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葆祥實業有限公司、陳成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葆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家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信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 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葆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主張其分別以銷售合約書與債務人信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簽訂有機紅棗(下稱系爭紅棗)之買賣契約,於貨物全數進口時,行少量抽驗並全額付清貨款後,依照往常配合方式寄存於信成公司倉庫,再陸續按使用需求安排進貨。然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系爭紅棗進貨時,該商品雖仍在有效期間內,竟 發現品質嚴重異常,有果皮裂、果肉軟爛、果核顏色異常、不明粉末、包裝袋失真空率高、外箱未蓋有檢驗章等異常現象,多次以電訊、簡訊向信成公司反應。惟信成公司未表明品質異常之危機處理,僅催促債權人葆祥公司出清全數寄庫商品。債權人葆祥公司於112年1月5日前往信成公司倉庫辦 理驗收及點交,然驗收商品仍有上述現象,遂請信成公司依約保證商品品質,詎遭置之不理,經催告仍未履行,而函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8,340,000元等語。 四、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360條參照。查債權人葆祥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出貨單、發票、系爭紅棗原料抽檢單、系爭紅棗照片、信成公司於109年6月19日提出原製造商更新有效期限至五年之聲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系爭紅棗是否確有如葆祥公司所指之嚴重瑕疵,依葆祥公司提出之系爭紅棗原料抽檢單並無兩造確認之簽章,系爭紅棗照片亦未顯示明確檢驗之日期、地點,驗收商品是否達嚴重程度之瑕疵,據此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或顯失公平,此誠待債權人葆祥公司依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經兩造進行攻防答辯、辯論等程序,甚或行檢驗、鑑定程序,始能釐清事實,判斷其間是非曲直,無從以支付命令採書面審理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釋明文件,即得遽予認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關於爭執系紅棗瑕疵與否之買賣糾紛,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