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邵俊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新秀波磁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 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人應交付如系爭合約附件二規格書所載之「瓦片型磁石外觀檢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台予債權人,買賣價金含稅共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債權人並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即價金共2,000,000元。嗣債務人雖已交付系爭設備,惟該設備欠缺上開規格 書所約定之規格及性能,兩造於109年12月3日、10日兩次會同進行驗收時,系爭設備不僅頻發異常、無法連續運作8小 時,且兩次檢驗分別有效率、漏檢率不及格之情形,不符雙方約定之性能,驗收不合格。嗣經兩造協議,債務人應於111月年11月10日前提出符合雙方約定之製造物並申請驗收, 否則即依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契約,退還已收價金2,000,000 元。嗣債務人逾期仍未能申請驗收,經債權人函知債務人契約解除,並應退還已收取之價金,且債務人亦允諾退還。惟債務人嗣後未退還已收取之價金,顯已違約,爰依法請求債務人返還2,000,000元及其利息,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已給付價金之匯款證明、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記錄、債權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細繹債權人提出之上開釋明文件,足認係關於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債務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功能,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並達到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固提出兩次驗收記錄為憑,惟系爭設備是否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功能,非僅憑債權人提出其單方作成之驗收報告及其片面主張即得遽予認定,此須經由法院開庭,行調查證據、經兩造進行攻防答辯、辯論等程序,甚至須經專家鑑定系爭設備,作成鑑定報告,始能認定系爭設備是否欠缺應有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所致,並達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契約之程度,無從以支付命令採書面審理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即得遽予認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瑕疵與否之爭執,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