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依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沛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依莊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依莊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依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 號裁定自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1 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稱其原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嗣於111年5月11日改至嘉錩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觀諸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本院個資卷),債務人目前投保薪資固為2萬6,400元,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含津貼、獎金等)不一定相符,債務人除投保資料外,並未提出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即111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任職公司之薪資報表供核對,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具體收入為何,復審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工作情形及每月收入、支出金額均未改變等語(本院卷第27頁),爰以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6,06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之基礎,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3萬5,341元,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 收入所得為86萬5,464元(計算式:3萬6,061元×24=86萬5,4 64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4萬8,184元(計算式:3萬5,341元×24=84萬8,184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即為1萬7,280元(計算式:86萬5,464元-84萬8,184元= 1萬7,28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28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 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存在: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 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 由甚明。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7月18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僅有已失效之南山人壽意外險,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82萬1,955元(含薪資、生育、育嬰、育兒補助、就保給付、衛福部 防疫補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下稱執行卷 〉第41-43頁)。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保單2份,該保單分別於109年6月7日、110年5月10日辦理解約,各領取解約金2萬5,110元、12萬4,590元(執行卷第109、110頁),並未據實陳報應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命債務人提繳上開保單解約金共計14萬9,700元到院,債務人遲 未解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應將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之義務,併對其財產狀況並未確實提列而有隱匿,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前述給付收入,是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並未如實記載,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此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又本件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依此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陳報書狀,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 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五、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如附表所示)以上後,可再行聲請 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1萬7,280元×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70萬423元 100% 1萬7,280元 174萬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