汝露、曾沛緹、林宥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奇異恩典系統被害人情形,原告被害部分為104年7月28日付款1,040,000元,另上開刑事判 決附表二所列售貨單編號登記表中原告所屬單位為被告曾沛緹擔任主管之A9。原告主張其上線為張幼梅,係被告曾沛緹系統的下線,原告在張幼梅帶領下,曾3次參與被告 曾沛緹講座之說明會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立雄、趙苡安辯稱其等所屬單位為A99,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等與原告分屬不同單位,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立雄、趙苡安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恩典奇異公司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上開刑事判決僅論及恩典奇異公司隸屬於天金集團,刑事卷內又無以恩典奇異公司名義扣案之物(見本院卷第16頁),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恩典奇異公司有因果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下合稱被告宋信樺等6人)與奇異恩典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謝思諒共同實施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致,被告宋信樺等6人所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宋信樺等6人賠償,自屬有據,請求被告恩典奇異公司、陳立雄、 趙苡安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二)被告林宥朋辯稱原告請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 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附民事補充(陳報)狀列明林 宥朋為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有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942號刑事卷附該書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被告林宥朋辯稱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 符,又未舉證原告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逾上開規定得行使請求權之2年期 間,被告林宥朋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4年7月29日以1,040,000元購買黃金400公克,依原告提出之黃金牌告資料,當時黃金每公克市價約1,300元,據此計算原告受有52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40,000元-1,300元×400=520,000元),惟原告自認於104年8月31日領取第1期訂金10,4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告所受損害內扣抵,扣抵後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宋信樺等6人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宋信樺等6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09,600元(計算式:520,000元-10,400元=509,600元)。原告聲明被告9人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其請求金錢之給付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請求被告9人各給付57,778元(計算式:520,000元÷9=5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宋信樺等6人各給付57,7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宋信樺等6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信樺、廖信益自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信樺等6人 各給付原告57,778元,及被告宋信樺、廖信益自109年10月24日起、被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林宥朋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宥朋部分依其聲請,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黃偉倫、曾沛緹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宋信樺6人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