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陳寶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吳怡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怡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兩造間債權債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字第4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達成展期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承諾將已啟動之法律訴訟程序全部撤回,異議人顧及相對人須經由冗長之權利行使催告程序始能領回提存物,因此提供空白年月日之同意書予相對人,前提是相對人須將所有訴訟撤回終結,聲明異議人自當另為授權相對人填載年月日於同意書以便其使用取回。惟相對人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等未撤回,該同意書使用條件仍未成就,相對人執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1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經受擔保利益人 即異議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異議人雖稱其同意返還附有條件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且未載明於同意書上,異議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合於前揭規定,裁定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