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戴維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戴維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95,466元本息等,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恆豐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餘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1,204,994 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4,99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