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馮進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憶萍 被 告 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及馮進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及馮進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驛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馮進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另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期間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計算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3%計 息(目前為3.271%)並同意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借款,依據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1萬742元 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