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立達環保(股)公司、傅永齡、陳韻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富立達環保(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永齡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2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宛橙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3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紘楷股份有限公司許晉嘉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0年12月25日 78,144元 NN0000000 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